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179號
102年10月24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蔡添財
- 被告
- 銓敘部
- 代表人
- 張哲琛(部長)
- 訴訟代理人
- 邱德明
陳元貞(兼送達代收人)
上列當事人間優惠存款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2 年6 月25日102 公審決字第0161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係前臺南市稅捐稽徵處(民國99年12月25日因臺南縣市合併更名為臺南市政府稅務局)○○室課員,前經被告94年7 月14日部退四字第0942523547號函,核定其自94年9 月2 日退休生效,並准予其支領月退休金及以公保養老給付金額辦理優惠存款,其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本金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5 萬5,500 元。其後,原告優惠存款本金金額依100 年1 月1 日廢止前之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下稱:優存要點),及100 年2 月1日發布施行之退休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與養老給付優惠存款辦法(下稱:新優存辦法)規定,先後經被告以96年8 月22日部退管四字第0962843257號及101 年1 月6 日部退四字第1013493220號函分別審定為新臺幣(下同)93萬9,400 元、88萬3,000 元。嗣因原告與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銀)間優惠存款契約於98年9 月2 日期滿,自期滿後迄102 年1 月30日原告與臺銀辦理續存日為止,臺銀僅按一般活期存款利率計息,無法補發予原告上開優惠存款契約中斷期間(即98年9 月2 日起,至102 年1 月30日止,下稱:系爭中斷期間)按優惠存款利率計算之利息,原告為此於102 年3 月13日書立陳情書,經立法委員陳亭妃國會辦公室函轉被告,請求被告補發系爭中斷期間以優惠存款利率計算之利息,經被告102 年4 月3 日部退四字第1023708660號書函(下稱:原處分),以原告已逾新優存辦法第8 條規定之補辦續存手續期間而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102 年6 月25日102 公審決字第0161號決定駁回復審,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⑴因原告年邁記憶力減退,與臺銀間原優惠存款契約於98年9 月2 日期滿後,忘記與臺銀辦理續約,直至102 年1 月30日始辦妥續約。原告一再請求被告補發系爭中斷期間按優惠存款利率計算之利息,被告均以100 年2 月1 日才發布之新優存辦法第8 條否准所請,惟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法規應自發布之日起算至第3 日起發生效力,而系爭中斷期間起始日即98年9 月2 日當時,新優存辦法尚未生效,且無溯及既往之規定,自不得溯及既往適用於本件發生於98年9 月2 日疏未續約之情形,原處分違反類推禁止法則,被告自應作成同意補發優存利息之處分。⑵優存要點雖無有關追溯補發優惠存款利息之規定,但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被告亦應依從優原則處理,否則於法有違。⑶一般民間行庫為拉攏客戶定存,如定存屆期後存款人沒有拒絕之意,仍會主動為客戶辦理續存,臺銀未主動提醒原告定存屆期,原告才會忘記辦續約。⑷連被告作成之原處分與答辯狀內都有數字、文字誤寫、漏寫之情形,本件乃原告出於一時疏失,才未及時辦理定存續約,情有可原,請求體諒准予補發利息等語。為此聲明請求判決:⑴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⑵被告應作成核定准予補發原告98年9 月2日至102 年1 月30日中斷期間之優惠存款利息的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辯稱:⑴優惠存款利息是以定存方式辦理,需由退休人員與臺銀簽訂優惠存款契約後始得計息,因此在優惠存款契約未辦理續存之情形下,本不得計給優惠存款利息。針對未於優惠存款契約期滿日後一定期間內辦理續存者,優存要點原本即無規定得追溯自補辦續存手續之日起計給優惠存款利息,被告並未以新優存辦法溯及限制原告優惠存款利息之權益。⑵為考量退休人員辦理續存手續之時間需求,並參酌優惠存款契約多以2 年為1 期之情,100 年1 月1 日施行之退休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與養老給付優惠存款辦法(下稱:舊優存辦法,嗣於100 年2 月1 日廢止)及100 年2 月1 日施行之新優存辦法第8 條均同樣明定:退休人員逾優惠存款契約期滿日2 年,始補辦續存手續者,自完成續存手續之日起,始得按優惠存款利率計息。是原告在優惠存款契約期滿逾2年後之102 年1 月30日始補辦續存手續,自應依當時新優存辦法第8 條第4 項第2 款規定,從原告完成續存手續之日起,按優惠存款利率計息,無法發給其中斷期間之優存利息。為此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102 年3 月13日陳情書、原處分及復審決定書均影本在卷可稽(詳見本院卷第23頁至24頁、第22頁、第11頁至第13頁),應屬真正。
五、本件兩造爭點為:被告作成否准核定補發予原告系爭中斷期間依優惠存款利率計息之處分,是否適法有據?本院判斷如下:
(一)公務人員退休法第32條第5 項規定:「……。(第5 項)第一項一次退休金與養老給付優惠存款之適用對象、辦理條件、期限、利率、利息差額補助、金額及前二項退休所得、現職待遇、百分比訂定之細節等相關事項,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以辦法定之。」依上開規定之明確授權,訂定舊優存辦法(於100 年1 月1 日施行,同年2 月1 日廢止),其第1 條規定:「本辦法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32條第5項規定訂定。」、第8條第1項、第4項第2款規定:「(第1項)優惠存款契約之期限定為一年及二年。期滿得辦理續存。……。(第4項)退休人員未於優惠存款契約期滿日辦理續存手續者,其儲存之金額應改按一般活期儲蓄存款利率計息,並依下列規定辦理:……。(第2款)二、逾期滿日二年始補辦續存手續者,自完成續存手續之日起,按優惠存款利率計息。……。」嗣舊優存辦法雖於100年2月1日發布廢止,惟基於相同之授權依據,考試院會同行政院於100 年2 月1 日同日發布施行新優存辦法,其第1 條及第8 條第4 項第2 款之規定,與前揭舊優存辦法同條項款規定內容完全相同,並未有修正或變更。前揭新優存辦法之規定,乃考試院及行政院基於法律明確授權,所訂定關於一次退休金與養老給付優惠存款之適用對象、辦理條件、期限、利率、利息差額補助、金額及退休所得、現職待遇、百分比訂定之細節等事項,符合公務人員退休法之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被告自得援為辦理優惠存款之依據,先予敘明。
(二)舊、新優存辦法第15條均明文規定各該辦法分別自100年1月1日、100年2月1日施行,故自舊、新優存辦法各自施行之日起,發生退休人員於契約期滿後補辦續存手續之情形,始分別情形而有各該辦法第8條4項各款之適用,對於舊、新優存辦法施行前已經完成續存之情形,則無適用。申言之,舊、新優存辦法第8條第4項第2款僅適用於施行後發生「逾期滿日二年始補辦續存手續」之情形,向後生效一體適用,並未溯及於施行日之前均為適用,自無悖於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查原告與臺銀間優惠存款契約於98年9 月2 日期滿,原告於期滿後之102 年1 月30日始補辦續存手續,補辦當時顯逾期滿日達3 年以上,依原告補辦續存手續當時已施行之新優存辦法第8 條第4 項第2 款規定,臺銀僅得自完成續存手續之日(102 年1 月31日)起,按優惠存款利率計息,是被告拒絕作成核定補發予原告系爭中斷期間優惠存款利息,於法有據。原告主張原處分適用新優存辦法駁回原告之請求,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規定及類推禁止原則等語,容有誤解。
(三)舊、新優存辦法先後於100年1月1日、100年2月1日接續施行,而舊優存辦法施行之前,優存要點針對退休人員未於優惠存款契約期滿日接續辦理定存手續者,原無任何有關得自事後補辦續存手續之日起,追溯自期滿日按優惠存款利率計息之相關規定,是原告於98年9月2日原優惠存款契約期滿後,疏未與臺銀辦理續約手續,本即無任何法令得據以請求補發系爭中斷期間以優惠存款利率計算之利息。至於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從新從優原則,係針對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行為時據以准許之法規,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有所變更之情形而規範,優存要點於98年9月2日起,至100年1月1日遭廢止前,並無法規變更之情,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之從優原則處理,核定補發系爭中斷期間優存利息等語,核屬無據。
(四)又依100年1月1日廢止前之優存要點第4點,及其後舊、新優存辦法第7條之規定,退休人員依據退休主管機關核發之退休金證書、退休審定函,享有與中央信託局公務人員保險處或臺銀及其所屬國內各分支機構訂立優惠存款契約之權利。退休人員如與臺銀訂立優惠存款契約,於契約定存期限內,存款人始享有領取以本金按優存利率計算之利息給付,臺銀及其所屬國內各分支機構則依約負有給付優存利息之義務,亦即,存款人取得優惠存款利息,係基於存款人與臺銀及其所屬國內各分支機構間消費寄託契約之約定,因此,一旦臺銀及其所屬國內各分支機構與原告間之優惠存款定期契約因約定期間屆滿或其他原因而不存在,臺銀即無依優惠存款利率計息予原告及片面續約之義務,僅能依雙方未定期限之一般活期儲蓄存款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息,自屬當然。至於其他金融機構有無主動為定存契約期滿之客戶辦理續存之情,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告亦不得以此作為拘束臺銀之依據,附此說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足採,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