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簡抗字第11號
- 抗告人
- 王友君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4 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61 號行政訴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次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68 條前段定有明文;且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抗告準用之,同法第236 條之2 第4 項規定甚明。抗告人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2 年3 月22日所為101 年度簡字第161 號行政訴訟裁定(下稱原審102 年3 月22日裁定),提起抗告;惟該裁定由抗告人之同居人即抗告人之公公王森峰於102 年3 月26日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原審卷第61頁可稽,故抗告人提起抗告之期間,應自102 年3 月27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4 日,算至102 年4 月9 日(星期二)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102 年4 月12日始提起抗告,另有抗告狀上所蓋原審法院收狀章戳足憑(見原審卷第64頁),故顯逾上開不變期間,並非合法,從而原審法院以抗告人提起抗告逾期為由,以原裁定駁回其對原審102 年3 月22日裁定所提抗告,揆諸上開規定,洵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雖以:抗告人於102 年4 月8 日即依原審102 年3月22日裁定所載相對人之地址即臺北市○○區○○路○ 段○○○ 號,提出抗告狀,此有相對人102 年4 月9 日收文章可證。詎該抗告狀竟遭相對人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抗告人向臺南公園路衛生局查詢後,始知抗告狀應寄送之地址,故當然超過10日期間,惟因非故意且屬情有可原,自應認抗告並未逾期。抗告人生子確係事實,應可領取補助費,為本件訴訟來往臺南與臺北之間,已耗費交通費數萬元,營業損失及精神上損害更難估計,原審102 年3 月22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核屬違誤,為此提起抗告云云。惟所謂為訴訟行為者,係指在法院為之,當事人在法院以外之處所所為之準備行為,不能認為已為起訴行為,故僅於抗告期間內付郵,而到達行政法院時已逾起訴期間者,不生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之效力;且原審102 年3 月22日裁定之末尾,已明確記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之教示條款,有該裁定正本第4 頁附原審卷第60頁反面可稽,故抗告人自當知悉其如欲對該裁定提起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原審法院提出抗告狀,始屬合法,又其自原審法院送達該裁定之公文封上,即可輕易得知原審法院之地址。抗告人雖於102 年4 月8 日即將抗告狀付郵,惟於信封上將收件人地址誤載為相對人設於臺北市○○區○○路○ 段○○○ 號之機關所在地址,經郵務機關送至該址後,因查無此人而退回,其嗣後再向原審法院之地址寄出抗告狀,於102 年4 月12日始經原審法院收受等情,有退郵信封及蓋有原審法院收文章戳之抗告狀,附原審卷第64頁足憑。是抗告人提出之抗告狀到達原審法院時,既已逾10日之抗告期間,原審法院認其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並無不合,抗告人謂其於102 年4 月8 日首度將抗告狀付郵時,抗告期間尚未經過,其抗告應屬合法云云,殊非可採;其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2第4 項、第272 條、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