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262號
- 原告
- 樺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蔡清良(董事長)
- 訴訟代理人
- 李家慶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馮基源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羅明通 律師
- 被告
- 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
- 代表人
- 陳彥伯(局長)住同上
- 訴訟代理人
- 孔繁琦 律師
劉嘉怡 律師
葉君華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2 條、第12條之2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得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救濟者,限於公法上之爭議;至私法上爭議,由民事法院審判,非屬行政法院之審判權限。
二、次按廠商依政府採購法得標後,與採購機關簽訂採購契約,該採購契約為私法契約。是以採購機關以廠商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所列各款事由之一,依同條第2 項規定,終止或解除已簽訂之採購契約,係終止或解除私法契約,發生私法效果,採購機關此項法定契約終止或解除權之行使,係私法行為,並非公法行為,自非行政處分。
三、本件被告辦理金門大橋建設計畫第CJ02標金門大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採購案,於民國101 年3 月12日第2 次開標並決標予原告。嗣被告以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2款「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及同條第2 項前段之情形,以101 年12月11日第1010014861號函終止系爭工程採購契約。原告不服,請求判決撤銷被告該0000000000號函所為終止契約之處分暨其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等情。依前揭說明,被告以該函通知原告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2 項前段規定予以終止契約,係被告行使其終止契約之私法上法定權利,並非行政處分。是關於此終止契約之爭議,本院並無受理之權限,原告應向普通法院提起,始為適法,爰將本件裁定移送於有受理權限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