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874號
103年4月23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林睿駿
- 被告
- 考選部
- 代表人
- 董保城
- 訴訟代理人
- 周慧姿
上列當事人間考試事件,原告不服考試院中華民國102 年10月7日102 考臺訴決字第143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求為判決撤銷被告民國102 年6 月27日選特二字第1021500822號函所為不准原告報考102 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下稱司法官考試)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及考試院駁回其訴願之決定,及被告應准許原告報考103 年至105 年之司法官考試;嗣於本院審理中,因102 年司法官考試業已舉行完畢,原告乃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確認原處分為違法,且被告對原告訴之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規定,視為同意變更,故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2 年6 月間,報考102 年司法官考試,經被告審查結果,認原告不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規則(下稱司法官考試規則)第3 條所定應考資格,於102年6 月10日函請原告於同年月13日前補繳符合應考資格證明文件,嗣以原告逾期未補繳為由,於同年月27日以原處分退件,不准原告報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復經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伊於80年間參加特種考試乙等考試一般行政職系之考試及格,而符合公務人員考試法第13條第3 款所定高等考試之應考資格,應認為伊亦具備該款所定自公立或立案之私立獨立學院以上學校畢業之學歷,因而合於條文內容完全相同之司法官考試規則第3 條第2 款前段所定應考資格。又伊於東吳大學推廣部法律學系學士學分班修習民法及刑法課程8 學分,並獲在學證明書,故亦符合司法官考試規則第3條第2 款後段規定;法律既未明文規定高考三級考試及格者如另取得法律學分班學分,與司法官考試規則第3 條第2 款所定資格不符,則伊自已具備該款所定應考資格,而得參加102 年司法官考試,原處分不准其報考,自屬違法。另依後備軍人轉任公職考試比敘條例施行細則第5 條後段之規定,有應考年齡限制之公務人員考試,後備軍人應考,得酌予放寬1 至5 歲,故伊應具備報考103 至105 年司法官考試之資格,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原處分違法。
四、被告抗辯:原告報名102 年司法官考試時,繳驗之華夏工專畢業證書,並非獨立學院以上學校畢業學歷,不符司法官考試規則第3 條第2 款之規定;另原告所具三等考試(乙等特考)及格類科,非屬司法官考試規則第3 條第3 款所定「司法行政」職系,則被告以原告之應考資格與司法官考試規則之規定不合,予以退件未准報考,於法並無違誤。又後備軍人轉任公職考試比敘條例施行細則第5 條係規定主管機關得酌予放寬應考年齡,原告主張被告必須放寬應考年齡,使其得以應考,自無可採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原告之102 年司法官考試報名履歷表、被告102 年6 月10日選特二字第1021500575號通知補正函(下稱102 年6 月10日函)、原處分書及訴願決定書(以上均為影本),附原處分卷第1 、9 、10頁及本院卷第12、13、19至22頁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六、經核本件爭點為:被告認原告與司法官考試規則第3 條所定應考資格不符,以原處分不准原告參加102 年司法官考試,有無違法?經查:
㈠按原處分作成時施行之公務人員考試法第19條(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第1 、2 項規定:「(第1 項)公務人員各種考試之分類、分科之應考資格條件,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定之。(第2 項)公務人員各種考試之應考資格,除依第15條至第18條規定外,必要時得視考試等級、類科需要,增列下列各款為應考資格條件:一、提高學歷條件。二、具有與類科相關之工作經驗或訓練並有證明文件。三、經相當等級之語文能力檢定合格。……(第4 項)各種公務人員考試應考資格應經審查,審查人員資格、審查內容、退補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定之。」次按考試院依據公務人員考試法第3 條之授權,訂定之司法官考試規則第3 條規定:「中華民國國民,年滿18歲以上,55歲以下,具下列資格之一者,得應本考試: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獨立學院以上學校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獨立學院以上學校政治、法律、行政各系、組、所畢業得有證書者。二、公立或立案之私立獨立學院以上學校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獨立學院以上學校相當系、組、所畢業得有證書,並曾修習獨立學院以上學校憲法、行政法、民法、民事訴訟法、刑法、刑事訴訟法、商事法等科目2 科以上(每科2 學分以上)課程者。三、經普通考試或相當普通考試之特種考試司法行政職系各類科考試及格滿3 年者。四、經高等檢定考試司法官或法務類考試及格者。」
㈡經查,原告於102 年6 月間檢具80年特種考試退除役軍人轉任公務人員考試乙等考試行政科考試及格證書(下稱特種考試及格證書)、私立華夏工業專科學校五年制電子工程科畢業證書(下稱華夏工專畢業證書)、東吳大學推廣部法律學系學士學分班進修民法暨刑法學分在學證明書(下稱東吳推廣部法律學分班在學證明書)等文件,報考102 年司法官考試等情,有102 年司法官考試報名履歷表、特種考試及格證書、華夏工專畢業證書及東吳推廣部法律學分班在學證明書附原處分卷第1 至7 頁可稽。被告就原告所提上述文件審查結果,認為其中之華夏工專畢業證書,非屬司法官考試規則第3 條第1 款及第2 款前段所定公立或立案之私立獨立學院以上學校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獨立學院以上學校;另依上述特種考試及格證書所示,原告係應80年特種考試退除役軍人轉任公務人員考試乙等考試及格,故與司法官考試規則第3 條第3 款所定應試資格,係須經普通考試或相當普通考試之特種考試「司法行政職系」各類科考試及格者,亦不相符;又上述證明文件無一可證明原告業經高等檢定考試司法官或法務類考試及格,而具備同條第4 款之應試資格。則被告因原告繳驗證件與司法官考試之應考資格不符,先以102 年6 月10日函,請原告於同年月13日前補繳符合之應考資格證明文件,嗣因原告逾期限未補繳,而於同年月27日以原處分退件,不准原告報考102 年司法官考試,自屬於法有據。
㈢原告雖主張:伊因參加一般行政乙等特種考試及格,而符合公務人員考試法第13條第3 款所定高等考試之應考資格,應認為伊亦具備該款所定自公立或立案之私立獨立學院以上學校畢業之學歷,因而合於條文內容完全相同之司法官考試規則第3 條第2 款前段所定應考資格;且伊於東吳大學推廣部法律學系學士學分班修習民法及刑法課程8 學分,並取得在學證明書,故亦符合司法官考試規則第3 條第2 款後段規定。法律既未明文規定高考三級考試及格者如另取得法律學分班學分,與司法官考試規則第3 條第2 款所定資格不符,則伊自已具備該款所定應考資格等語。惟依前引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務人員考試法第19條第1 、2 項規定及其中第2 項修正理由:「應考資格之設計,本屬考試權行使範疇,依考試等級、類科之需要,提高學歷條件或要求應具有與各該類科相關之工作經驗或訓練始得應考,不待法律規定,考試院可在本法授權自為決定。」可知考試院得針對不同等級與類科之考試,訂定不同之應考資格;而司法官考試規則第3 條第2 款規定應試者須自公立或立案之私立獨立學院以上學校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獨立學院以上學校畢業,及須曾修習獨立學院以上學校2 科以上(每科2 學分以上)課程,即係考試院因應司法官考試之等級與類別之需要,依據前揭公務人員考試法之授權,提高應試者之學歷條件,及要求應試者必須修習與考試項目有關之法律課程,從而必須同時具備上述2 項要件者,方符合司法官考試規則第3 條第2 款所定應考資格。原告既非自公立或立案之私立獨立學院以上學校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獨立學院以上學校畢業,自與該款所定司法官考試之應試資格不符。至於公務人員考試法第13條第3 款規定:「高等考試之應考資格如下:……
三、公立或立案之私立獨立學院以上學校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獨立學院以上學校相當院、系、組、所、學位學程畢業者,或高等考試相當類科及格者,或普通考試相當類科及格滿三年者,得應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乃立法者另針對高等考試三級考試,分別自應試者之學歷、曾經通過高等考試及參加普通考試及格達一定期間等3 方面,規定應試者必須具備之資格,符合其中任何一項應試資格之人,固因而取得參加高等考試三級考試之機會,惟並非意謂其即同時具備另2 項應試資格;是原告雖曾參加特種考試退除役軍人轉任公務人員考試乙等考試行政科考試及格,惟依前揭公務人員考試法第13條及特種考試退除役軍人轉任公務人員考試規則第2 條規定:「(第1 項)特種考試退除役軍人轉任公務人員考試(以下簡稱本考試)分三等考試及四等考試。(第2 項)前項三等考試相當於高等考試三級考試;四等考試相當於普通考試。」其僅因而取得參加與其所通過特種考試類科相當之高等考試三級考試資格,不得據此而謂其已相當於具備同為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應試資格之學歷(即自公立或立案之私立獨立學院以上學校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獨立學院以上學校畢業)。再者,上述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應試資格中之「高等考試相當類科及格者」,與司法官考試規則第3 條第2 款所定司法官考試之應考資格,係以具備一定學歷及曾在獨立學院以上學校修習特定法律課程達相當時數為要件者,乃全然不同,且司法官考試規則第3 條第2 款既未規定其前段之學歷要件,得由應試者曾經通過高等考試三級考試予以替代,則原告自無可能因曾參加相當於高等考試三級考試之特種考試及格,再藉由另行在獨立學院以上學校修習2 以上法律課程各2 學分以上,即取得司法官考試規則第3 條第2 款所定司法官考試之應考資格。是原告稱其因曾參加相當於高等考試三級考試之特種考試及格,即等同已自公立或立案之私立獨立學院以上學校畢業,自屬謬誤;其進而據此主張已符合司法官考試規則第3 條第2 款前段之學歷規定,加以其曾在東吳大學推廣部修習民法、刑法各8 學分,合於同款後段之規定,故已具備該款所定司法官考試之應試資格,更屬無稽,殊難採憑。
七、綜上所述,被告認原告與司法官考試之應考資格不符,以原處分不准原告參加102 年司法官考試,並無違法,是原告訴請確認原處分為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另主張:被告應依後備軍人轉任公職考試比敘條例施行細則第5 條規定,酌予對伊放寬應考年齡1 至3 歲,俾伊於103 年至105 年仍得參加司法官考試一節,因與本件爭點即原處分是否違法並無任何關聯,本院對於兩造就此所為陳述及抗辯,自無庸審酌;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核亦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