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救字第16號
- 聲請人
- 賴文龍
- 相對人
- 行政院衛生署
- 代表人
- 邱文達(署長)
上列當事人間訴訟救助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及「(第2 項)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第3 項)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行政訴訟法第101 條及第102 條第2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申請藥害救濟事件,循序向本院提起102 年度訴字第379 號一案。而聲請人曾獲得本院民國(下同)101 年度救字第9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目前經濟狀況沒有改善,由於聲請人因病成殘,100 年度的收入為新台幣(下同)0 元,目前郵局存款剩下不到10元,仍然是低收入戶,因此無力支付訴訟費用。另既然發生敗血性休克,就表示血液中有病菌,全靜脈營養是經由血管注射直接進入血液,所以是直接提供養分給病菌,因此必然提高病菌的攻擊能力而造成病人死亡,故可合理認定全靜脈營養的藥害造成病人死亡,所以聲請人並非無勝訴之望。綜上,聲請人無力繳納訴訟費用,而且本案並非顯無勝訴之望,爰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新北市瑞芳區公所低收入證明書、郵政存簿儲金存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及本院101年度救字第99號裁定(均為影本)等件為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訴訟救助,並提出上開新北市瑞芳區公所低收入證明書等證據以為釋明。核與本院調取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聲請人100 年度確無所得,名下雖有房屋及土地各一筆,但總金額僅有408,530 元,此外並無其他財產等核無不合,再查聲請人上開不動產又係供自住,亦經本院101 年度救字第99號裁定認定在案;是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已經釋明等語,應可採信;且聲請人所提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379 號訴訟,尚難認顯無勝訴之望。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審 判 長 法 官 王碧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