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94號
103年2月13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磁震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翁慶隆(董事長)住同上
- 訴訟代理人
- 王傳賢 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麗如 律師
- 被告
- 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
- 代表人
- 張冠群(院長)住同上
- 訴訟代理人
- 胡家榮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華民國101 年11月9 日訴0000000 號申訴審議判斷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件前於民國102 年11月21日舉行言詞辯論,原定102 年12月12日宣判,原告於宣判前具狀撤回本件訴訟(本院卷2第296 頁即102 年12月5 日聲請狀),經被告表示不同意,故不生撤回效力(行政訴訟法第113 條參照);爰於103 年2 月13日再開言詞辯論,原告經合法通知,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2 第326 、327 頁),其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提起行政爭訟,須其爭訟有權利保護必要,即具有爭訟之利益為前提,倘對於當事人被侵害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縱經審議或審判之結果,亦無從補救,或無法回復其法律上之地位或其他利益者,即無進行爭訟而為實質審查之實益,此有司法院釋字第546 號解釋意旨可參。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96 條第2 項規定:「撤銷訴訟進行中,原處分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或已消滅者,於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時,行政法院得依聲請,確認該行政處分為違法。」又按原告因行政處分之撤銷而有可回復之法律上利益時,雖該行政處分已執行完畢,依行政訴訟法第196 條及司法院釋字第213 號解釋意旨,應提起或續行撤銷訴訟;若行政處分之執行完畢而無回復原狀之可能者,則應依行政訴訟法第6 條第1 項後段提起確認訴訟,如原告提起撤銷訴訟時,行政處分已執行完畢,或在訴訟進行中執行完畢,應認得將撤銷訴訟轉換為確認訴訟(各級行政法院民國91年度行政訴訟法律座談會法律問題第13則參照)。準此,行政處分執行完畢後,如該行政處分所發生的效力,對受處分人仍有法律上利益,固得提起行政救濟,惟若提起撤銷訴訟而該行政處分已執行完畢且無回復原狀之可能者,自無法達到訴訟目的,即屬欠缺訴訟權利保護要件。
三、本件原告參與被告所辦理「複材模具材料製作及加工等4 項」採購案,因不服被告以101 年1 月12日備科設供字第1010000565號函(即原處分)通知解除契約,並將依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2款「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者」規定刊登政府公報,原告向被告提出異議後,不服被告101 年2 月24日以備科設供字第1010002279號函復之異議處理結果,復向行政院公共工程會申訴,經申訴審議判斷「有關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2款部分,申訴駁回;其餘申訴不受理」後,原告猶表不服,就刊登公報部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查被告依系爭原處分刊登政府公報,期間一年即自101 年11月28日刊登公報公告日起至102 年11月28日止,有政府電子採購網資料可稽(本院卷1 第93頁),足見原處分已執行完畢而不存在且無回復原狀之可能。則依前開規定,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欲撤銷已執行完畢而不存在之行政處分,無法達到其訴訟目的,原告縱有不服,亦應以確認違法訴訟為之,方屬適法,原告逕提起撤銷訴訟,顯係誤用訴訟類型,經本院闡明,原告明確表示不變更聲明(本院卷2 第294 頁、311 至312 頁筆錄)。從而,原告提起撤銷訴訟,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無法達到訴訟目的,欠缺訴訟權利保護要件,應予駁回(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257 號判決參照)。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