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934號
102年10月3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洪德禮(董事長)
- 訴訟代理人
- 許盟志 律師
- 複代理人
- 韓忞璁 律師
- 被告
-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 代表人
- 劉崇智(大隊長)
- 訴訟代理人
- 李依蓉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2年4月19日102購申34003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辦理「102年度採集尿液檢體委外檢驗」採購案公開招標公告(公告日:102 年1 月9 日),原告主張本案招標文件「102 年度採集尿液檢體委外檢驗數量、規格表」及「102 年度採集尿液檢體委外檢驗契約」所載:「廠商之履約處所應符合行政院衛生署之認證及規範,存放檢體處所亦同,且履約處所之設置地點應於臺北市或新北市地區內。」之規定,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 條政府採購應依公平公開原則之規定,且不符同法第22條規定不得採限制性招標原則,而對原告有差別待遇之嫌,於民國102 年1 月14日(發文日期)提出異議,經被告於102 年1 月18日新北警刑行字第1023122647號函(下稱原處分)駁回其異議。原告不服,提起申訴,經申訴審議判斷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一)原告係位於臺中之廠商,已取得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下稱食品藥物管理局)合格檢驗機構之認證,並曾執行被告101年度濫用藥物尿液檢體委外檢驗,自具有合格履約能力;且臺灣交通便利,被告以司法機關取證便利性或履約管理之執行為由,將履約處所設限在臺北市或新北市,而把其他有履約能力之廠商排除於競爭之外,難謂為此差別待遇之正當理由,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 條公平、公開及合理原則。(二)法務部函頒之毒品檢驗分工表雖有分區選任檢驗機關之規定,但本案係尿液檢驗事件,尿液檢體之運送及保管,依法係由檢驗機構負責,與毒品不同。而綜觀全國類此採購實務,皆無類似本案之限制及要求。至被告所舉者,亦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臺北市警察局)101年度招標案一度設有類此限制,況臺北市政府已發現上開標案涉及不當限制競爭而與平等原則相違悖,故臺北市警察局於102 年度招標案已刪除此限制。( 三) 根據歷年採購實務經驗,被告所述雙北地區5 家檢驗機構中,僅SGS 濫用藥物臺北實驗室及臺灣尖端先進科技醫學股份有限公司2家廠有在市場上參與招標,其餘公部門三家皆未參與,顯見系爭招標文件之限制,實質上已違反本法公開招標之精神,而生不當限制競爭之效果等語。並聲明:申訴審議判斷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一)系爭採購案所稱之履約能力,包括執行尿液檢體之檢驗、保管、運送安全監控及時效等,惟食品藥物管理局依據「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及醫療機構認可管理辦法」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規則」,僅針對檢驗能力與效力為認證,實未涵蓋本件所有履約條件,自不得以原告取得食品藥物管理局合格檢驗機構之認證,率予認定具備系爭採購案之履約能力。(二)系爭招標案係針對刑案之證物檢驗,其檢驗結果為認罪科刑之重要依據,與原告所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內政部刑事警察局定期對毒品列管人口為尿液檢驗之目的不同,不得等同論之。況臺北市警察局101年度尿液檢體委外檢驗招標案所定「履約處所」,亦與系爭採購案之規格相同;且被告以往年度執行尿液檢體委外檢驗招標案之履約管理時,僅能形式上顧及廠商是否按時收送檢體,就運送過程、保管及履約處所實際執行面之管理,因路程及時間等因素,已超出現有人員之執行能力,顯不符合成本及邊際效益。再參據法務部亦將全國毒品實務之檢驗,指定各區域部分機關並分區辦理,而毒品犯嫌之尿液檢體亦屬於偵辦毒品犯罪之關鍵性證物,且為生物跡證,較毒品更具易腐性,舉輕明重,故系爭採購案就履約處所有所限制,自無所謂不當限制市場競爭之意。( 三) 目前國內經食品藥物管理局認可之檢驗機構共計13家,其中雙北地區更有5 家,占全部合格檢驗機構近四成。系爭採購案將履約處所設限於臺北市或新北市,並無造成市場壟斷或不公平對待,即無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 條公平正義之原則,對於原告亦無差別待遇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爰制定本法。」「(第1項)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第2項)辦理採購人員於不違反本法規定之範圍內,得基於公共利益、採購效益或專業判斷之考量,為適當之採購決定。……」及「(第1項)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應依功能或效益訂定招標文件。其有國際標準或國家標準者,應從其規定。(第2項)機關所擬定、採用或適用之技術規格,其所標示之擬採購產品或服務之特性,諸如品質、性能、安全、尺寸、符號、術語、包裝、標誌及標示或生產程序、方法及評估之程序,在目的及效果上均不得限制競爭。」政府採購法第1條、第6條第1項、笫2項及第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可知,政府採購法之立法目的,是為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購程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並確保採購品質。是採購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而為維護公共利益及確保採購之效益,採購人員於不違反該法規定之範圍內,自得基於公共利益、採購效益或其他專業判斷之考量,為適當之採購決定。又上述政府採購法第26條第1項所稱「採購應依功能或效益訂定招標文件」,係指採購機關依其採購目的及其採購功能或效益之需求訂定招標文件,且合於正當理由,即符合同條第1項規定,而難認有違反同條第2項所定不得限制競爭之規定。
(二)經查,被告係因執行刑事司法案件之證物尿液委外檢驗而辦理系爭採購,依系爭採購案之招標文件「102年度採集尿液檢體委外檢驗數量、規格表」第3條「履約方式及檢體證物監管要求」:「(一)檢體係刑事司法案件之重要證物,為確保證物監管流程之完整性,廠商應派專責人員及專車收取檢體,並自收取檢體次日起,10個工作天內完成檢驗並將檢體及檢驗報告送達委驗單位,……(三)廠商現有或得標後可取得運送尿液檢體專用之車輛,應配有溫度攝氏4度(上下正負1度)之保存設備,……(四)檢體保管、儲放:1.廠商應具有保管機關驗畢檢體保存於攝氏20度以下、保管2年以上及至少4萬瓶以上檢體容量之能力,並應有必要之保全措施。2.廠商存放檢體之處所應屬檢體監管控制範圍內,並符合行政院衛生署之認可及要求,……( 五) 廠商應配合本大隊偵辦毒品案件之需要,本週至少定期1 次至本大隊指定各收送地點之警察單位收送還檢體,並排定預定行程表…、( 六) 如遇有緊急或其他必要情況時,各收送地點之警察單位得於上班時間內另通知廠商於2 小時內收取檢體,並優先檢驗及回覆,檢驗報告及檢體由廠商派專人於工作日內送交各單位收發室或由專人簽收……」及第4 條「履約處所」:「( 一)廠商之履約處所,禁止設於民宅,並配屬具處理檢體專業能力之編制人員3 人以上、現場配置保存檢體之專用冷藏設備、保全監控措施及必要之行政器材。……( 二) 廠商之履約處所,應具有保全系統、門禁管制系統、警衛或其他相當之保全措施、安全維護,以維護檢驗設備及檢體之安全;廠商自收取送驗檢體後,應負保管及安全運送之責。( 三) 檢體存放處所視同履約處所之要求標準辦理,……」(另一招標文件「102 年度採集尿液檢體委外檢驗契約」第8 條「履約方式」亦有相同規定內容,僅條次不同)等規定可知(見被證卷第5 頁) ,系爭採購案之履約內容,包括執行尿液檢體之檢驗、證物(尿液) 之保管、運送安全監控等,非僅有執行尿液檢體之檢驗而已。則被告審酌系爭招標案係針對刑事司法案件之證物(尿液)檢驗,其檢驗結果為論罪科刑之重要依據,與一般毒品防制所採預防性目的之檢驗不同;且被告所轄幅員遼闊,查獲毒品犯罪件數亦占全國最多,以往年度執行尿液檢體委外檢驗之履約管理,因路程及時間因素,已超出現有人員之執行能力,並發生排擠其他工作執行之情況,顯不符合成本及邊際效益等情,基於證物( 尿液) 檢體檢驗、保管、運送安全、時效掌控及司法機關取證便利性等要求,暨執行履約管理之實際需要等考量,而在系爭採購案之招標文件規定「履約處所之設置地點應於臺北市或新北市地區內」之採購決定,實為維護公共利益及確保採購效益所必要,且合於正當理由,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自無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 條之公平原則,亦不生對原告為不合理差別待遇之情形。
(三)次查,系爭採購案之履約內容,包括執行尿液檢體之檢驗、保管、運送安全監控等,非僅有執行尿液檢體之檢驗一項,已如前述。而「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及醫療機構認可管理辦法」係就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及醫療機構之認可與管理所為之規範,乃要求檢驗機構之檢驗程序、人員、環境、機具及檢驗之正確性等應符合該辦法所定之資格、標準者,始可獲得認證;另「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規則」之規範及認可程序,亦僅要求檢驗機構之內部檢體監管作業,均不包括檢驗運送過程、檢驗處所以外之監管,自未涵蓋系爭採購案應具備之所有履約條件甚明,即不得僅以取得食品藥物管理局合格檢驗機構之認證,率予認定具備系爭採購案之履約執行能力。又查,目前全國經食品藥物管理局認可之檢驗機構共計13家,其中設置在臺北市或新北市地區者即有5家,占全部合格檢驗機構近4成,則被告考量檢體檢驗、保管、運送安全監控及司法機關取證之時效、便利性等要求,依照其區域性、便利性、監督及人力配置等需求,為維護公共利益及確保採購目的、效益之達成,將履約處所限制於臺北市或新北市區域內,亦無造成市場壟斷或不公平對待之虞。原告以其係取得食品藥物管理局認證之合格檢驗機構,並曾執行被告101年度濫用藥物尿液檢體委外檢驗,且全國類此採購實務,僅臺北市警察局曾於101年度一度設有類此限制,惟於102年度標案已刪除此限制為由,指摘被告將系爭採購案之履約地點設限於臺北市及新北市地區內,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條公平正義原則,對原告為不合理之差別待遇,且有不當限制競爭之違法云云,尚無足採。末查,依系爭採購案之招標文件「102 年度採集尿液檢體委外檢驗數量、規格表」第3 條第7款 :「廠商之『履約處所』應符合行政院衛生署之認證及規範,存放檢體處所亦同,且履約處所之設置地點應於臺北市或新北市地區內。」及「102 年度採集尿液檢體委外檢驗契約」第8 條第2 款「履約處所」第1 目:「廠商所設置符合中央業務主管機關認可之履約處所,應設置於臺北市或新北市地區內。」之規定( 見原處分卷第5 頁反面、第9 頁反面) ,可知系爭採購案之招標文件所定應設置於臺北市或新北市地區內之履約處所,應包括檢體(尿液)之檢驗處所及存放處所在內。被告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期日稱「只要有認可之儲存區域或儲存設備即符合履約處所之要求」等語( 見本院卷第145 頁),顯與上述招標文件規定不合,雖有違誤,惟與判決結論無影響,附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異議處理結果,核無違誤,申訴審議判斷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