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735號
103年2月26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陳美香
- 被告
-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 代表人
- 高宗正(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李政瑩
林 安
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2年10月18日北府訴決字第102224378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新北市○○區○○路○段○○號1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之所有權人,系爭建築物包含法定停車空間,經被告於民國102 年1 月8 日至現場勘查,發現原告未經核准擅自將該建築物法定停車空間變更為非停車空間使用,乃以102年2 月23日北工使字第1021295270號函,通知原告於102 年3 月31日前陳述意見,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復經被告於102 年5 月21日複查結果發現仍未將系爭建築物恢復原狀,以102 年5 月31日北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認原告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 項,依同法第91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裁處原告新台幣(下同)6萬元罰鍰,並命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且限於102 年7 月31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得依建築法相關規定續處。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82年2 月19日購買系爭建築物,締約時詳細檢視建物資料,包括所有權狀、改制前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建物複丈(勘測)結果及臺北縣政府建設局使用執照存根,其核准用途為「店鋪」,均未有法定停車空間之記載,因此將系爭建築物作為店鋪使用,直至收到被告來函方知系爭建築物含有法定停車位之店鋪,否則原告斷不會購買一室內含有停車位之店鋪,足認原告並無未經核准擅自將停車空間變更為非法定停車空間使用之故意。又原告對於行政機關所提供公文書之記載並無查證能力,因此信任其記載,且建物核准用途為店鋪,其內存有法定停車空間之情形並非常見,因此原告對於違法變更建物使用類組並無預見可能,其不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應無過失。綜上,原告並無未經核准擅自將停車空間,變更為非法定停車空間使用之故意及過失,依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1916號判決意旨及法務部96年1 月12日法律決字第0950045522號函見解,應不予處罰,因此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主張:系爭建築物領有66中使字第2364號使用執照,依該執照登載所示之使用分區為「商業區」,層棟戶數為地上4 層,其中1 樓原核准用途為「店舖」,其使用執照存根之建築物概要,登載有室內停車場空間。被告於102 年1 月8日現場勘查結果,原告涉有未經核准擅自變更停車空間之違章情形;而依原告購買系爭建築物當時之法令,系爭所有權狀、地政事務所成果測量圖及土地建物登記,並無須登載停車空間之明文規定,是以該建築物之使用,仍應依建築物使用執照竣工圖說登載所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建築法第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73條第2 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9 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但建築物在一定規模以下之使用變更,不在此限。」第91條第1項第1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一、違反第73條第2 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次按建築法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8 條第5 款規定:「本法第73條第2項所定有本法第9 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之規定如下:…五、建築物或法定空地停車空間之汽車或機車車位之變更。」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59條規定,建築物新建、改建、變更用途或增建部分,依都市計畫法令或都市計畫書之規定,設置停車空間。其未規定者,依下表規定。該附表規定:類別:第二類;建築物用途:住宅、集合住宅等居住用途建築物;都市計畫內區域:5 百平方公尺以下部分,免設,超過5 百平方公尺部分,每150 平方公尺設置1 輛。說明:㈡第二類所列停車空間之數量為最低設置標準,實施容積管制地區起造人得依實際需要增設至每一居住單元一輛。次按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附表二規定,裁罰對象:第1 、2 次處罰使用人,並另函建築物所有權人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第3 次起每次處罰使用人及併罰建築物所有權人。另按新北市政府100 年1 月19日北府工建字第100005437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將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本府關於建築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
(二)經查,系爭建築物之使用分區為「商業區」,原核准用途為「店舖」,其中包含起造人依前揭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59條說明㈡設置之法定停車空間,被告認原告未經核准擅自將法定停車空間變更為非法定停車空間使用,以102 年2 月23日函,通知原告於102 年3 月31日前陳述意見,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被告於102 年5 月21日複查結果發現仍未將系爭建築物恢復原狀,現場仍作為非法定停車空間使用等情,有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建設局66使字第2364號使用執照存根、系爭建築物之竣工圖、測量成果圖、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被告102 年1 月8 日及同年5 月21日經原告簽名之勘查紀錄表及現場採證照片數幀、被告102 年2 月23日函及其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個人戶籍資料表、遷徙紀錄表等資料在卷為憑(見訴願卷第16至38頁)。因此,被告以原處分所為之裁處,揆諸前開說明,於法洵屬有據。
(三)至於原告辯稱系爭建築物之核准用途為店舖,有關所有權狀、建物複丈結果、使用執照存根等文件,亦均明載為店舖,並未記載法定停車空間,基於公文書內容之公信力,其對變更使用之情並無故意過失乙節:
⒈按現行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而現代民主法治國家對於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欲加以處罰時,須證明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從而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明文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⒉就原告所提前揭建物相關資料,其中建物所有權狀在於表彰建物之所有權人及其所有標的,其記載包含建號、門牌、面積及權利範圍等事項,至於建物之用途,既僅記載「主要用途」,尚難排除有其他用途存在。另就建物複丈結果部分,查建築改良物於興建後,為確立其權屬範圍,或因增建、改建、分割、合併等關係而再度確立其權利範圍所辦理之測量,其內容包括建物第一次測量及建物複丈(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58 條參照)。而「測繪建物位置圖及平面圖,應以平板儀或經緯儀實地測繪之,並註明邊長,以公尺為單位,量至公分為止。」「建物平面圖測繪邊界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獨立建物所有之牆壁,以牆之外緣為界。二、兩建物共用之牆壁,以牆壁之所有權範圍為界。三、前二款之建物,除實施建築管理前建造者外,其竣工平面圖載有陽台、屋簷或雨遮等突出部分者,以其外緣為界,並以附屬建物辦理測量。四、地下街之建物,無隔牆設置者,以建物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區分範圍測繪其位置圖及平面圖。五、建物地下室之面積,包括室內面積及建物設計圖內所載地下室四周牆壁厚度之面積。」「建物之各層樓及地下室,分別測繪於平面圖上,各層樓平面圖,應註明其層次。騎樓地平面、附屬建物與主體建物相連處繪虛線。」「建物位置圖,以地籍圖同一比例尺謄繪於建物測量成果圖左上角或適當位置,並繪明土地界線,註明地號、建號、使用執照號碼及鄰近之路名。但建物所坐落之土地過大或過小時,得按原圖比例尺酌予縮放。前項建號應於公告確定後填寫。」分別為土地測量實施規則第271 、273 、274 、275 條定有明文。可知建物測量目的在於確立權利歸屬範圍,至於建物內部之使用狀況,非測量後繪製之內容。從而,被告認改制前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以67年5 月10日北中地測字第6074號實施建物複丈,依行為時臺灣省政府63年6 月28日府民地甲字第64611號令公布之臺灣省土地建物複丈規則第18、20條規定,其建物成果圖上並無法定停車空間之測繪等情,尚有所據。
⒊另系爭建築物之使用執照除記載建築物第一層之用途為「店鋪」外,另有記載「停車場/ 室內」,此有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建設局66使字第2364號使用執照存根附卷可稽(見訴願卷第35頁),是原告主張使用執照存根並無記載法定停車空間云云,容有誤會。又系爭建築物竣工平面圖上繪有停車位,此有被告102 年9 月25日北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竣工平面圖附卷可憑(見訴願卷第55、56頁);而竣工平面圖係建築物之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申請使用執照時所應檢附之文件(建築法第71條參照),以便主管機關審查有無變更設計或變更使用之情形,故原告向他人購買系爭建築物時,向前手索取上開文件查看,自可知悉系爭建築物含有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59條規定設置之法定停車空間,是原告主張並無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使用之故意,縱然屬實,然其對於系爭建築物未依法變更建物使用類組之情況,並非全然無預見可能性及可歸責性,是原告主張其信賴公文書之記載而免責云云,不足採認。至於原告之買賣前手未檢附上開文件以供查閱,以致原告在未知悉法定使用狀況下買受系爭建築物,其糾紛核屬買賣雙方之民事問題,要難因此認為原告變更使用係屬合法,而原處分裁罰有所違誤可言,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勘查系爭建築物時發現原告未經核准擅自將該建築物法定停車空間變更為非停車空間使用,乃以102 年2 月23日函,通知原告於102 年3 月31日前陳述意見,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經被告於102 年5 月21日複查結果發現仍未將系爭建築物恢復原狀,認原告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 項,依同法第91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6 萬元罰鍰,並命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且限於102 年7 月31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得依建築法相關規定續處,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其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