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簡上字第95號
- 上訴人
- 沈明達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 代表人
- 何瑞芳(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5 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簡字第160 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6 條之2 第3 項準用第243 條第1 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 條第2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二、次按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2 第3 項準用第243 條第1 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2 第3 項準用第243 條第2 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上訴人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於民國97年1 月至12月間銷售房屋,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543,167 元,經被上訴人查獲,乃核定補徵營業稅額27,158元,並依行為罰與漏稅罰擇一從重,按所漏稅額27,158元處2 倍之罰鍰54,316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經被上訴人重行計算,上訴人97年度房屋銷售額為1,559,581 元,應補徵營業稅額77,979元,及按所漏稅額處1 倍之罰鍰即77,979元,惟基於行政救濟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仍維持原核定補徵營業稅額27,158元及罰鍰54,316元,而以100 年12月28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1000250804號復查決定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上訴人乃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160 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其訴(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四、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上訴人87年出售共有房屋應有部分,並未再買進,並非經常買進、賣出之營利活動,已依法申報財產交易所得稅而繳稅,是上訴人97年銷售上開房屋之頻率只有一次,98年出售之臺北市○○○路○段○○○ 號、360 號2 樓、362 號、362 號2 樓四戶房屋,其中二戶是受贈取得,應予排除,另二戶是18年前第一次登記取得,出售後未再購入其他房屋,原判決列入97年銷售房屋之頻率,認定係「於一段時間內反覆多次為出賣行為」為持續性之營業行為應課徵營業稅,其判決理由矛盾;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出售房屋即係營業人,應課徵營業稅,並認定上訴人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而營業,應處1 倍之罰鍰,原處分係處2 倍之罰鍰,判決理由亦有矛盾,具判決不適用法規之情形。又上訴人97年出售之房屋應有部分是於96年11月30日與共有人共同標售,非97年1 月1 日以後標購,不在財政部95年12月29日臺財稅字第09504564000 號函令所示課徵營業稅之範圍。上訴人97年銷售房屋5 戶,應有部分各1/4 ,合計等於1 又1/4 戶,未達6 戶以上,該房屋出售後,未再標買或購買其他房屋,交易頻率只有一次,依財政部95年12月29日臺財稅字第09504564001 號函令不應列入優先查核範圍,以示公平之課稅原則,原判決認定應課徵營業稅,亦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等語。經核上訴理由所陳,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執其主觀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適用法規不當或理由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2 第3 項準用第243 條第2 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2第3 項、第249 條第1 項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