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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再字第66號

耕地三七五租約行政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18 日

法官王碧芳程怡怡高愈杰

再審原告
林國華
再審被告
新竹市東區區公所
代表人
柳劍山(區長)
訴訟代理人
陳寶利

上列當事人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 月26日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17 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為行政訴訟法第276 條第1 項及第2 項所明定。倘再審原告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同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再審訴狀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之規定自明。

二、事實概要:再審原告之祖父林○城與訴外人韓○,依臺灣省私有耕地租用辦法(民國40年另制訂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於38年6 月24日,分別與土地所有權人林○龍訂定私有耕地三七五租約,承租耕地○○市○○段○○、○○、○○、○○、○○、○○、○○地號土地,並約定林○城之承租耕地比例為承租耕地面積3 分之1 (○○市政府南新字第145 號租約,下稱第145 號租約),韓○之承租耕地比例為3 分之2 (○○市政府南新字第149 號租約,稱第149 號租約),並經當時之主管機關○○縣政府(○○縣、市政府於71年分隸)核定。嗣上開93地號土地,於42年5 月31日依當時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徵收後放領予韓○,並於同年9 月16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又上開78地號土地,經林○城及韓○於59年9 月1 日同意林○龍收回自用建築房屋,且因原訂租約登記面積有誤,經實地測量實際耕作面積後,由出租人及承租人共同申請租約變更登記,經○○縣政府以60年2 月23日府地權字第20243 號令核准。其間,承租人均依規定每6 年申請續約,並經由主管機關核定在案,至74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又於77年間因○○市政府辦理土地重劃,將上列租地重劃為○○段1 小段○○、○○、○○、○○、○○、○○、○○、○○、○○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並由當時之主管機關○○市政府依租約登記管理辦法第4 條規定,依出租人林○龍與承租人林○城於38年間所約定3 分之1 耕地面積承租比率,逕將承租人林○村(再審原告之父)、林○螟及林○桂(均為林○城之繼承人,下稱林○村等3 人)為租約之變更登記,並將變更登記之租約附表分別以77年12月2 日77府地權字第89078 號函(下稱77年12月2 日函)送達予出租人鄭林○津(林○龍之繼承人)及承租人林○村等3人,而林○村等3 人均未提出異議,並先後於80、86、92、98 年 申請辦理續約,由再審被告核定在案。嗣林○村之繼承人即再審原告、林○螟及林○桂之繼承人即林張○琴以○○市政府77年12月2 日函之耕地面積變更登記有誤,於97年8 月15日向再審被告申請租約面積變更登記。經協調未果,再審被告以100 年7 月25日東民字第100009808 號函駁回上開申請。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17 號判決(下稱前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仍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794 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再審原告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裁字第2578號裁定移送本院,前經本院102 年度再字第10號判決駁回確定。嗣再審原告以本院前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因本院前審判決101 年4 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及同年3 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等共3 頁筆錄漏載,是本院於同年4 月26日判決後,才於同年7 月11日補增同年3 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同年5 月10日補增同年4 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該筆錄是前審判決漏未斟酌之筆錄、證物等,足以影響前審判決,並提出本院101 年7 月13日院貞宇股101 訴00117 字第1010010690號函、101 年7 月11日補增同年3 月20日筆錄之電話記錄等為證,前審判決為違法判決,因此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等語。

四、經查,再審原告係以前審判決於101 年4 月26日判決,未能斟酌101 年5 月10日及101 年7 月11日更正筆錄之補增內容,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揆諸首開說明,再審原告應自收受確定判決後30日內提起再審之訴。本件最高行政法院原確定判決係於101年8 月31日送達再審原告,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再審原告收受原確定判決之翌日起算,因再審原告之住所位於新竹市,應扣除在途期間4 日,算至101 年10月4 日(星期四)止,即告屆滿。再審原告遲至102 年6 月25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期,且再審原告並未就其知悉再審理由在後之事實舉證證明,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1 項、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審 判 長 法 官  王碧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8  日

  法 官  程怡怡

法 官  高愈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再字第66號於民國 102 年 11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耕地三七五租約,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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