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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235號

102年度訴字第620號

公司法行政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08 日

法官曹瑞卿王俊雄張國勳

原告
圳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黃若雯(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何宗翰律師
被告
臺北市政府
代表人
柯文哲(市長)
訴訟代理人
張仁志
訴訟代理人
呂學華
參加人
王曼麗
訴訟代理人
林攸彥律師
訴訟代理人
姜鈺君律師
複代理人
楊佩芸律師
參加人
王克仁

上列當事人間公司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中華民國102 年4 月23日所為之停止訴訟程序裁定撤銷。

理由

一、本院前以兩造間公司法事件之裁判,關於參加人王曼麗以第253 號存證信函向訴外人張旭杰請求召集股東臨時會及以第254 號存證信函向榮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祥公司」)董事會請求召集股東臨時會之效力,應以榮祥公司民國100 年11月21日股東會決議及100 年11月29日董事會決議之效力為前提,而上開股東會及董事會決議業經王克仁提起確認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等訴訟,刻正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1393號案件(下稱「另案」)審理中,本院認上開提起確認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等訴訟事件之審理結果足以影響本件行政訴訟之裁判,為避免裁判歧異,乃於102 年4 月23日裁定在該民事訴訟事件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嗣因利害關係人王克仁於102 年4 月23日亦就同一事件提起撤銷訴訟(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620 號案件受理),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4 項之規定,應視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二、茲上開民事訴訟事件,經另案判決後,榮祥公司不服提起上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字第706 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並已確定在案,有前開判決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停止訴訟程序之原因業已消滅,應依職權撤銷前開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6 條、民事訴訟法第186 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8  日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王俊雄

     法 官 張國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35號於民國 104 年 04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公司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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