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365號
- 原告
- 林粮壹
- 被告
- 勞工保險局
- 代表人
- 羅五湖
上列當事人間國民年金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2 年1月22 日台內訴字第102000002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按件數徵收裁判費。行政訴訟法第105 條第1項、第98條第2 項定有明文。訴狀未表明上開法定事項,或未繳納裁判費,為不合起訴程式,經限期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因國民年金法事件,不服勞工保險局101 年7 月5日保國三字第10170768700 號函及101 年7 月31日保國三字第10113005221 號函之核定,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核其訴狀,未以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為被告,且未表明訴之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以102 年度訴字第365 號裁定命於7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2 年3 月14日寄存於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壯圍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雖於102 年3 月20日補正勞工保險局為被告,並陳明訴之聲明,惟仍未繳納裁判費,並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以102 年度救字第20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原告不服,提起抗告,復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2 年6 月14日以102 年度裁字第819 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有各該裁定影本在卷可證,原告於駁回訴訟救助之裁定確定後,迄未補正,參照前述規定與說明,其起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