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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交上字第50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14 日

法官徐瑞晃陳姿岑鍾啟煒

上訴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邱政義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祐豪律師
訴訟代理人
郭怡妘律師
被上訴人
林建明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9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時,上訴人之代表人原為呂碧宗,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李忠台,茲據上訴人新任代表人具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於民國101 年12月9 日凌晨3 時55分許,於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環河北路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執勤員警攔查,因被上訴人拒絕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下稱酒測),經執勤員警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11070314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被上訴人於101 年12月11日到案接受裁決,臺北區監理所認被上訴人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前段、第67條第2 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 項等規定,以101 年12月11日北監自裁字第裁40- C0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被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 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被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經原審法院以102 年度交字第9 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原處分關於吊銷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部分,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對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不服,提起本件上訴。(至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部分,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伊係大客車之駕駛員,確曾於前揭時地,遭巡邏員警要求停車受檢,伊因於酒後駕車,深怕酒測會影響賴以維生之工作,故拒絕酒測,執勤員警僅告知伊如不接受酒測,車子會被扣住,且要罰6 萬元,伊因認酒後駕車確有錯誤,自應繳納罰鍰,乃拒絕酒測。詎伊於101年12月11日至臺北區監理所收受裁決書時,始發現除被裁處罰鍰6 萬元外,尚遭吊銷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已嚴重影響伊全家生計。伊對酒後駕車一事甚為後悔,惟伊係初犯,當時係因擔心酒測會影響工作始予拒絕,倘員警於伊受檢時,曾告知伊拒絕酒測,會被吊銷駕駛執照,且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伊必會接受酒測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上訴人則以:執勤員警於前揭時地發現被上訴人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由位於新北市○○區○○○路○○○ 號之小吃店駛離,攔停後更發現被上訴人身上有濃厚之酒氣,被上訴人亦坦承酒後駕車,執勤員警遂依法請求被上訴人配合接受酒測,惟被上訴人以自身為客運司機,請求警方不要對其實施酒測,執勤員警便告知被上訴人拒絕酒測會扣車及罰鍰6 萬元。因該員警當時認為被上訴人係領有執業駕駛執照之客運司機,理應知曉酒後駕車會被吊銷駕駛執照,故當場未告知此項處分,且被上訴人當下亦向員警表示要致電其任職警察之朋友詢問意見,再決定是否接受酒測,當其詢問完畢後,即向執勤員警表示不願接受酒測,執勤員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規定,掣單舉發。由是可知,被上訴人拒絕酒測,並非因警方未告知會被吊銷駕駛執照,而係詢問其友人意見後始決定拒絕酒測,故原處分據以裁處,於法無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五、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略以:

㈠按司法院釋字第535 號解釋意旨及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規定,當警察依客觀情狀判斷有攔檢施以酒精測試之必要時,汽車駕駛人自不得無故拒絕。

㈡再按拒絕接受酒測之汽車駕駛人,依法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如所吊銷者,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之執照,將限制駕駛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影響其工作權,處罰不可謂不重,司法院釋字第699 號解釋,雖認前揭規定不違反比例原則,惟於解釋理由書第2 段特別指明,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第1 項第3 款、刑法第185 條之3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規定參照),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而主管機關已依上述法律,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因此,交通主管機關及各級法院,處理交通違規事件,就有關酒後駕車檢測時,應踐行之告知義務內容、檢測方式、檢測程序等事項之正當法律程序,倘事涉所吊銷者屬駕駛人賴以維持生活之駕駛執照時,自應慎重處理。茲內政部警政署前開作業程序及警察人員對酒後駕車當事人強制行為應行注意事項,依其制定內容及過程,雖屬行政程序法第159 條所定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拘束公務員作為之行政規則,然該規定既針對酒測程序為規範,事實及法律上已具備外部之效力。是依前揭司法院釋字第699 號解釋理由書第2 段之論述及協同意見書二第貳之一之論述:「……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亦即多數意見認為,唯有踐行前述程序,系爭規定要求人民酒測之法源依據與程序,方符合憲法要求。」倘執行酒測之機關違反前開行政規則中有關「告知法律效果,如受檢人民仍拒絕接受酒測之規定,始得處罰」之規定時,人民自得依據該行政規則之外部法律效力請求權利保護。

㈢被上訴人自承於前揭時地酒後駕車,為警攔停,擬對其實施酒測而遭其拒絕,上訴人亦自承於被上訴人拒絕酒測時,執勤員警僅告知被上訴人拒測會扣車及罰鍰6 萬元,足徵執勤員警於上揭時地對被上訴人實施酒測時,確實漏未告知吊銷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考領之法律效果,致被上訴人就是否酒測未能為充分之考量,參以拒絕接受酒測之汽車駕駛人,依法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處罰不可謂不重,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舉發之程序因有上開瑕疵,自不應裁處被上訴人「吊銷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考照」,至於罰鍰部分則不受影響等語,資為論據,將原處分關於罰鍰6 萬元部分予以維持,而裁處「吊銷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考領」部分,因有舉發程序之上開瑕疵,而予以撤銷。

六、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主張: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之內容,係為便利員警執行酒測勤務之細節性作業注意事項或詳細圖表,核其性質屬行政程序法第159 條之作業性行政規則。上開作業程序中有關告知處罰內容之警告方式,非謂執行員警疏未告知或未完全告知法條內容,即不可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相繩,否則無異以規範員警內部行為準則之行政規則凌駕法規之上。亦即,執勤員警如在處理個案時違反該作業程序,僅係單純執勤程序之違誤,屬公務員違背服從義務之行政責任,並不構成對外行為是否違法之問題。又我國拒絕接受酒測之處罰規定已行之有年,違反之法律效果亦常見諸政令宣導或新聞報導,屬吾人生活經驗所熟悉;被上訴人身為營業用大客車駕駛人,本有瞭解並遵守交通法規之義務與責任,自無不知之理,且行政罰法第8 條亦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故被上訴人殊難以員警未告知拒絕酒測之處罰效果,致其不知法律為由,主張免責。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第1 項第3 款、刑法第185 條之3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均規定駕駛人應依法配合酒測,另僅課以員警有告知行為人所涉罪名或處罰理由之義務,無須告知法律效果,本件執勤員警既已依行政罰法第33條告知被上訴人所違反之法規,當屬已踐行法定程序,自無違法。況司法院釋字第699 號解釋亦認為職業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前段規定而受吊銷駕駛執照之處罰者,雖涉個人工作權之私益,然與交通安全之社會公益相衡,仍不得因此受較輕之處罰。故原判決撤銷原處分關於吊銷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部分,有漏未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59 條或適用不當、適用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不當、漏未適用行政罰法第8 條、漏未適用行政罰法第33條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求為將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七、本院查:

㈠按「(第1 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 萬5 千元以上6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4 項)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第1 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6 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該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汽車駕駛人,曾依第29條第4 項、第30條第3 項、第35條第3 項前段、第4 項前段、第37條第3 項、第43條、第61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後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裁處時(即102 年1 月30日修正、102 年3 月1 日施行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4 項、第67條第2 項、第6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揆諸前揭規定可知,拒絕接受酒測之汽車駕駛人,其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將被吊銷,且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處罰不可謂不重;尤以所吊銷者,如為以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為業之人,賴以維生之上述車種駕駛執照,將限制其等不得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長達3 年,更係嚴重影響其工作權。司法院於101 年5 月18日作成釋字第699 號解釋,雖認對拒絕酒測之汽車駕駛人吊銷所持有各級車類駕駛執照及禁止其3 年內考領駕駛執照等處罰規定,並不違反比例原則,惟揆諸該號解釋理由書第2 段:「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以下簡稱酒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第1 項第3 款、刑法第185 條之3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規定參照),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而主管機關已依上述法律,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之意旨,足見大法官認為對拒絕酒測之汽車駕駛人處以吊銷駕駛執照及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重罰為合憲,乃以警察事前已依主管機關訂定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明確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為其前提。而被上訴人行為時、內政部警政署所訂頒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101 年4月23日修訂)規定:「駕駛人拒測:經值勤人員勸導並告知拒測之處罰規定(處新臺幣6 萬元罰鍰,並吊銷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再考領)後,如受測人仍拒絕接受檢測,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規定製單舉發(錄音或錄影)。」依其制定內容及過程,雖屬拘束公務員作為、而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行政規則,然該規定既係就警察執行酒測程序所作規範,經由值勤警員於具體個案中重複適用結果,已間接對人民發生外部之法規範效果;另參諸前揭司法院解釋意旨,更認警察踐行上述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所定勸導及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等程序,為處罰拒絕酒測者之合法要件,故若執行酒測之機關違反前開行政規則中有關「告知法律效果,如受檢人民仍拒絕接受酒測之規定,始得處罰」之規定時,人民自得以行政機關執行酒測之程序,違反上述行政規則建立之一致性標準,根據該行政規則間接發生之外部法規範效力,請求權利保護。

㈢查本件被上訴人確有酒後駕車,且拒絕接受酒測之事實,惟執勤員警於被上訴人拒絕酒測時,僅告知拒絕酒測會扣車及罰鍰6 萬元,並未告知吊銷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考領之法律效果等情,為原審依法認定之事實。則本件執行取締之警員既未告知被上訴人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尚須吊銷被上訴人持有之駕駛執照,且3 年內禁止考領駕駛執照,其執行開單告發勤務時,就上開未告知部分存有瑕疵,不符前揭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之規定,有違正當法律程序,至為顯然。雖執行酒測警員於執勤時,常因酒駕民眾之情緒、行為失控,而有現場執行困難之處,惟此乃警政、交通主管機關應研商改善酒測程序,俾利警員執行勤務之問題,非謂執勤警員對於酒測拒不配合或拖延推諉之民眾,即可便宜行事,不依主管機關所訂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完整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是被上訴人雖有拒絕接受酒測之違規情形,惟本件舉發警員於舉發時,既僅對其說明拒絕酒測將遭裁處罰鍰6 萬元及扣車,而未將吊銷駕駛執照,並於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等法律效果一併告知,致被上訴人在對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未全然知悉之情形下,貿然作成拒絕之決定,此部分舉發程序,自與主管機關針對警察執行酒測程序所定一致性標準有違,上訴人未查明此情,仍以原處分吊銷被上訴人之駕駛執照,及禁止其於3 年內考領駕駛執照,即與司法院釋字第699 號解釋理由所揭示:駕駛人須經警員完整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而仍拒絕受檢時,始得加以處罰之意旨,有所牴觸,自非適法,原審因而撤銷原處分此部分之裁罰,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以執勤員警依行政罰法第33條規定,僅須告知拒絕酒測者所違反之法規,無告知法律效果之義務,如在處理個案時違反前引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僅係單純執行酒測程序之違誤,並不構成對外行為是否違法之問題為由,指摘原判決有漏未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59 條、行政罰法第33條或適用不當,及適用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不當之違背法令,依上說明,尚非可採。

㈣再按行政罰法第8 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乃因任何人都有知法及守法之義務,且法規既經公布或發布,即非不能知悉,是以關於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之判斷,並不包括行為人是否知悉其行為有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判斷;亦即,行政罰法第8 條,係在揭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不能以其不知法規,而否認其應負故意或過失責任之意旨。本件被上訴人對其拒絕酒測係屬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行政處罰一節,並無爭執,而上訴人以原處分裁處被上訴人罰鍰6 萬元部分,於法亦無不合;至原處分另對被上訴人所為吊銷駕駛執照及禁止其3 年內考領駕駛執照之處罰,乃因執行酒測之警員未依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對被上訴人告知該等拒絕接受酒測之法律效果,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司法院釋字第699 號解釋理由意旨,故非合法而應予撤銷,並非因被上訴人否認知悉拒絕酒測為違法行為所致,是原判決以上述理由將此部分原處分予以撤銷,自無違反行政罰法第8 條規定可言。上訴意旨另以:拒絕接受酒測之處罰規定已行之有年,被上訴人身為營業用大客車駕駛人,自無不知之理,其以員警未盡告知拒絕酒測之處罰效果,致其不知法律為由,主張免責,與行政罰法第8 條規定有違為由,指摘原判決有漏未適用行政罰法第8 條規定之違背法令,亦難採憑。

㈤綜上所述,原判決撤銷原處分關於吊銷被上訴人駕駛執照,及其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部分,經核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與解釋並無違背或牴觸,亦無上訴論旨所指漏未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59 條或適用不當、適用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不當、漏未適用行政罰法第8 條、漏未適用行政罰法第33條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第2 項、第236 條之2 第3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徐 瑞 晃

    法 官 陳 姿 岑

     法 官 鍾 啟 煒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交上字第50號於民國 102 年 10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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