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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665號

有關人民團體事務行政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12 日

法官曹瑞卿張國勳黃桂興

抗告人
楊岫涓即祐安藥局

 劉泓志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嘉義縣政府、嘉義縣藥師公會間因有關人民團體事務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2 年9 月13日100 年度訴字第665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69 條第1 項規定,提出抗告狀為之,並應依同法第98條之4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提出合於法定程式之抗告狀,亦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10月7 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及補繳,該裁定業於102 年10月15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及補繳,有本院答詢表為憑,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曹 瑞 卿

    法 官 張 國 勳

     法 官 黃 桂 興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 淑 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65號於民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有關人民團體事務,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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