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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588號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行政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26 日

法官蕭惠芳鍾啟煒侯志融

103年3月5日辯論終結

原告
楊登評
被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
代表人
吳盟分(局長)
訴訟代理人
黃雪蘭

上列當事人間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交訴字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2 年6 月14日17時40分許,駕駛登記其所有之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湖口火車站前,遭被告所屬新竹區監理所監警聯合稽查小組查獲有「自用小客車違規營業載客5 人,自湖口營區至湖口火車站,車資每人新台幣(下同)50元,均已付費」之情事,以該所102年6 月14日交竹監字第590108707 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原告違反公路法第77條第2 項規定。嗣被告以102 年6 月19日00-000000000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5 萬元罰鍰,並吊扣牌照2 個月。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伊好友認識一些湖口營區的軍人,渠等會請伊朋友開車載送,102 年6 月14日當天係該朋友請伊幫忙載送軍人去湖口火車站,並非原告主動攬客。至於乘客每人給付50元,僅油錢之補貼,並非營業收入;縱原告該當系爭違章要件,原處分之罰鍰過重,吊扣牌照部分亦影響原告生計甚鉅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按公路法第77條第2 項之處罰要件,係以經營汽車運輸業與否為據,此由同法第2 條第11款有關汽車運輸業之定義即明。本件係由新竹區監理所監警聯合稽查小組,在湖口火車站前查獲,有談話紀錄可稽,查原告於談話紀錄自承「從湖口營區至湖口車站載客」、「每人1 趟50 元」等情,核與乘客之談話紀錄內容相符,足見其確有未經申請核准,以自用小客車非法經營汽車運輸業,違反公路法第77條第2 項之規定。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之爭執,在於原處分認原告有違規載客收費之事實並據以對原告裁罰,是否適法?經查:

(一)按「未依本法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或電車運輸業者,處新臺幣5 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其停業,其非法營業之車輛牌照並得吊扣2 個月至6 個月,或吊銷之。」「汽車及電車運輸業申請資格條件、立案程序、營運監督、業務範圍、營運路線許可年限及營運應遵行事項與對汽車及電車運輸業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罰鍰、吊扣、吊銷車輛牌照或廢止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要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公路法第77條第2 項、第79條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汽車或電車運輸業,指以汽車或電車經營客、貨運輸而受報酬之事業,同法第2 條第11款亦有明文。又依公路法第79條授權訂定之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 條規定:「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者,應依公路法第77條第2 項之規定舉發。」另按交通部94年5 月27日交路㈠字第09400054871 號令修正發布之自用車違規營業處罰基準表(下稱處罰基準表)規定:「……三、自用小客車、自用小貨車部分,第1 次,處該行為人新臺幣5 萬元罰鍰,並吊扣車輛所有人該次違規營業車輛牌照2 個月。」

(二)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述時、地遭監警聯合稽查小組查獲有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等情,有被告所屬新竹區監理所102 年6 月14日交竹監字第000000000 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102年6月14日新竹地區監警聯合稽查小組駕駛及乘客談話記錄影本在卷可稽。原告雖否認有載客收費之行為,惟乘客曾國龍於談話紀錄已明確表示:「(問:請問您是以如何叫乘這輛車?)湖口營區司機招攔。(問:與司機是否認識?價錢多少?)否,每人一趟50元,下車付費,共5 人。(問:是由何地往何處去?)湖口營區至湖口火車站。(問:請問號牌為何?)0000-00 。」等語(見原處分卷第3 頁)。衡諸原告與乘客曾國龍互不相識,當無怨隙,衡情自無故為誣攀之理,其所述應可採信。從而,乘客曾國龍等人因原告之招攬而搭乘系爭車輛,自湖口營區至湖口火車站,雙方就此運輸行為及每人車資50元已達成合意,運送契約即已成立,合於汽車經營客、貨運輸而受報酬之要件,是原告其向每人收取50元僅係補貼油錢,並非營業收入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核不足採。

(三)末按被告依公路法各該違章行為罰則罰鍰額度之授權,制定處罰基準表,乃基於中央主管機關之地位,對大量而易於發生之違章行為,訂頒一致性之行政規則供下級機關辦理違反公路法案件參考標準,避免專斷或有輕重之差別待遇,乃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依各該具體違章案件情節輕重,科以法定額度內不同之罰鍰,符合比例原則,為管制違反公路法行為所必要,被告及下級機關以具體事證根據該裁罰基準裁處罰鍰,即合於依法行政原則,應予尊重。而本件被告斟酌原告係駕駛自用小客車,且屬第1 次違犯行為,處原告5 萬元罰鍰,並吊扣車輛所有人該次違規營業車輛牌照2 個月,符合上開處罰基準表之規定,況已屬前述罰則額度內最輕之處罰,原告主張其處罰過重,委無足採。

五、綜上,原告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之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首揭法條規定,衡酌處罰基準表規定,裁處原告罰鍰5 萬元,並吊扣牌照2 個月,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鍾啟煒

法 官 侯志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純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588號於民國 103 年 03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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