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423號
- 原告
- 王文傑
- 被告
- 臺北市內湖區文湖國民小學
- 代表人
- 李雪燕(校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考績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2 條、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公務人員身分、官職等級、俸給、工作條件、管理措施等有關權益之保障,適用本法之規定。」「公務人員權益之救濟,依本法所定復審、申訴、再申訴之程序行之。」「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復審。」「保訓會復審決定依法得聲明不服者,復審決定書應附記如不服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 個月內,依法向該管司法機關請求救濟。」「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所為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認為不當,致影響其權益者,得依本法提起申訴、再申訴。」為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 條、第4條第1 項、第25條第1 項前段、第72條第1 項、第77條第1項所明定。又公務人員保障法第84條並未準用同法第72條之規定,故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係再申訴事件之最終審理機關,一經該會為再申訴決定,事件即告確定,不得對之提起行政訴訟,表示不服。另按公務人員考績法第3條 規定,考績區分為「年終考績」、「另予考績」及「專案考績」,分就各官等人員,於當年1 至12月任職期間;或同一考績年度內,任職不滿1 年,而連續任職已滿6個月;或平時有重大功過予以考核其成績。同法第5 條第1項並規定:「年終考績應以平時考核為依據。平時考核就其工作、操行、學識、才能行之。」同法施行細則第3 條第1項亦明定:「公務人員年終考績,綜合其工作、操行、學識、才能四項予以評分」,且依考績評定結果,分別對受考核人予以獎懲(考績法第7 條、第8 條參看)。綜合首揭行政訴訟法、公務人員保障法及考績法之規定整體觀察可知,公務人員考績之評定,乃屬服務機關對於該公務人員所為之管理措施無疑。是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之考績評定,僅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7條規定之申訴、再申訴之程序請求救濟,而經保訓會為再申訴決定,事件即告確定,不得對之提起行政訴訟(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裁字第333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原任被告○○○○,於民國(下同)101 年3 月19 日 調任○○○○○○○○○○○○○○○○,因不服被告101 年4 月12日北市文湖國人字第10130229600 號考績(成)通知書,核布其100 年年終考績考列乙等,提起申訴、再申訴,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以被告考績委員會組成不合法,以101 年8 月7 日101 公申決字第0212號再申訴決定,將被告對原告100 年年終考績考列乙等之評定及申訴函復均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評定。嗣被告重新組成考績委員會辦理原告100 年年終考績案,並以101 年9 月27 日 北市文湖國人字第10130631800 號考績(成)通知書,核布其100 年年終考績考列乙等。原告仍不服,提起申訴、再申訴,經保訓會以被告重行評擬原告100 年年終考績時,單位主管逕予變更原平時考核評擬結果,造成原告工作表現及平時考核獎懲相同,單位主管前後評價卻不同之矛盾,核有法定程序上之瑕疵,爰以101 年12月25日101 公申決字第0428號再申訴決定,將被告對原告100 年年終考績考列乙等之評定及申訴函復均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評定。嗣被告重新召開考績委員會評定原告100 年年終考績案,並以102 年2 月20日北市文湖國人字第10230102900 號考績(成)通知書(下稱系爭考績通知書),核布其100 年年終考績考列乙等。原告仍不甘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判決撤銷系爭考績通知書,並由被告另為甲等之評定。核諸上開規定,原告不服系爭考績通知書,僅得依申訴、再申訴程序救濟,而不得循行政訴訟程序救濟。原告未循申訴、再申訴程序救濟,逕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即屬起訴不備要件,為不合法,且不能補正,應裁定駁回之。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