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82號
- 聲請人
- 新北市永翠水岸綠能特區(發展單元AB區)自辦
- 聲請人
- 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 代表人
- 簡茂男
- 訴訟代理人
- 邱景睿律師
- 相對人
- 甘錦祥
- 相對人
- 甘錦裕
- 相對人
- 新北市政府
- 代表人
- 朱立倫(市長)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重劃事件,經本院依相對人甘錦祥、甘錦裕聲請裁定停止原處分之執行,聲請人聲請撤銷該停止執行之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中華民國101 年10月11日所為之101 年度停字第72號停止執行裁定撤銷。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甘錦祥、甘錦裕負擔。
理由
一、按停止執行之原因消滅,或有其他情事變更之情形,行政法院得依職權或依聲請撤銷停止執行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118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因土地重劃事件,前經本院民國101 年10月11日101 年度停字第72號裁定停止執行在案。而前揭裁定之作成,係以相對人甘錦祥、甘錦裕所提起之本案訴訟,經本院101 年度訴更一字第110 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而認其等之本案請求勝訴之蓋然性甚高等情為基礎(本院卷第17至31頁),惟因作為前揭裁定基礎之本院判決,嗣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2 年3 月7 日以102 年度判字第97號判決廢棄,並發回本院審理(本院卷第32至45頁),復經本院於102年7 月4 日以102 年度訴更二字第38號判決駁回相對人甘錦祥、甘錦裕所提起之第一審之訴(本院卷第46至66頁,而相對人甘錦祥、甘錦裕現正上訴中),顯見前揭裁定有關相對人甘錦祥、甘錦裕本案請求勝訴之蓋然性甚高之基礎已失所附麗,而有情事變更之情形,應認有撤銷停止執行之原因,聲請人聲請撤銷停止執行之裁定,依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