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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340號

地上權登記行政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胡方新鍾啟煌蕭惠芳

原告
林永鍾
訴訟代理人
林明珠 律師
被告
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
代表人
簡玉昆(主任)
訴訟代理人
陳惠君
訴訟代理人
吳思寰
參加人
陳茂松

陳建發

黃 幼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地上權登記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102 年7 月19日府訴二字第102091060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茂松、陳建發、黃幼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參加人陳茂松、陳建發及黃幼以渠等共有之建號臺北市○○區○○段2 小段6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基地坐落,與該建物使用基地權源之地上權地號不同為由,向被告申請將原登記於臺北市○○區○○段○ ○段○○○ ○號土地之地上權,更正登記為原告所有坐落同區段378 地號土地。案經被告審認結果,以民國101 年10月22日收件南港字第108990號登記案,辦竣該地上權更正登記,並以102 年2 月21日北市松地登字第10230231200 號函通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後,而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爰依首揭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蕭惠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340號於民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地上權登記,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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