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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4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王立杰許麗華陳鴻斌

102年4月16日辯論終結

原告
天信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代表人
蔡德城(董事)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沈以軒 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立中 律師
被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表人
李慶華(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賴雪琴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1 年11月1 日臺財訴字第10100178010 號(案號:第1010170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辦理民國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全年所得額新臺幣(下同)1,409,549 元,經被告查獲漏報營業收入42,952,381元及虛列保險費96,631元,核定全年所得額10,614,385元,除補徵稅額2,301,209 元外,並以被告99年11月26日99年度財所得字第F3635099102730號裁處書按所漏稅額2,279,158 元對原告處0.8 倍之罰鍰計1,823,326 元。原告不服,就罰鍰部分申請復查,未獲被告101 年6 月19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1010010535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予以變更,提起訴願復經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略以:

㈠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而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 倍以下之罰鍰。」「本法第83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第83條第1 項、第110 條第1 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81條第1 項定有明文。

㈡次按「營利事業申報純益率達到書面審核標準,經稽徵機關按申報所得額核定,嗣後發現漏報銷貨收入,應依本部67年7 月28日臺財稅第34993 號函釋,以查帳核定之全部所得額或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之全部所得額減除申報所得額後之差額,依率計算補徵稅款。至該項差額應否按短漏報所得額處罰,應分別就查獲漏報銷貨收入部分與原經書面審查核定所得額部份,依說明辦理。」「稽徵機關查獲匿報銷貨收入,計算匿報課稅所得額時,如該銷貨收入確已包含成本在內,而違章人當年度結算申報書尚未申報減除者,應予減除銷貨成本,不得以違章銷貨收入全數作為所得額。惟費用部分既據呈稱因與產品尚無直接關係,應否再予減除,應視原申報案之核認情形而定,除原申報案已申報列入之費用,經該處根據有關規定或按該營利事業上年度營業費用所佔營業收入比率調整剔除其超列部分者(如交際費職工福利費等),於計算匿報所得額時,自應重按原申報費用(包括原調整剔除數)核實認定外,應不得再行減除費用;至營利事業原申報案,因未能提示帳簿文據備查,經該處依所得稅法第83條規定按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所得額者,於查獲違章銷貨收入,核計匿報所得額時,依法自應仍以同業利潤標準之純利率為準,以期公允。」財政部69年4 月15日臺財稅字第33401 號函及臺灣省政府財政廳60年9 月臺財稅一字第95314 號函覆有明釋。

㈢又按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下稱稅務違章案件裁罰參考表)關於違反所得稅法第110 條第1 項規定,短漏報所得屬已填報扣免繳憑單或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之所得,處所漏稅額0.2 倍罰鍰。末按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 第1 項第2 款規定:「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凡屬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下列之處罰一律免除;其涉及刑事責任者,並得免除其刑:二、各稅法所定關於逃漏稅之處罰。」

㈣被告認原告漏報所得縱無故意亦有過失,而對原告裁處罰鍰1,823,326 元;惟按前揭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 規定,其立法意旨在於納稅義務人對其所得若有漏報意思,勢必盡量隱瞞其所得來源出處與去向,以免稽徵機關查獲補稅處罰,若納稅義務人於稽徵機關展開調查以前,即已主動申報相關所得,顯見其並無逃漏犯意,營業收入申報為所得後再無逃漏可能,稽徵機關自應予免罰,以維納稅義務人權益。原告早在被告展開調查前,即已於當期營業稅中申報營業收入,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 第1 項同一意旨觀之,本件自應免罰,以維原告權益。

㈤本件漏報之所得屬於有憑單之所得,應比照綜合所得稅部分規定裁處0.2 倍罰鍰:退步言之,原告既於被告調查前,即已於當期營業稅中開立發票申報營業收入,則按稅務違章案件裁罰參考表關於違反所得稅法第110 條第1 項綜合所得稅部分,處所漏稅額0.2 倍罰鍰,且其立法意旨無非納稅義務人欠缺逃漏稅故意、稽徵成本低廉等理由,而原告因已依法營業稅法開立發票申報營業收入,符合前揭「納稅義務人欠缺故意」與「稽徵成本低廉」之從輕處罰事由,對於無逃漏犯意之原告,自應類推適用稅務違章案件裁罰參考表有關違反所得稅法第110 條第1 項綜合所得稅部分,處原告所漏稅額0.2 倍罰鍰,以使綜合所得稅與營利事業所得稅裁罰標準相同,以免情輕法重,並維護憲法揭櫫之平等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退步言之,依據首揭函釋規定,如一部適用同業利潤標準計算,應全部適用同業利潤標準,原告漏報營業所得,應依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10%計算補稅金額及罰鍰。又原告不知被告係採完工比例法或全部完工法,依照解釋函令,採全部完工法,若工程有追加減,追加減部分應視為新工程,若視為新工程,本件應列報為98年度營業收入,於98年度申報即可等語。並求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按「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凡屬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下列之處罰一律免除……二、各稅法所定關於逃漏稅之處罰。」為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 第1 項第2 款所明定。次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而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 倍以下之罰鍰。」「本法第83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第83條第1 項、第110 條第1 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81條第1項所規定。又「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為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所規定。再按「營利事業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未能提示,經稽徵機關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1條之規定,就該部分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者,其核定之所得額,以不超過當年度全部營業收入淨額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之所得額為限。但營利事業有漏報營業收入情事,經稽徵機關就該漏報部分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者,不在此限。」「營利事業承包工程之工期在1 年以上,有關工程損益之計算,應採完工比例法……所稱完工,係指實際完工而言,實際完工日期之認定,應以承造工程實際完成交由委建人受領之日期為準,如上揭日期無法查考時,其屬承造建築物工程,應以主管機關核發使用執照日期為準,其屬承造非建築物之工程者,應以委建人驗收日期為準。」為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6 條第1 項及第24條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所規定。復按「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24條所稱完工一詞,係指實際完工而言,營建工程於實際完工之後,倘有變更工程並重新議價情事者,該項變更工程應視為新工程,適用上開準則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申報純益率達到書面審核標準,經稽徵機關按申報所得額核定,嗣後發現漏報銷貨收入,以查帳核定之全部所得額或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之全部所得額減除申報所得額後之差額,依率計算補徵稅款。至該項差額應否按短漏報所得額處罰,應分別就查獲漏報銷貨收入部分與原經書面審查核定所得額部分,依說明辦理。……三、經查獲漏報銷貨收入部分,因其既有匿報所得之事實,自應依所得稅法第110 條規定論處,至其匿報所得額之計算,如其全年全部所得額係經稽徵機關依查帳核定並據以補徵稅款者,應視該漏報銷貨收入部分之成本、損費是否已列報而定;如成本與損費均已列報,應以漏報之銷貨收入為匿報所得額,如成本部分未列報,則以漏報銷貨收入按同業利潤標準之毛利率核計。至經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全部所得額予以補徵稅款者,則以漏報之銷貨收入適用同業利潤標準之純利率核計其匿報所得額。」「○○股份有限公司漏報78年度營業收入,惟原告於貴局進行調查前即自行合併申報為79年度營業收入,其合併申報為79年度營業收入所繳納之稅款部分,准予適用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 規定加計利息免罰。」為財政部60年3 月3 日臺財稅字第31497 號函、60年4 月15日臺財稅字第33041 號函及83年3 月7 日臺財稅第830050221 號函所明釋。末按財政部98年12月8 日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參考表規定:「(稅法─所得稅法:綜合所得稅)所得稅法第110 條第1 項……短漏報所得屬裁罰處分核定前已填報扣免繳憑單及股利憑單之所得,且無第4 點情形者,處所漏稅額0.2 倍之罰鍰。」「(稅法─所得稅法:營利事業所得稅)所得稅法第110 條第1 項……漏稅額超過新臺幣10萬元者,處所漏稅額1 倍之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以書面或於談話筆(紀)錄中承認違章事實,並願意繳清稅款及罰鍰者,處所漏稅額0.8 倍之罰鍰。」

㈡原告係經營油漆粉刷、壁飾(紙)張貼工程業,97年度列報營業收入淨額49,539,541元、營業成本38,754,349元、保險費536,430 元及全年所得額1,409,549 元。被告原核定以原告承包鼎仁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仁公司)之「東南亞影城裝修工程」係承造非建築物之工程,收入實現應以委建人驗收日期為準,該工程已於97年間驗收完工,原告仍以預收款42,000,000元列帳,另工程尾款952,381 元亦應屬97年度營業收入,合計漏報營業收入42,952,381元,核定營業收入淨額92,491,922元。依原告99年8 月19日說明,其漏報營業收入42,952,381元部分之相關已投入工程成本為33,932,381元【原列報於在建工程29,732,000元及工程材料4,200,381 元,該金額與按該業(行業標準代號:4340-12 )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21%核定之營業成本相同】。另因其工程成本無從查對,其帳載已投入工程成本合計72,686,730元(原帳載營業成本部分38,754,349元+漏報收入部分之相關成本33,932,381元)尚低於按該業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21%核算之營業成本73,068,618元【92,491,922×(1 -21%)】,核定營業成本72,686,730元。又被告查獲原告營業費用之保險費中非屬當期支出38,205元及重複列報保險費(勞保費、健保費)96,631元予以剔除,核定保險費401,594 元。另依原告同意自行剔除其他費用50,000元,重行核算後,核定全年所得額10,614,385元,應補稅額2,301,209 元,並核定漏報所得額合計9,116,631 元(42,952,381×21%+96,631),按所漏稅額2,279,158 元處0.8 倍罰鍰1,823,326 元,有調查報告可稽。

㈢所得稅法第110 條第1 項有關罰鍰之規定,兼具行為罰及漏稅罰,其立法意旨在促使納稅義務人盡其誠實申報之義務,以維護國家稅收。而財政部所發布稅務違章案件裁罰參考表,係財政部本於稅捐稽徵機關之上級行政機關之地位,就各類違章行為之情節輕重及危害程度多寡為整體性衡量所訂定之裁量基準,以簡化各稅捐稽徵機關執行個案之行政裁量,其性質為協助下級機關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裁量基準。又營利事業與個人綜合所得稅屬不同之申報行為,且可責性之規範標的及管制目的均截然不同,自不能相互援引適用。本件原告係營利事業,自應適用所得稅法及裁罰倍數參考表有關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之法規規範,原告所訴顯係誤解法令。

㈣又被告於98年12月15日通知原告提示97年帳簿憑證,調查基準日為98年12月15日。原告迨至99年5 月28日申報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始將系爭工程收入併入申報,係在調查基準日98年12月15日之後,依首揭規定,自無自動補報免罰之適用,更遑論被告復於99年5 月13日通知原告提示系爭工程收入轉列預收收入之相關資料,原告主張其於被告查獲前自動補報,核不足採。

㈤有關原告主張適用同業利潤標準核算乙節,財政部60年4 月15日臺財稅第33041 號函釋之適用前提為全部按照同業利潤標準核算,本件為調帳核定,並非依據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核定,無法適用該函釋,況原告於訴願答辯時檢附附表,其原申報營業費用成本及毛利率已超過同業利潤標準,故費用為核實認列。另財政廳60年97日臺財稅一字第95314 號函釋之適用前提為營利事業未提示帳證,而本件原告有提示帳證,故無該函釋適用。而有關原告主張完工比例法或全部完工法乙節,因全部完工法係承包工期1 年以上,故可適用查核準則第24條第1 項規定,惟被告確曾發函詢問鼎仁公司,本件工程簽約及完工均係於97年度,於工程完工驗收後始進行議價追加減工程費用,故追加減協議書時間點為98年1 月12日,惟工程係於97年9 月4 日完工驗收,有鼎仁公司101 年4 月25日回函可證,故本件並無完工比例法或全部完工法之問題。

㈥綜上,原告確有漏報所得額之違章事實已如前述,且為原告所不爭,被告就原告違章事實,依首揭所得稅法第110 條第1 項及稅務違章案件裁罰參考表之規定,裁處原告所漏稅額0.8 倍之罰鍰共計1,823,326 元,未逾法定裁量範圍,且業已考量原告違章程度所為適切之裁罰,並無違誤。另原告系爭工程(工程款72,000,000元)已於97年度全部完工,惟僅開立部分工程款之發票金額70,770,000元(含銷售額67,399,999元及銷項稅額3,370,001 元),被告僅就其轉列預收款42,000,000元及尾款952,381 元【(71,770,000-70,770,000)÷1.05】合計42,952,381元部分所漏稅額裁罰,已屬對原告採有利之方式認定,併予敘明等語。並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兩造主要爭點厥為:被告審認原告漏報所得,按所漏稅額處0.8 倍罰鍰,有無違誤?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兩造所爭執者為原處分之罰鍰,本件審理之範圍自以此為限,合先敘明。

㈡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規定:「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第110 條第1 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而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 倍以下之罰鍰。」同法施行細則第81條第1 項規定:「本法第83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次按查核準則第6 條第1 項規定:「營利事業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未能提示,經稽徵機關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1條之規定,就該部分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者,其核定之所得額,以不超過當年度全部營業收入淨額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之所得額為限。但營利事業有漏報營業收入情事,經稽徵機關就該漏報部分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者,不在此限。」第24條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規定:「營利事業承包工程之工期在1 年以上,有關工程損益之計算,應採完工比例法……所稱完工,係指實際完工而言,實際完工日期之認定,應以承造工程實際完成交由委建人受領之日期為準,如上揭日期無法查考時,其屬承造建築物工程,應以主管機關核發使用執照日期為準,其屬承造非建築物之工程者,應以委建人驗收日期為準。」又按「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24條所稱完工一詞,係指實際完工而言,營建工程於實際完工之後,倘有變更工程並重新議價情事者,該項變更工程應視為新工程,適用上開準則規定辦理。」亦經財政部部60年3 月3 日臺財稅第第31497 號函釋在案。

㈢查本件原告係經營油漆粉刷、壁飾(紙)張貼工程業,97年度列報營業收入淨額49,539,541元、營業成本38,754,349元、保險費536,430 元及全年所得額1,409,549 元。被告原核定以原告承包鼎仁公司之「東南亞影城裝修工程」係承造非建築物之工程,收入實現應以委建人驗收日期為準,該工程已於97年間驗收完工,原告仍以預收款42,000,000元列帳,另工程尾款952,381 元亦應屬97年度營業收入,合計漏報營業收入42,952,381元,核定營業收入淨額92,491,922元。依原告99年8 月19日說明,其漏報營業收入42,952,381元部分之相關已投入工程成本為33,932,381元。另因其工程成本無從查對,其帳載已投入工程成本合計72,686,730元尚低於按該業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21%核算之營業成本73,068,618元,核定營業成本72,686,730元。又被告查獲原告營業費用之保險費中非屬當期支出38,205元及重複列報保險費(勞保費、健保費)96,631元予以剔除,核定保險費401,594 元。另依原告同意自行剔除其他費用50,000元,重行核算後,核定全年所得額10,614,385元,應補稅額2,301,209 元,並核定漏報所得額合計9,116,631 元(42,952,381×21%+96,631),按所漏稅額2,279,158 元處0.8 倍罰鍰1,823,326 元。原告就補稅部分並不爭執,有如上述,所爭執者僅為罰鍰部分而已。茲分述之如下:

⒈原告言詞辯論時固提示原證1 傳真資料,主張98年間系爭工程仍有施工行為,被告認定原告之系爭工程於97年間均已完工驗收,並非正確等語。惟查,原告所提原證1 傳真資料,傳真日期固為「2009年11月2 日」,然其內容僅記載:「……關於東南亞電影廣場工程施工品質不穩定須改善工程明細如下:給水設備:屋頂抽水馬達規劃應該有兩部替換,但目前只有一部。冷氣風箱網:2 樓全部放映機底層未留空間可以提供水電技師定期保養。放映機倉庫:2 樓放映機底層倉庫迴風散熱雖改善還是過熱。放映機房抽風:台北廳放映機房上方抽風機沒有發揮抽風功能。……」與之查對系爭工程之合約書(見原處分卷第163 頁)施作範圍及內容,其相關工程之內容載述,應為系爭工程之保固或補強問題,原告復未能證明該等工程為系爭工程未完工之一部,本院自未能遽採而為有利於原告主張事實之認定。又被告曾就系爭工程何時完工發函鼎仁公司查詢,其於101 年4 月25日函覆系爭工程於97年9 月7 日完工驗收(見原處分卷第332 頁)。則被告據以認定系爭工程於97年9 月7 日完工驗收,核屬有據。原告主張該項完工驗收日期有誤,98年仍有繼續施工情形,既與查證之事實未符,自屬無法採取。

⒉本件原告主張並無可歸責條件,可適用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 規定免罰等語。惟按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 第1 項第2 款固4 規定:「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凡屬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下列之處罰一律免除;其涉及刑事責任者,並得免除其刑:……各稅法所定關於逃漏稅之處罰。」然其適用應以納稅義務人在未經檢舉及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自動向稅捐稽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為要件,始克相當;倘納稅義務人係在稅捐稽徵機關進行調查後,始行自動向稽徵機關補報所漏稅款者,則無該條規定之適用。至於「短漏報銷售額者,經辦人員應於簽收當日簽報並敘明涉嫌違章情節與事項,發函通知營業人限期提供帳簿憑證等相關資料接受調查,以確認涉嫌違章事實並以函查日(發文日)為調查基準日。」復經財政部80年8 月16日台財稅字第801253598 號函釋有案,經核上開函釋意旨與法律規定無違,自得援引參據(最高行89年度判字第22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98年12月15日通知原告提示97年帳簿憑證資料(見原處分卷第52-54 頁),審諸該通知內容已經載明「調查項目:97年度結算申報案件及96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案件」、「請提示事項:97年度帳簿憑證及有關文據、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帳頁影本、扣繳憑單、各類所得資料申報書……97年度製造及營業費用各項目取得之普通收據逐日逐筆列表統計、97年度各類成本表」等,可知被告已經針對原告97年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結算申報案件為調查,則該日(98年12月15日)即符合所謂「調查基準日」之規定。原告迨99年5 月28日申報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始將系爭工程收入併入申報(見原處分卷第287 頁),已在上開調查基準日之後,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即未符上開自動補報免罰之規定。原告主張於97年全數開立發票申報營業稅,於調查基準日前並無逃漏可能,認應予免罰等語,核與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 第1 項自動補稅免罰規定之要件未合,並無所據,要無足取。又按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處罰,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之責任條件為必要。行為人不知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致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雖不能認為故意,惟人民本應注意遵守行政法上義務規定,通常情形,並無不能注意遵守之情形,若無特殊事由致有不能遵守規定之情事,而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究不能謂無過失(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7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申報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對於系爭工程業已驗收完畢,依法即負有事先確實查證其申報年度實際所得之義務,以便據實申報,而免觸法受罰,並維護己身權益,藉以防止漏未申報所得之情事發生。然原告既未能事先防範,發生所申報之所得與實際查證之所得未符合,致發生未據實申報,漏報所得之情事,其行為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難辭其咎之過失責任,被告因而考量其違章情節輕重及應受責難之程度,據以依法論處,自屬有據。原告主張均已開立營業稅發票,並無漏報情事,忽略本件為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申報,所依據法令各有不同,行政管制或處罰目的,亦有不同,未能相提並論,原告容有誤解法令情形,其上開主張難謂有據,未能憑採。

⒊原告主張本件若無法適用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 規定免罰,亦可類推適用所得稅法第110 條第1 項裁罰倍數參考表,關於綜合所得稅有部分憑單所得,僅罰0.2 倍等語。惟按公法之適用,以明文規定者為限,公法未設有明文者,如一般法律原則,應就法律事務性質相近者,始有類推適用可言;亦即類推適用,應就性質相類似者為之(最高行政法院95年8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意旨參照)。稅務違章案件裁罰參考表關於違反所得稅法第110 條第1 項規定,短漏報所得屬已填報扣免繳憑單或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之所得,固有處所漏稅額0.2 倍罰鍰之規定,但此係就個人綜合所得稅申報案件之罰鍰而為規定,與本件納稅主體為法人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案件,兩者各有不同行政管制或處罰目的,渠等法律事務性質並非相近,容屬有別,未能相提並論,營業人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案件之裁罰,自無類推適用個人綜合所得稅申報案件之裁罰基準倍數之基礎。原告對此,容亦有誤解法令情形,核屬無據,委無足採。從而,被告重行核算後,除核定原告全年所得額,通知補稅外,並核定漏報所得額合計9,116,631 元(42,952,381×21%+96,631),按所漏稅額2,279,158元處0.8 倍罰鍰1,823,326 元,並無不合。

六、從而,本件原處分罰鍰部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不影響本件裁判結果,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王 立 杰

法 官 許 麗 華

法 官 陳 鴻 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 俞 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4號於民國 102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營利事業所得稅,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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