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871號
103年4月24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林莉芸
- 訴訟代理人
- 徐立信 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怡伶 律師
- 被告
-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代表人
- 曾銘宗(主任委員)
- 訴訟代理人
- 楊麗萍
朱瑞呈
上列當事人間保險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2 年10月29日院臺訴字第102015005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01 年度偵字第6272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書),認原告於民國100 年4 月間,向訴外人鄭意新(下稱訴外人)推銷介紹未經被告核准許可經營保險業務之英國友誠國際有限公司(Friends ProvidentInternational,下稱英國友誠公司)之保險商品,違反行為時保險法第163 條第2 項規定,乃依同法第167 條之1 規定,以102 年6 月14日金管保綜字第10202566902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略以:
㈠按訴願決定以原告於100 年4 月間向訴外人推介英國友誠公司銷售之「卓裕計畫」保險商品,並以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原告之偵訊筆錄、訴外人之調查筆錄、原告與訴外人間之MSN 對話紀錄、保單等資料,認被告以英國友誠公司屬非經許可之外國保險業、前開「卓裕計畫」保單亦非經核准銷售之保險商品、原告為未經核准之保險業介紹保險業務,違反行為時保險法第163 條第2 項規定,乃依同法第167 條之1規定處以90萬元罰鍰。
㈡惟原告任職於香港廣達集團之臺灣廣達不動產公司約聘專員,雖與香港有文件往來,卻非以保險業務員為職,自無可能銷售保險商品予他人。況原告與訴外人認識數年,不定期聚會聯繫,常聊生活瑣事、美容分享、個人投資與理財相關、彼此喜愛之精品等,訴外人亦曾詢問原告關於理財投資之方式,多提及股票、基金、人民幣定存等;同時提及投資也要把手續費併入成本算計才不致高估獲利,多為單純投資理財之分享,而與銷售保險商品未涉。
㈢原告將自己申購英國友誠基金乙事向訴外人分享,其表示有意願申購,原告即將申購流程之網址告知予訴外人,經訴外人自行完成申購後請託原告協助詢問香港投資部門有無收到文件等事,原告層層詢問才知文件去處與確認訴外人之申購相關事宜。於協助訴外人期間,該相關部門為了解原告與訴外人間之關係,亦經多次確認,雖訴外人爾後有相關資料亦請原告協助,然原告既非保險業務員,自無販售英國友誠基金予訴外人之行為,更未從中獲取任何相關利益,被告未查明事實真相,即率而認定原告涉有銷售保險商品,容有違誤等語。並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依行為時保險法第163 條規定:「保險業之經紀人、代理人、公證人,非向主管機關登記,繳存保證金或投保責任保險,領有執業證書,不得執行業務。前項經紀人、代理人、公證人,或其他個人及法人,不得為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之保險業經營或介紹保險業務。」前揭條文第2 項規範對象包括經紀人、代理人、公證人,或其他個人及法人。故任何人均得成為本項行為主體,並不以保險經紀人為限。原告因招攬介紹未經被告許可設立之英國友誠公司保險商品之行為,已構成「為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之保險業介紹保險業務」而違反該條文規定,爰被告依行為時保險法第167 條之1 「違反第163 條規定者,處新臺幣90萬元以上450 萬元以下罰鍰。」之規定,處原告90萬元罰鍰,並無違誤。
㈡100 年6 月29日修正保險法第167 條之1 之立法理由,係為維護金融市場秩序,保障消費者權益,將違反原條文第163條第2 項規定違法代理、經紀或招攬境外保單者處以行政罰之規定,改處以刑事罰,並移列為第167 條之1 第1 項。是以,修正後保險法第167 條之1 第1 項因由行政罰修正為刑事罰,處罰較重。且依刑法第1 條刑罰法定原則,尚不得以修法後第167 條之1 第1 項刑責規定處罰原告。原告引行政罰法第5 條規定,認本件應適用修法後第163 條第1 項及第167 條之1第3項規定,顯屬誤解。
㈢有關原告所陳係只有分享購買境外基金心得、由訴外人自行購買英國友誠公司保險商品,原告並無介紹或推銷之情事等節,依據原告在臺南地檢署訊問筆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偵查隊偵訊筆錄及系爭不起訴處分書檢送原告與訴外人訴外人之MSN 對話紀錄:
⒈「問:對於本案被訴的內容,有何意見?答:本案是鄭君問我投資理財的事情,我有跟她推薦國外的基金……她有自己去我們公司下載這份保單……並請我幫忙追蹤一下資料有無缺漏。」「問:你當初如何跟鄭君說這份契約的性質?答:我有跟她講說這一份保險契約是有連結投資國外的基金。」「問:你知道系爭卓裕計劃保單的性質?答:我不清楚。」「問:警詢時警察有無讓你看鄭君提出的MSN 記錄?答:有。」「問:系爭保單如果不是你向鄭君推銷,為何會在MSN 對話裡與鄭君提及繳費、交付契約書、寄送報表、報表內容等?答:因為我有在幫鄭君向理財部的追蹤,所以理財部就說這個案子要PASS給我,以後有什麼資料都是先給我,再由我轉交給鄭君。」
⒉「問:除了簽署該授權書外,你是否有向鄭君介紹過上開Premier U1tra 卓裕計畫契約書的相關內容?答:我有跟她介紹相關的保險金、保險費、保險期間、連結標的基金、解約等內容。」
⒊「問:你是否有向鄭君販售英國友誠國際有限公司推出的卓裕計劃保單(Premier U1tra ),有無此事?答:我沒有販售保單給她。」「問:妳是否知道鄭君購買PremierU1tra 卓裕計畫保單?答:我有聽到她說過有購買……當時我有介紹她自己到香港購買保單。」「問:妳是否有介紹鄭君經由你公司購買卓裕計畫保單?答:沒有。但我跟她見面時我有跟她說有意願要去香港買或網路申購,因為我們公司不能販售保單。」「問:經檢視你與鄭君網路對話內容(時間2011年6 月20日),保單契約書是妳交給她,有無此事?答:契約書是香港廣達集團理財部門交給我,叫我將保單契約書交給她沒錯。」「問:卓裕計劃保單內容你是否清楚?答:我知道。」「問:契約內容是否有規定保費未滿1 年,解約無法拿回退保金額,有無此事?答:是未滿1 年半,無法拿回所繳保費。」
⒋「(100 年4 月25日)林:先用信用卡扣。之後你有去匯豐開戶再轉戶頭扣比較好。所以你影印信用卡正反、身分證正反、護照影本囉。鄭:恩恩。」「(100 年5 月9 日林:這些文件要麻煩你補簽一下喔!」「(100 年6 月22日)林:你契約書下來囉。明天方便拿給你嘛。」「(100 年7 月6 日)林:我寄ㄉ報表有看見吧。鄭:有,我有看到,但還沒研究。林:你可看頭頭即可。鄭:看到一堆英文還是很排斥。林:看你投資金額跟目前市價頭頭即可。」「(100 年12月8 日)林:文件是你簽ㄉ。我只是建議。鄭:法律說你有相關責任啊。林:我只是建議。」以上均顯示原告確有介紹或推銷英國友誠公司保險商品之情事,且臺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亦載明原告確有向訴外人推銷購買卓裕計劃保單之事實。另參照行政院102 年4 月11日院臺訴字第1020130350號決定書略以:「原處分機關並非依行為時保險法第136 條第2 項規定為處罰依據,而係以訴願人有行為時同法第163 條第2 項規定之介紹行為為處分,該項規定係禁止任何人為未經原處分機關核准之保險業介紹保險業務,另參照國語辭典關於介紹之解釋,及英國保險主管機關金融服務監理局(FSA )所定保險中介行為之指導原則(PERG5 )對保險中介活動之定義,係指為人引薦、居中接洽,訴願人自承將未經原處分機關核准之保險業之保險商品引薦、居中接洽予向其購買彩券之客戶及其親友,其行為違反行為時保險法第163 條第2 項規定,灼然甚明,尚不得以無成交案件及未獲得財務上經濟利益作為免責之理由。」故被告對原告為未經核准之保險業介紹保險業務而裁處罰鍰處分,符合行為時保險法第163 條第2 項及同法第167 條之1規定,與原告有無從中獲利無涉等語。並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兩造主要爭點厥為:被告審認原告推銷介紹未經被告許可經營保險業務之英國友誠公司保險商品,違反行為時保險法第163 條第2 項規定,乃依同法第167 條之1 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0萬元,有無違誤?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保險法第6 條規定:「本法所稱保險業,指依本法組織登記,以經營保險為業之機構。本法所稱外國保險業,指依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並經主管機關許可,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保險為業之機構。」行為時第163 條第2 項規定:「前項經紀人、代理人、公證人,或其他個人及法人,不得為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之保險業經營或介紹保險業務。」行為時第167條之1 規定:「違反第163 條規定者,處新臺幣90萬元以上450 萬元以下罰鍰。」
㈡查原告個人任職於香港廣達集團在臺之不動產公司,於100年4 月間向訴外人介紹未經主管機關即被告核准之保險公司英國友誠公司之「卓裕計劃」(Premier Ultra )保險商品,違反行為時保險法第163 條第2 項規定之事實,有原告101 年5 月30日在臺南地檢署之訊問筆錄及101 年3 月15日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之偵訊筆錄、訴外人100 年之授權書、卓裕計劃保險商品之中英文對照之保單、申請表格(Application Form)、訴外人101 年9 月7 日在臺南地檢署之訊問筆錄、原告與訴外人間之MSN 對話紀錄及系爭保單等影本附本院卷足稽。審諸以下事由,足認原告個人係於100年4 月間,向訴外人介紹未經主管機關即被告核准之保險公司英國友誠公司之「卓裕計劃」(Premier Ultra )保險商品之事實。茲分述之如下:
⒈查系爭「卓裕計劃」契約已載明「卓裕計劃是一份終身人壽保險單」,且保單條款中載有保費、身故賠償及退保等內容(見被告答辯卷第22頁及其反面),堪認其非單純境外基金,而為具保險性質之境外保險商品。而查原告101年3 月15日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之偵訊筆錄內容,當被問及:「你是否知道鄭意新購買卓裕計劃保單(Premier Ultra )?」其答稱:「……當時我有介紹她自己到香港購買保單。」又被問及:「經檢視你與鄭意新網路對話內容(時間2011年6 月22日),保單契約書是你交給她,有無此事?」其答稱:「契約書是香港廣達集團理財部門交給我,叫我將保單契約書交給她沒錯。」再問及:「卓裕計劃保單內容你是否清楚?」原告答稱:「我知道。」又問及:「契約內容是否有規定保費未滿一年,解約無法拿回退保金額,有無此事?」答稱:「是未滿一年半,無法拿回所繳保費。」(見被告答辯卷第43-45 頁)是知,原告已經供陳自己清楚系爭卓裕計劃保單內容,亦知悉保單契約有保費未滿一年半,解約時即無法取回退保金額之規定,並有介紹訴外人到香港購買保單,且系爭保單契約書是香港廣達集團理財部門交給原告將保單契約書交給訴外人之事實。
⒉再對照原告101年5月30日在臺南地檢署之訊問筆錄內容:「本案是告訴人(指訴外人)問我投資理財的事情,我有跟她『推薦』國外的基金,請她自己上網找,……她有自己去我們公司下載這份保單,填寫完之後,寄回我們公司,並請我幫忙追蹤一下資料有無缺漏,後來因為她的資料有填到舊的表格,所以『公司有委託我請她重填一份授權書(庭呈授權書一紙),後來我幫她繳回公司後,保險公司就將告訴人的保險契約,寄到我們公司』,請我轉交給告訴人,因為我跟告訴人認識。」再問:「警詢時警察有無讓妳看告訴人提出的MSN 紀錄?有何意見?」答:「有。沒有意見。」問:「系爭保單如果不是妳向告訴人推銷,為何會在MSN 對話裡與告訴人提及繳費、交付契約書、寄送報表、報表內容等?(提示MSN 對話內容)」答:「因為我有在幫告訴人向理財部的追蹤,所以理財部就說這個案子要PASS給我,以後有什麼資料都是先給我,再由我轉交給告訴人。……」(見被告答辯卷第16頁正反面)亦可知原告向訴外人「推薦」之國外基金,對照原告上述所陳「去我們公司下載這份保單,填寫完之後,寄回我們公司」之說詞,該國外基金實為系爭保險契約;且原告亦自承透過MSN 通訊工具向訴外人提及相關保險之繳費、交付契約書、寄送報表、報表內容等;其公司理財部門亦將系爭保單案交給原告處理等情。
⒊又,原告於101 年9月7日臺南地檢署訊問:「妳還記得是在何時何地向告訴人介紹簽訂系爭Premier Ultra 卓裕計畫契約書?」答:「上開契約是告訴人自己去申請的,是後來他有請我詢問申辦進度,經我向公司查詢,公司問我跟告訴人關係,並告訴我告訴人少簽一份授權書的文件,所以我們確實有在三皇三家當面由他簽署這份授權書,簽完後是由我幫他寄回去。」又問:「除了簽署該授權書外,你是否有向被告(按係指訴外人之誤載)介紹過上開Premier U1tra 卓裕計畫契約書的相關內容?」其供陳:「我有跟她介紹相關的保險金、保險費、保險期間、連結標的基金、解約等內容。……」(見被告答辯卷第35-36頁)可見,原告亦坦承有跟訴外人介紹相關保險金、保險費、保險期間、連結標的基金、解約等與系爭保單攸關之內容。
⒋又查,原告與訴外人之MSN談話紀錄(100年4月25日-5月9日):「林(即原告):先用信用卡扣。之後你有去匯豐開戶再轉戶頭扣比較好。所以你影印信用卡正反、身分證正反、護照影本囉。」「鄭(即訴外人):恩恩。」(見被告答辯卷第53頁反面);100年5月9日MSN談話紀錄:「林:這些文件要麻煩你補簽一下喔!」(見同上卷第54頁);100 年6月22日MSN談話紀錄「林:你契約書下來囉。明天方便拿給你嘛。」(見同上卷第54頁反面);100年7月6日MSN談話紀錄「林:我寄ㄉ報表有看見吧。」「鄭:有,我有看到,但還沒研究。」「林:你可看頭頭即可。」「鄭:嗯嗯~ 好喔~ 看到一堆英文還是很排斥~ 呵呵~。」「林:看你投資金額跟目前市價頭頭即可。」(見同上卷第55頁反面);10 0年12月8 日MSN 談話紀錄:「林:文件是你簽ㄉ。我只是建議。」「鄭:法律說你有相關責任啊。」「林:我只是建議。」(見同上卷第60頁反面)亦揭明原告除一開始介紹系爭保單外,亦追蹤處理系爭保單之後續,直至訴外人取得系爭保單。
⒌又觀諸原告名片記載其為貴喬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專案顧問(見被告答辯卷第51頁),且綜觀上開原告與訴外人MSN 對話紀錄節錄內容,俱見原告邀約訴外人於100 年4月26日見面、詢問訴外人有無收到扣款簡訊、相約交付保險契約及寄送投資金額、投資標的與市價等相關資訊予訴外人,足認原告個人係於100 年4 月間,向訴外人介紹購買未經主管機關即被告核准之保險公司英國友誠公司之「卓裕計劃」(Premier Ultra )保險商品之事實,洵堪認定。原告主張僅有分享購買境外基金心得,係由訴外人自行購買上開系爭保險商品,並無介紹或推銷之情事等語,既與查證之事實有忤,自無足憑採。
㈢原告雖主張依行政罰法第5 條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法後保險法第163條第1項及第167條之1第3項規定等語。惟查:
⒈按行政罰法第5 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明定法律或自治條例變更時之適用,原則上仍適用最初裁處時之法律,例外於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受處罰者,始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即採所謂「從新從輕」之處罰原則。同法第26條第1 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其立法理由:「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為第一項但書規定。」揭明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再者,刑事法律處罰,係由普通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始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而應予優先適用,是行政罰相對於刑罰,僅具補充性而已。
⒉查,原告所據100年6月29日修正保險法第167條之1之立法理由:「為維護金融市場秩序,保障消費者權益,將違反原文第163條第2項規定違法代理、經紀或招攬境外保單者處以行政罰之規定,改處以刑事罰,並酌修構成要件後列為修正條文第1 項;並於句末增列『;情節重大者,得由主管機關對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予以勒令停業或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執業證照。』」揭櫫修正保險法第167 條之1 係為維護金融市場秩序,保障消費者權益,將違反原條文第163 條第2 項規定違法代理、經紀或招攬境外保單者處以「行政罰」之規定,改處以「刑事罰」,並移列為第167 條之1 第1 項。可知,新修正保險法第167條之1 之處罰類型已由行政罰變更為刑事罰,處罰種類已有不同,而刑事罰之懲罰作用強於行政罰,前已述及。是以新修正保險法第167 條之1 第1 項之刑事罰,實重於未修正前之保險法第167 條之1 之行政罰,因之本件以裁處前之法律利於原告,自應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即以適用行為時之行政罰有利於原告;另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並不得以修正後第167 條之1 第1 項之刑事罰處罰原告,否則有違刑法第1 條刑罰法定主義。原告上開主張容有誤稱法令情形,難謂有據,無法採取。
六、從而,本件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不影響本件裁判結果,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