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他字第9號
- 原告
- 李紹吉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間兵役事件,本院就應徵收之必要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玖拾肆元。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第100 條第2 項規定:「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逾期未納者,由國庫墊付,並於判決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徵收之。」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間,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932 號兵役事件之訴訟進行中,經本院依職權傳訊證人黃鐘琦,其證人日旅費為新臺幣(下同)894 元,已由國庫墊付(見本院該事件卷第156 頁所附行政訴訟事件證人鑑定人通譯日費通譯費旅費申請書兼領據)。茲該事件經本院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上訴後,最高行政法院以102 年度裁字第6 號裁定駁回上訴、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而告確定。前開894 元證人日旅費,依前揭規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原告徵收之。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