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停字第36號
- 聲請人
- 和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順翊投資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指派代表人 梁樾
- 代理人
- 蔡進良 律師
- 相對人
- 交通部
- 代表人
- 葉匡時
上列當事人間汽車運輸管理業規則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102 年2 月4 日交訴字第1011300973號訴願決定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的緣由:
1、聲請人前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准許營運路線「7500臺南市-國道1 號-臺北市○○○○路線許可證有效期間自民國99 年3月24日至104 年3 月23日,週一、二、三、四、六180 班,週五、日200 班,以下簡稱7500路線)及「7502嘉義-中山高-高雄」(營運路線許可證有效期間自95年6 月27日至100 年6 月26日,120 班,以下簡稱7502路線)等2 條國道客運路線。
2、嗣聲請人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36條第1 款規定,以101年8 月20日和欣字第1010010305號函及101 年9 月3 日和欣字第1010010313號函,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所屬嘉義區監理所申請7500路線、7502路線各80班次,以新營站為起訖點,7500路線行駛「新營-臺北市○○○○○○路線行駛「新營-高雄」。經交通部公路總局以101 年9 月26日路授嘉監字第1011 003773 號函(以下簡稱原處分)同意聲請人所提路線調整計畫。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統聯公司)、阿羅哈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阿羅哈公司)對於原處分不服,提起訴願,經相對人以102 年2 月4 日交訴字第1011 300973 號訴願決定書決定撤銷原處分,聲請人不服,於102 年3 月29日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受理案號為102 年度訴字第506 號),訴請撤銷相對人102 年2 月4 日訴願決定。
3、本件聲請人認為系爭訴願決定之執行,有難以回復損害、有急迫情事、於公益無重大影響,聲請人之本案訴訟在法律上非顯無理由,而聲請停止系爭訴願決定之效力、執行或程序之續行全部,其理由分敘如下:
⑴、本案訴訟,在法律上非顯無理由:
①、本件並非申請變更原核定路線或總班次,僅係部分班次改以新營(交流道)為起迄點,致原核定路線中部分路段縮駛「新營-臺北」、「新營-高雄」,即部分班次於「新營-臺南」、「新營-嘉義」路段不行駛,並未新增上下交流道、設站、售票區間,不影響獲核定經營「臺北-高雄」路線之統聯公司、阿羅哈公司的權益。
②、詎其等對原處分提起訴願,相對人竟也作成撤銷原處分之訴願決定,訴願程序於法已有未合。且原處分未限制聲請人或其他同業權益,依行政程序法規定本得不記明理由,系爭訴願決定以此指摘原處分違法,適用法律有誤。足見聲請人提起之本案訴訟,在法律上非顯無理由。
⑵、系爭訴願決定之執行,有難以回復損害、有急迫情事、於公益無重大影響:
①、原核定路線部分班次部分路段之調整,於公因原臺南縣新營地區民眾於升格直轄市後應享有搭乘國道客運由新營起迄站之便利及平衡區域發展,可避免路線尾端短邊(即臺北至臺南之「新營-臺南」路段、高雄至嘉義之「新營-嘉義」路段)無旅運需求之空駛浪費,節省油耗成本,符合節能減碳政策,又可撙節政府對客運業者之油價補貼,節省政府財政支出。於私除避免空駛浪費、節省油耗成本外,有助聲請人經營效能及服務水準之提升,事實上未影響競爭同業營業利益,未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36條第1 款規定。系爭訴願決定造成聲請人難以回復損害,甚至公益之危害。
②、101 年9 月26日交通部公路總局為原處分後,聲請人即為部分班次路段之調整,並為營運,期間並依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01 年12月18日函提供相關效益分析。由該資料可知,調整後每班平均載客人數與調整前相當,就源分流及班次分配得宜,旅客權益未受損,節省為數甚鉅之里程數及油耗成本,節省駕駛工時,增加駕駛個人休息期間,促進勞工權益,排班調度更具彈性。此外節省政府油價補貼每月433,640 元,又因節省油耗每月100,847 公升柴油,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之運輸部門溫室氣體排放估算方法,公路客運使用柴油的二氧化碳排放係數為2.701/公升,據此試算每月可減少約272 公噸二氧化碳排放,全年減少約3 千2 百餘噸,以大安森林公園1 年二氧化碳吸收量約370 公噸,約等於8座餘大安森林公園1 年之吸收量,節能減碳效益顯著。
③、如依系爭訴願決定,即回歸核准前既定路線班次行駛模式,無益旅客搭車權益之促進或維護,反增上述各種公益及私益之損失,此等損失難以回復,至為顯然,而既有難以回復之損害,自應認為有急迫情事。
4、相對人則認為:
⑴、系爭訴願決定性質上為形成處分,其規制內容隨決定作成而當然發生法效力,無執行問題,自無停止執行之可能。
⑵、本件聲請不符合停止執行要件:
①、聲請人之本案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1 聲請人就7500路線及7502路線的部分班次(各80班),以新營站為起訖點,行駛「新營-臺北市」及「新營-高雄」路線之變更方式(即部分班次起訖點永久、終局的改變),究屬申請營運之路線,或核定路線之變更起訖點交流道,涉及法規條文不同,原處分機關應究明前述變更方式之屬性,據以適用法規,原處分卻未記載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不具明確性及行政救濟之可審查性,確有理由不備之瑕疵。2 不論系爭路線變更,係屬申請營運之路線,或核定路線之變更起訖點交流道,依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7 條第2項及調整客運路線處理原則第4 點第2 款第1 目規定,均應提報公路汽車客運審議會(以下簡稱審議會)審議,原處分機關未進行審議會程序逕為核准,顯然違法。3 原處分理由不備且未踐行必要程序,系爭訴願決定予以撤銷,並無違誤。
②、系爭訴願決定未造成難以回復損害,亦無急迫情事:1 聲請人對於系爭訴願決定,究將造成聲請人何種損害,有何無法回復之損害,俱未陳明,其主觀空泛之認知及理由,尚認符合難以回復損害及急迫情事之要件。2 況系爭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僅係使聲請人回復至其7500路線及7502路線之原核准經營路線狀態,未對聲請人產生任何損害。
二、本院的判斷:
1、當事人提起行政訴訟,在於尋求行政法院之權利保護。惟行政訴訟程序之進行,常須經歷相當漫長之時日,在行政法院給與救濟之本案判決確定前,當事人之損害可由危險成為實害,已發生之實害更可能擴大或加重,或判決作成時已無救濟實益。因此,依個案情形,在行政法院作成常規之救濟前,有時即須採取一定措施,以有效保護當事人之權利,始符合憲法賦予人民訴訟權之本旨,暫時之權利保護即係用以達成此一目的之法律制度。當事人提起行政訴訟,有在於消極的排除不利益者,也有積極的獲得利益者,其以排除不利益之情形,其暫時權利保護為延宕效力之制度,即行政訴訟法所稱之停止執行。
2、提起行政訴訟,是否當然停止原處分或原決定之執行,各國立法不盡相同,我國法制基於維護行政效率觀點,採提起行政爭訟不停止執行規定,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規定:「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即揭示不因提起救濟而停止執行的原則。惟考慮當事人利益與公益之均衡及避免不停止執行原則造成人民權利無可彌補或回復的損害,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2 項復規定:「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由條文結構觀察可知,允許停止執行必須具備四個要件,其中難於回復之損害、有急迫情事屬積極要件,另於公益無重大影響、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非顯無理由則為消極要件這四個要件,都是行政法院決定的考量因素,缺一不可,缺其一者即應駁回聲請。
3、再者,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5 項規定:「停止執行之裁定,得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效力、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或程序之續行之全部或部份。」可知,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所規定停止執行的內容,包含停止原處分或決定的效力、執行及程序之續行。若行政處分不待執行即可發生效力者,如形成處分或確認處分,則只須停止該處分之效力即可。訴願程序是行政程序的一種,乃行政體系內部自省的救濟程序,並非獨立於行政體系外的司法程序,訴願決定雖是爭訟裁決性處分,亦為行政處分的一種。是在當事人對訴願決定提起撤銷訴訟時,該訴願決定即為請求停止執行的對象。相對人表示系爭訴願決定為形成處分,無停止執行之可能,容係對停止執行制度的誤解,應予指明。
4、本件聲請人認為其所提之路線調整計畫,可平衡區域發展、節能減碳、避免空駛浪費、節省油耗成本、撙節油價補貼以節省政府財政支出。而相對人將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同意系爭路線調整計畫之原處分,為撤銷之訴願決定,已造成其難以回復之損害及公益之危害等語。然而:
⑴、聲請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是為提起撤銷訴訟之權利保護目的,所指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屬私益之損害而非公益之損害,不得以執行將發生公益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為由,聲請停止執行,此有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179 號裁定意旨可參。足見,聲請人為避免日後縱使獲勝訴判決,因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所生損害已難回復而聲請停止執行,所主張者必須是自己的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如係主張他人的損害或公益的損害,即難認與停止執行要件相符。本件聲請人所稱區域發展、節能減碳及政府對於油價補貼的財政支出等情,核屬公益問題,依前開意旨,不符聲請人提起本案撤銷訴訟的權利保護目的,其以此為由聲請停止執行,即有未合。
⑵、又所謂難以回復之損害,係指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之情形,或雖得以金錢賠償,但依損害之性質、態樣等如僅以金錢賠償,於社會一般觀念不能謂已填補之情形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不能認為是該條所稱之難於回復損害。本件聲請人所稱空駛、油耗的問題,依客觀情形及一般社會通念,非不能以金錢加以補償或回復,不致達到回復困難程度,是系爭訴願決定之執行,並不會發生日後難以回復之損害。
5、綜上,本件聲請人之停止執行聲請,與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2 項前段規定要件不合,不應准許。而本案訴訟之實體上爭執,並非本件審究範圍,併予敘明。
三、兩造的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相關資料,與本件認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