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222號
- 原告
- 馬昆平
- 訴訟代理人
- 倪映驊 律師
- 被告
-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 代表人
- 顏久榮(代理主任委員)
- 訴訟代理人
- 宋士陽
上列當事人間技師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顏久榮為被告代表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及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上揭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86 條規定,於行政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於民國102 年7 月9 日宣判,宣判後被告代表人由陳振川變更為顏久榮,即屬原代表人代表權消滅之情形,在新任代表人承受訴訟前,訴訟程序當然停止。惟被告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86 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