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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316號

有關民事執行事務行政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03 日

法官闕銘富張國勳黃桂興

原告
李坤鎔
原告
李林碧蓮
被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李紀珠(董事長)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民事執行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民事強制執行事務,於地方法院及其分院設民事強制執行處辦理之。」、「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強制執行法第1 條、第14條第1 項及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的債權已不存在,被告以不實債權聲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6019號強制執行,依法無據,應予以撤銷,並即完成回復原狀及執行點交歸還予原告等語。

三、經查,原告李坤鎔、李林碧蓮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6019號民事強制執行事件之債務人(見本院卷第26頁本院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承辦股傳真之本件執行名義),依原告等提起本件訴訟意旨,係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揆諸前揭規定,應依強制執行法規定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行政法院並無受理之權限。是原告向本院提出本件訴訟,自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至有受理權限之管轄法院。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 第2 項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   日

  審判長法 官 闕 銘 富

    法 官 張 國 勳

     法 官 黃 桂 興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李 承 翰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316號於民國 102 年 09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有關民事執行事務,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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