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交上字第61號
- 上訴人
-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 代表人
- 李忠台(處長)
被上訴人謝明賢
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4 月29日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交字第12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上訴人之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由呂碧宗變更為李忠台,茲據現任代表人依法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於民國101 年12月31日晚上20時4 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汽車),在新北市深坑區文山路3 段與砲子崙產業道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因闖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舉發單位)警員攔停後,發覺被上訴人散發酒味,乃要被上訴人配合實施酒測,因被上訴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下稱酒測),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規定製開北警交字第C11511123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2 年1 月15日前,並移送上訴人處理。嗣經上訴人認定被上訴人有上開交通違規情事,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第67條第2 、5 項(裁決書漏載此條項)規定,於102 年1 月4 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被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 萬元,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2 年度交字第1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原處分關於「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撤銷,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撤銷「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部分不服,就該部分提起本件上訴,其餘部分則告確定(包括原判決撤銷原處分有關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亦已確定)。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101 年12月31日駕駛系爭汽車,行經系爭路口停車購買檳榔時,舉發警員突然出現,並令被上訴人出示執照。被上訴人前因提起申訴而得罪該警員,對於被上訴人並無駕照之情,為其所知悉,且曾向被上訴人表示,在深坑不要讓其遇到,遇到一次就攔一次等語。舉發警員知道被上訴人固定在住家路口買檳榔,此次乃公報私仇,故意埋伏在被上訴人住家附近伺機攔停被上訴人,開一張無照駕駛紅單外,硬說被上訴人有酒精味道,嘴巴上還揚言,再去陳情啊去陳情啊等語;嗣被上訴人反駁未飲酒幹嘛酒測,所以不測,舉發警員都沒講清楚,即叫兩名警員拿酒測器來,因為被上訴人急著要去接女兒,後來沒接受酒測,車子就被舉發警員開走了。被上訴人兒子當時在車上,可以作證被上訴人並未飲酒。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上訴人答辯意旨則以:本件交通違規係執行勤務員警在系爭路口,見被上訴人駕駛系爭汽車未依該路口行車管制號誌為紅燈時停等,仍右轉至檳榔販購買檳榔,員警見狀即上前將其攔下,發現駕駛人身上散發濃濃酒味,依規定提供礦泉水漱口後,請駕駛人即被上訴人配合酒測,經員警多次告知仍不願配合實施酒精測試,執勤員警乃依規定製單舉發等語,並有違規採證光碟佐證,證據力充足,裁處如原處分。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五、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就原處分關於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理由略以:依勘驗錄影舉發過程內容,均未有舉發警員告知被上訴人拒測之法律效果包含「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情事,且上開採證錄影光碟之檔案時間長達3 分鐘及34分51秒,並非短期間,且係連續錄影,如舉發警員確有告知被上訴人拒測之法律效果包含「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於上開錄影期間,理應錄到警員告知之情;又如警員非在上開錄影期間內告知被上訴人,而是在被上訴人確定拒測且警員開單舉發之後始為告知,亦難認符合應事先告知之程序;且舉發單位函文亦未載明確有告知被上訴人拒絕酒測之「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法律效果等情,原審以錄影光碟之內容為可採,此部分舉發程序於法未合。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法律效果,一般人知悉或可得預見至少應包含罰鍰之處分,且本件之情形係於警員依法數次要求被上訴人接受酒測,被上訴人均拒絕,核與應受酒測者向警員詢問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時,警員未完全告知法律效果,致應受酒測者於選擇是否接受酒測時未能為充分之考量之情況有異,若將二者等同視之,豈得情理之平?且若因警員未告知「3 年內不得考領」之法律效果,即認本件就該等法律效果全部不得為裁處,衡情對被上訴人之保障實屬過高而有損公益之維護。綜合考量上開各點,本件舉發之程序因有上開瑕疪,自不應裁處被上訴人「3 年內不得考領」,至於罰鍰部分則不受影響(被上訴人因無駕駛執照,並無裁決吊銷駕駛執照)等語。
六、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有漏未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59 條或適用不當,以及適用「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不當之違背法令:公務員在處理個案時違反作業性或組織性之行政規則,並不構成對外行為之違法,僅屬公務員違背服從義務的行政責任問題。又「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內容多為細節性作業注意事項,其性質係屬作業性行政規則,並不構成對外行為是否違法之問題,僅為單純程序上之違誤,不影響裁罰結果。本件警員於取締本案拒絕酒測勤務時,員警一再告知被上訴人要進行酒測,被上訴人並非全然不知拒絕酒測之裁罰效果非輕,對於交通法令本有瞭解並遵守其規定之義務,不得僅因警員未告知拒絕接受酒測之處罰效果,即諉為不知。㈡原判決有漏未適用行政罰法第8 條之違背法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 關於拒絕接受酒測之處罰,早於90年1 月17日公布,且經媒體大幅報導、評論,政府機關亦透過傳播媒體大力宣傳,被上訴人對於上開法令,自不得諉為不知而主張免除其行政法上之責任。㈢原判決有漏未適用行政罰法第33條,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被上訴人明知其依法有配合酒精濃度測試之義務,卻拒絕配合,違規事證既已明確,即應賦予法律明定之效果,法律亦無要求員警有告知行為人法律效果之義務。本案員警既已告知行為人所違反之法規,已踐行法定程序,被上訴人明知其有配合酒測之義務,仍執意拒絕酒測,即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原處分並無違法。㈣原判決有適用「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不當之違背法令:「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之內容重點在於宣導詳細作業流程之順序,俾利員警執勤,並非將告知處罰效果設為處罰之要件,原判決就上揭作業程序之解釋顯有錯誤等語。
七、本院查: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該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九條第四項、第三十條第三項、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第四項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三項、第四十三條、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後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前四項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規定,於汽車駕駛人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亦適用之。」「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裁處時即102 年1 月30日修正(102 年3 月1 日施行)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4 項、第67條第2 項、第5 項、第6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依上開規定,雖無從吊銷駕駛執照,仍受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限制,原處分亦僅限制被上訴人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未吊銷駕駛執照,此時,該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限制已非附隨吊銷駕駛執照之法律效力規定,而得單獨為撤銷訴訟之程序標的。又原判決並未撤銷原處分吊銷駕駛執照部分,上訴人上訴聲明訴請廢棄原判決有關吊銷汽車駕駛執照部分,實有誤會,合先敘明。
㈡復按司法院釋字第699 號解釋理由書第2 段特別指明: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測,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而主管機關已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等語。按行為時即內政部警政署於101 年12月17日修正發布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二、分駐(派出)所流程:」作業內容「三、執行階段:㈣駕駛人拒測」明定:「經值勤人員勸導並告知拒測之處罰規定(處新臺幣6 萬元罰鍰,並吊銷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再考領)後,如受測人仍拒絕接受檢測,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規定製單舉發(錄音或錄影)。」茲內政部警政署上開作業程序,依其制定內容及過程,雖屬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拘束公務員作為之行政規則,然該規定既針對酒測程序為規範,事實及法律上已具備外部之效力,是倘執行酒測之機關違反前開行政規則中有關「告知法律效果,如受檢人民仍拒絕接受酒測之規定,始得處罰」之規定時,人民自得依據該行政規則之外部法律效力請求權利保護。
㈢本件被上訴人於拒絕酒測遭警員開單告發時,警員並未告知拒絕酒測之處罰規定包含3 年內不得再考領駕駛執照此部分規定,為原審依法認定之事實,本件執行取締之警員既未告知被上訴人該規定,則其執行開單告發勤務時,就此未告知部分存有瑕疵,有違正當法律程序,難認合法。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拒絕酒測相關法令之規定並無不知之理,所主張免除其行政法上之責任,事關交通安全之社會利益,於利益權衡時並毋須向個人之工作權低頭,個人欲保障其自身工作權,即應遵守交通規則云云,與前開說明有違,並不可採。則被上訴人縱有於前揭時、地有拒絕接受酒測之違規情形,但本件舉發警員於舉發時,未依規定善盡告知被上訴人拒絕酒測之後果包括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上訴人未查明此情仍予裁罰,即有未合,原審因而撤銷此部分之裁罰,核無違誤。
㈣原判決已就其調查證據結果及得心證之理由,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予以指駁甚明,依上開所述,核屬有據,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以其對法規之主觀見解,任意指摘原判決此部分有漏未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59 條或適用不當、適用「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不當、漏未適用行政罰法第8 條、漏未適用行政罰法第33條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之情事,均無足採。
八、綜上所述,原判決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除於理由八第9 行將「被告應賠償原告150 元之差額」誤繕為「原告應賠償被告150 元之差額」外,其餘並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2項、第236 條之2 第3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37 條之8 第1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審 判 長 法 官 王碧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