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交上字第43號
- 上訴人
- 范志仁
- 被上訴人
-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 代表人
- 李忠台(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被上訴人代表人聲明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許被上訴人代表人李忠台承受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訟法院,由法院送達他造。」、「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6 條及第177 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揭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86 條規定,於行政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本院於民國(下同)103 年1 月15日公告102 年度交上字第43號裁定,公告前即102 年8 月5 日被上訴人代表人由呂碧宗變更為李忠台,即屬原代表人代理權消滅之情形,在新任代表人承受訴訟前,訴訟程序當然停止。新任代表人李忠台於103 年1 月1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依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6 條、民事訴訟法第177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