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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39號

返還土地行政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25 日

法官徐瑞晃陳姿岑鍾啟煒

原告
陳清涼
原告
陳相貴
被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花蓮農場
代表人
鄭仰生
訴訟代理人
籃健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管理之原地號為花蓮縣壽豐鄉○○村○○段○○○○○號土地(下稱前78之16地號土地),面積共計21公頃,其中1 公頃之4 筆畝地,嗣後合併為1 筆,由原告陳相貴之父、原告陳清涼之祖父陳水信於民國40年前向台糖納租,並於58年取得所有權。惟陳水信戶內5 位成年農民及全戶10餘人,另在前78之16地號土地上開墾出面積合計11甲2381公畝之29筆耕地,繼續耕種達10年以上,並已繳清地價,復經臺灣省政府測量隊會同花蓮縣政府及台糖人員共同勘測在案,則依土地法第133 條規定,陳水信應無償取得該29筆耕地所有權,詎花蓮縣政府對於該29筆應放領給陳水信之耕地卻未予放領,被告則強行霸佔該29筆土地登記謄本並改為己有,私自辦理放領,自屬違法,為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返還花蓮縣壽豐鄉○○村○○段29、31、37、40、42、43、54、55、86、97、103 、108 、178 、189 、206 、464 、18、22、180 、128 、44、105 、同村忠孝段462 、514 、512 、647 、同村烏杙段127 、128 ,及同村志新段74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9筆土地)之所有權狀予原告等語。是原告既主張系爭29筆土地因係其等之父親或祖父陳水信生前繼續耕作滿10年之荒地,依土地法第133 條:「承墾人自墾竣之日起,無償取得所領墾地之耕作權,應即依法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聲請為耕作權之登記。但繼續耕作滿10年者,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之規定,應由陳水信取得所有權,其等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29筆土地所有權狀,核係本於民法上之所有權、繼承等法律關係,對被告有所請求,是本件訴訟純屬私法關係所生爭執,行政法院並無受理之權限,爰依前揭規定,將本件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並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陳姿岑

     法 官 鍾啟煒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建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9號於民國 102 年 04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土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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