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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41號

工會法行政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10 日

法官徐瑞晃侯志融陳姿岑

102年6月26日辯論終結

原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郭文德(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 律師
訴訟代理人
余天琦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珈谷 律師
被告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代表人
潘世偉(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林俊宏 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有志 律師
參加人
臺北市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
代表人
楊志楠

    藍維鼎

   葛讚益

王明山

趙家中

上列當事人間工會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1 年11月30日101 年勞裁字第41號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101 年度勞裁字第41號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決定書主文第1 項「相對人自收受本裁決決定書之日起,不得再為要求業務人員簽立『承攬確認書』、『勞保撤銷申訴聲請書』或其他對申請人組織、活動有不當影響、妨礙或限制之行為」及第2 項「相對人應自收受本裁決決定書之日起7 日內,將本裁決決定書主文第1 項以標楷體16號字型公告於所屬內部網站首頁10日以上,並將公告事證存查」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101 年6 月15日對其所屬會員100 人向民事法院提起確認勞動契約關係不存在之訴,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第4 款、第5 款之不當勞動行為,向被告所屬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下稱裁決委員會)申請裁決。嗣參加人於101 年8 月29日被告裁決委員會第1 次調查會追加原告針對工會會員之新契約招攬要求全面體檢,違反工會法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第5 款之請求,於同年9 月17日被告裁決委員會第2 次調查會復追加原告要求業務人員簽立承攬確認書、勞保撤銷申訴聲請書,違反工會法第35條第1項 第5 款之請求。經被告裁決委員會於101 年11月30日作成101 年勞裁字第41號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決定書(下稱原裁決決定):「一、相對人( 即原告) 自收受本裁決決定書之日起,不得再為要求業務人員簽立『承攬確認書』、『勞保撤銷申訴聲請書』或其他對申請人組織、活動有不當影響、妨礙或限制之行為。二、相對人應自收受本裁決決定書之日起7 日內,將本裁決決定主文第1 項以標楷體16號字型公告於所屬內部網站首頁10日以上,並將公告事證存查。三、申請人( 即參加人) 其餘請求駁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依勞資爭議處理法及不當勞動行為裁決辦法之規定,被告裁決委員會作成裁決之事項,必須係當事人提出申請且未經撤回者,惟參加人雖於101 年9 月17日追加陳述原告與業務人員溝通簽署承攬確認書、勞保撤銷申訴聲請書亦構成不當勞動行為,嗣於101 年10月26日進行最終辯論之詢問會議時,已明確將該部分之裁決申請撤回,而僅作為原告提起民事確認訴訟及抽樣體檢措施構成工會法第35條不當勞動行為之理由。是以,在參加人撤回原告要求業務人員簽立承攬確認書或勞保撤銷申訴聲請書是否構成不當勞動行為之裁決申請後,此部分即非請求裁決之事項,被告裁決委員會就此不存在之申請事項作成原裁決決定,顯有重大瑕疵,自應予撤銷。

㈡原告與所屬業務人員簽署之業務代表合約書第5 條已載明雙方法律關係為承攬契約,非屬勞動或僱傭關係,且從原告所屬業務人員招攬保險及獲取報酬之方式,均可證明其實質的法律關係亦屬承攬制,此亦為各級民事法院判決所肯認。然因少數業務人員向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訴要求原告應提供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等勞動契約關係才能享有之利益,致勞保局多次發函要求原告應為該等業務人員辦理加保,原告乃於101 年4 月至7 月間向業務人員溝通說明雙方間之契約關係屬於承攬契約,依法並無為業務人員投保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之責任,此應屬原告合法權利之行使。業務人員如亦認同與原告間係屬承攬契約,則可自願簽署承攬確認書或勞保撤銷申訴聲請書,以進一步釐清雙方契約性質,並作為勞工主管機關之參考,而業務人員是否簽署承攬確認書或勞保撤銷申訴聲請書,均為自願性質,且不因簽署與否而使其享有額外利益或遭受不利待遇之情形。又系爭承攬確認書、勞保撤銷申訴聲請書之內容,亦無影響、妨礙或限制工會之成立、組織或活動或妨礙工會運作及自主性之字句。因此,原告與業務人員溝通簽署承攬確認書、勞保撤銷申訴聲請書,並非為影響、妨礙或限制工會之成立、組織或活動而實施,亦無妨礙工會之運作及自主性,更非為減少配合工會行動之業務人員人數,削弱工會行動之影響力,自不應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 項第5 款之不當勞動行為。

㈢原告與所屬業務人員並非勞動或僱傭契約,前已敘明,原告所屬業務人員應透過職業工會投保勞工保險。惟少部分業務人員先前誤向勞保局申訴,要求原告應為其投保勞工保險等,其申訴顯與勞工保險條例第6 條及勞保局74年1 月22日勞(承)字第008278號函所示,若非勞動或僱傭契約即無勞工保險條例之適用之意旨不符。原告所屬業務人員如亦認同與原告間係屬承攬契約,則可自願簽署勞保撤銷申訴聲請書,送交勞保局撤案,以免發生由原告以雇主身分為業務人員投保勞工保險之違法加保情形,故原告向業務人員溝通說明雙方間之契約關係,乃是基於雙方承攬契約關係及勞工保險法令遵循之行為,要與工會法第35條第1 項第5 款的情形無涉。又被告以原告未替若干保險業務人員投保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所為裁罰,經原告提起訴願,訴願決定業將裁罰處分撤銷,其理由之一即為被告認定原告與業務人員之間為勞動或僱傭關係,尚有未當。由是更足以證明原告與業務人員溝通自願簽署承攬確認書、勞保撤銷申訴聲請書,乃是合法權利之行使,絕無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 項第1 款不當勞動行為的情形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原裁決決定主文第1 項「相對人自收受本裁決決定書之日起,不得再為要求業務人員簽立『承攬確認書』、『勞保撤銷申訴聲請書』或其他對申請人組織、活動有不當影響、妨礙或限制之行為」及第2 項「相對人應自收受本裁決決定書之日起7 日內,將本裁決決定書主文第1 項以標楷體16號字型公告於所屬內部網站首頁10日以上,並將公告事證存查」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參加人代表人於101 年10月26日詢問會議雖表示將有關原告要求業務人員簽立承攬確認書、勞保撤銷申訴聲請書違反工會法第35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作為支持裁決事項申請之理由,惟探求其真意,並非撤回請求,其仍有請求被告裁決委員會作成裁決判斷之意,自不生撤回效果。又依不當勞動行為裁決辦法第11條規定,裁決申請之撤回,應具體明示且以書面為憑,倘申請人有言詞撤回申請者,無論係申請人或相對人均可當場要求載明於會議紀錄。本件參加人從無任何書面表明撤回有關原告要求業務人員簽立承攬確認書、勞保撤銷申訴聲請書行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 項第5 款之申請,亦無以言詞具體聲明撤回裁決申請及撤回理由,並當場要求載明於會議紀錄之情,足認參加人確無明示撤回該項裁決申請之意思,被告裁決委員會自得予以審議並作成決定。

㈡參加人與原告間就其與業務人員間是否成立勞動契約關係、投保勞保及提撥勞退新制退休金之爭執,由來已久,且參加人多次以工會名義公開向所屬會員及業務人員發起要求原告勞退金提撥、投保勞保、檢舉勞保違法轉出及以多報少等活動,原告因此遭勞保局要求加保並處以罰鍰,可徵原告對參加人已有不友善及敵視態度。原告竟仍透過其經營管理之便,多次以說明會方式要求業務人員簽署承攬確認書、勞保撤銷申訴聲請書,以減少向勞保局檢舉原告未依法投保之業務人員人數,使原配合參加人上開活動之業務人員轉向支持原告立場或撤銷申訴,客觀上已足削弱工會行動之影響力、妨礙工會運作與自主性,更利用公司優勢地位於公司內部形成與工會主張相反之意見與政策,均足以對包含參加人會員在內之業務員產生寒蟬效應,使公司人員及工會會員對參與或配合參加人活動,生有疑慮。又原告主觀上亦認識就其要求業務人員簽署承攬確認書、勞保撤銷申訴聲請書,可得減損參加人發起上開活動之影響力與運作,況原告所為,既就參加人所發起上開活動有所連結,而非單純說明溝通、僅供勞工主管機關參考而已,自構成不當之支配介入行為,確屬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

㈢有關原告與其業務人員間之契約關係,應實質認定,對此業經最高行政法院確定判決所肯認,本不因原告另與各別業務人員自行簽署之形式上承攬確認書而有異,且勞工保險為強制保險,原告應依法為業務人員投保勞保及提撥新制勞退金,不因原告另與業務人員簽署勞保撤銷申訴聲請書而翻異。原告卻圖此方式否認勞動契約關係之認定,自屬不當,而其所列舉之民事法院判決,亦不拘束行政法院見解及勞保局依法所為處分,是屬無由,故原裁決決定以此認定原告所為意在減少配合工會活動之人數而削弱工會影響力之行為,並非適法且不當而構成不當勞動行為,自屬妥適。又原告所舉訴願決定,與本件事實無涉,更未曾指摘最高行政法院確定判決所為原告與業務人員間為勞動契約之認定,尤其裁決制度著重於不當勞動行為之特殊性考量,與前述訴願決定之事由本不相同,原告以此為辯,灼有混淆之嫌。

㈣鑑於不當勞動行為爭議之處理有其專業及迅速性考量,遂特別立法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設置裁決委員會,專責處理非涉及私權爭議之不當勞動行為爭議,而被告裁決委員會係由熟稔勞動法令及勞資關係實務之專家學者組成,具有專業性與獨立性,其所為調查及詢問程序,悉依法定程序辦理,並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充分賦予當事人程序保障,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故除有顯然明顯重大違誤外,所為裁決決定應享有相當之判斷餘地,而應予以尊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之陳述:勞工確實因被不利益對待而提出申請,調查會議時已將所有被不利益對待行為都陳述,不論申請書上是否有記載,如果不利益對待行為確實存在,不當勞動裁決委員會都是本於保護勞工的作用,做出對於勞工有利或對資方要懲戒的裁決,才是原本設置不當勞動裁決法庭成立的用意。

五、兩造之爭點:原告要求業務人員簽立承攬確認書、勞保撤銷申訴聲請書之行為是否為參加人申請被告裁決之事項?被告裁決委員會判定原告上開行為構成不當勞動行為,是否合法?茲分別論述如下。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基於工會法第35條第1 項及團體協約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所為之裁決申請,其程序準用第39條、第40條、第41條第1 項、第43條至第47條規定。」「(第1 項)勞工因工會法第35條第2 項規定所生爭議,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裁決。(第2 項)前項裁決之申請,應自知悉有違反工會法第35條第2項 規定之事由或事實發生之次日起90日內為之。」「裁決之申請,應以書面為之,並載明下列事項:一、當事人之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如為法人、雇主團體或工會,其名稱、代表人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有代理人者,其姓名、名稱及住居所或事務所。二、請求裁決之事項及其原因事實。」「裁決委員會之組成、裁決委員之資格條件、遴聘方式、裁決委員會相關處理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分別為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1條第1 項、第39條、第40條、第43條第3 項所明定。又「本辦法依勞資爭議處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43條第3 項規定訂定之。」「裁決申請人,得於本法第46條規定裁決委員會作成裁決決定前之最後詢問程序期日,撤回裁決申請之全部或一部。但相對人已為言詞陳述者,應得其同意。」「裁決申請之撤回,應以書面為之。但於裁決委員會作成裁決決定前之最後詢問程序期日,得以言詞向裁決委員會聲明理由撤回。」不當勞動行為裁決辦法第1 條及第11條第1 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㈡經查,參加人於101 年7 月24日向被告提出不當勞動行為申請書,依該申請書之記載,其請求裁決事項為「南山人壽不當對業務員提起確認勞動契約不存在之訴,影響業務員之權益,其已違反工會法第35條,要求南山人壽撤銷此告訴。」(見本院卷第45頁) ,被告受理此一申請案後,裁決委員會分別於同年8 月29日、9 月17日先後召開兩次調查會議,並於同年10月26日召開詢問會議,此有被告101 年8 月22日勞資3 字第1010126899號函、第1 次調查會議紀錄、第2 次調查會議紀錄、被告101 年10月16日勞資3 字第1010127330號函、詢問會議紀錄可稽( 見原處分卷第83-102、235-246 、305-312 頁) 。依第1 次調查會議紀錄之記載,裁決委員請參加人說明請求裁決之事項,參加人代理人莊敬祥答稱:「依申請書所載。」並陳明依據工會法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第4 款、第5 款規定為申請,其陳述「針對工會法第35條第1 項第4 款。這些被告( 即參加人) 會員都有參與4 項工會爭議行為:勞退新舊制選擇、檢舉勞健保不當轉出、檢舉勞健保高薪低報、請求相對人( 即原告) 結清舊年資、因參與這4 項爭議行為而遭提起民事訴訟及新契約全面抽樣體檢等不利益對待。」參加人代理人戊○○則稱: 「針對工會法第35條第1 項第5 款部分,相對人是透過這樣的提告程序來嚇阻其他有意響應工會爭議行為的會員卻步因此不敢有所行動,…」( 見本院卷第46-47 頁) ,嗣兩造即原告與參加人僅就參加人所申請裁決之事項及抽樣體檢措施進行攻防,該次會議均未提及原告要求其業務員簽立承攬確認書及勞保撤銷申訴聲請書之行為不當等情事。再依第2 次會議紀錄之記載,參加人代理人丁○○於針對不利待遇及不當影響、妨礙工會行為作具體陳述時固陳稱:「包括訴訟、全面性抽樣體檢、要求業務員簽立承攬確認書、勞保撤銷申訴申請書。」(見本院卷第52頁背面) ,然參加人於申請本案裁決調查程序進行中,所提出之爭點說明書臚列了2 點爭執事項,係主張原告對參加人之會員提起確認契約關係不存在之訴之行為屬違反工會法第35條第1 項第4 款其他不利之待遇,及同條項第5 款之不當勞動行為。( 見原處分卷第303 頁) 且參加人於詢問會議中主任裁決委員要求參加人具體陳述請求裁決事項時,其代理人莊敬祥稱:「一、相對人不當對業務員提起確認勞動契約關係不存在之訴,影響業務員權益,相對人違反工會法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第4 款及第5 款,要求相對人撤回訴訟。二、請求確認相對人對特定的工會會員招攬之新約要求全面性抽樣體檢,違反工會法第35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5 款規定之不當勞動行為。」( 見本院卷第57頁) 足徵有關原告要求業務員簽立承攬確認書、勞保撤銷申訴聲請書等行為,參加人並未將之列為請求裁決之事項,應可認定。被告裁決委員會就參加人未請求裁決之事項作成不利於原告之決定,於法顯有未合。從而,原告主張原裁決決定書主文第1 項、第2 項,有重大瑕疵,自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被告雖抗辯參加人代表人於101 年10月26日詢問會議雖表示將有關原告要求業務人員簽立承攬確認書、勞保撤銷申訴聲請書違反工會法第35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作為支持裁決事項申請之理由,惟探求其真意,並非撤回請求,其仍有請求被告裁決委員會作成裁決判斷之意,自不生撤回效果云云。經查:

㈠按勞資爭議處理法第40條第2 款之規定,裁決之申請,應以書面為之,並載明請求裁決之事項及其原因事實。所謂請求裁決之事項,係指申請人請求被告裁決委員會就該事項為一定之判斷,而被告裁決委員會之判斷必須有一定之對象及範圍,其不得就申請人未請求之事項為裁決,是以,申請人請求裁決之事項必須明確,否則無法確定裁決之對象及範圍。又申請之撤回,係指申請人於提出申請後,向被告裁決委員會表示不求就其已提出之申請為裁決之意思,故有提出申請者,始生撤回與否的問題,倘自始未提出申請,則不生其撤回是否生效的問題。

㈡查依卷附參加人提出之不當勞動行為裁決申請書之記載,其請求裁決事項明白記載「南山人壽不當對業務員提起確認勞動契約不存在之訴,影響業務員之權益,其已違反工會法第35條,要求南山人壽撤銷此告訴。」;第1 次調查會議紀錄載明參加人請求裁決事項為依申請書所載;參加人於申請裁決程序中提出之爭點說明書所主張之爭執事項,亦為原告對參加人之會員提起確認契約關係不存在之訴之行為屬違反工會法第35條第1 項第4 款其他不利之待遇,及同條項第5 款之不當勞動行為;詢問會議會議紀錄記載參加人請求裁決事項「一、相對人不當對業務員提起確認勞動契約關係不存在之訴,影響業務員權益,相對人違反工會法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第4 款及第5 款,要求相對人撤回訴訟。二、請求確認相對人對特定的工會會員招攬之新約要求全面性抽樣體檢,違反工會法第35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5 款規定之不當勞動行為。」綜合上開書面資料顯示,參加人並未將有關原告要求業務人員簽立承攬確認書、勞保撤銷申訴聲請書等行為,請求被告裁決委員會為裁決之意,甚為明確;參以參加人代表人於101 年10月26日詢問會議所表示將有關原告要求業務人員簽立承攬確認書、勞保撤銷申訴聲請書違反工會法第35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作為支持裁決事項申請之理由等語,益徵參加人確實未將原告要求業務人員簽立承攬確認書、勞保撤銷申訴聲請書等行為,請求被告裁決委員會為裁決。核之上開說明,參加人就未提出申請裁決之事項,根本不生有無撤回之問題。被告抗辯其探求參加人之真意,並非撤回請求,自不生撤回效果云云,自不可採。

㈢次查,依被告所提出之本案詢問會議之影錄音光碟,經原告為部分內容逐字譯文( 見本院卷第202-204 頁) ,由該譯文之內容看出,參加人代理人戊○○之發言內容「報告主席,那些行為其實基本上時間都已經超過90天了,那我們沒有提出不當勞動行為的裁決,那些行為基本上已經成為事實,就是、呃、有25,000個人受迫簽了確認承攬同意書,…,撤銷了勞保申訴申請書的人,大概我們估計也有7 、將近7 、800 人,而撤銷的這些人也得到好處了,那這就是我們有在第59號案也提出不當勞動行為裁決,…,那這個部分其實我們已經另外提出,所以,就不在這一次的裁決案裡面再提起。」( 光碟錄製時間:29分55秒~30分37秒) ;原告代理人余天琦發言內容「…其實剛才主席已經確認說我們今天申請人所申請的事項事實上只有2 個,…,針對於現在我們確定申請人所請求的兩個事項,我們這邊簡要的答辯如下。」( 光碟錄製時間:58分19秒~58分37秒) 對照詢問會議紀錄內容,參加人代理人葛讚益於最後言詞陳述強調「至於先前請求確認相對人要求業務員簽立承攬確認書、勞保撤銷申訴聲請書違反工會法第35條第1 項第5 款,請作為支持裁決事項申請之理由」( 見本院卷第58頁) ,因此,可以確知本案詢問會議所審議之對象並不包括原告要求業務人員簽立承攬確認書、勞保撤銷申訴聲請書之行為,惟被告裁決委員會竟作出前揭行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 項第5 款「不當影響、妨礙或限制工會之成立、組織或活動。」之不當勞動行為,於法顯有違誤。

八、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原裁決決定書第1項、第2項部分,係被告裁決委員會就參加人未申請裁決之事項為裁決,程序上有重大瑕疵,於法顯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裁決決定書不利於原告部分,既因程序問題經本院撤銷,故原告要求業務人員簽立承攬確認書、勞保撤銷申訴聲請書行為,是否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實體法上問題,本院自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0  日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陳姿岑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41號於民國 102 年 07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工會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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