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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370號

虛報進口貨物行政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19 日

法官曹瑞卿蔡文育黃桂興

102年12月5日辯論終結

原告
黃禮銘
被告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表人
馬幼竹(關務長)
訴訟代理人
吳典城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2年7 月30日台財訴字第10213935820 號(案號:第1020049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委由佶仁報關有限公司於民國100 年10月5 日向被告報運自加拿大進口德國產製舊汽車乙輛(進口報單號碼:第00/00/00/0000/0000號第1 項貨物,下稱「系爭貨物」),原申報型式年份(Model year)2010年,單價FOB CAD 58,000,經依關稅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准原告繳納相當金額保證金先行驗放,事後再加審查;嗣被告查驗結果,實到貨物型式年份2011年,參據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已改制為財政部關務署調查稽核組,下稱「調查稽核組」)通報查價及駐外單位協查結果,按FOB CAD 63,880/UNIT 核估完稅價格,經審理原告虛報進口貨物規格及價值,逃漏稅費之違章成立,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第44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1 項、貨物稅條例第32條、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23條及貿易法第21條等規定,以101 年7 月9 日101 年第10100519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按所漏進口稅額處2 倍之罰鍰計新臺幣(下同)61,102元,按所漏營業稅額處1.5 倍之罰鍰計20,001元,按所漏貨物稅額處1 倍之罰鍰計61,539元,按所漏特種貨物及勞務稅處2 倍之罰鍰計623,830 元,並追徵進口稅340,333 元、營業稅148,531 元、貨物稅685,528 元、特種貨物及勞務稅311,915 元及推廣貿易服務費777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財政部102 年7 月30日台財訴字第10213935820 號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貨物出廠日期為2010年9 月17日,車價為FOB CAD 63,880,進口臺灣日期為2011年10月5 日,車價不可以原價計算,因已行駛、持有1 年,折舊後之車價應為FOB CAD 58,000,原告並已領有交通部所屬監理單位核發之使用執照,其上亦載明出廠年月為2010年8 月,又原告所檢附之加拿大公證書及保險單亦記載出廠日期為2010年9 月17日,故原告並無虛報、漏報等情事。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按進口貨物之通關,係採申報及查驗制度,並課以進口人誠實申報所運貨物名稱、數量、重量、品質、規格、價值及產地等義務,如有虛報情事致違反海關緝私條例者,即有違反誠實申報之作為義務。系爭貨物原申報型式年份為2010年,經查驗結果,型式年份應為2011年,自屬構成虛報貨物規格之行為,洵堪認定。另按進口舊汽車核估作業要點第2 點規定,查系爭貨物原申報型式年份為2010年,並於「進口小客車應行申報配備明細表〔Mercedes-Benz 專用」第1 欄(Model Year?(Brand New or Used )〕填載「2010 Used 」,惟參酌本案出口商發票、購買合約及車輛保險文件等資料均載明系案貨物之型式年份為2011年,原告檢附公證文件亦係記載系爭貨物「Model Year:2011」,從而,被告爰依查驗結果更正系案來貨型式年份為2011年,審認原告構成虛報進口貨物規格,洵非無據。㈡被告函請調查稽核組就原告所陳價格疑義進行複核,據調查稽核組複核結果,因本案前經駐加拿大代表處經濟組(下稱「駐外單位」)查得系爭貨物實際交易價格為63,880加元,另無其他任何Early Termination Fee 。且國外供應商所檢附Motor Vehicle Purchase Agreement僅載明系爭車輛實際交易價格為BaseVehicle $63,485 及Documentation Fee $395,亦即TotalVehicle price $63,880 ,並無Early Termination Fee 之記載,從而,本案改依關稅法第29條規定,按駐外單位查得實際交易價格FOB CAD 63,880/UNIT 核估完稅價格,於法並無不合。縱如原告於訴願階段所稱FOB CAD 5,880 為違約金、利息,惟依據關稅法第29條第2 項及WTO 關稅估價協定第1 條之註釋,則該等違約金、利息乃買方就進口貨物已付或應付全部價款之一部分,自應計入完稅價格,職是,本件並無原告所稱違約金與利息,縱然有之,依前開規定,該違約金與利息乃為系爭貨物所支付全部價款之一部分,自應計入,所訴洵無足採。另進口人對於進口貨物內容之正確性應慎重處理,以盡誠實申報之義務,故被告核其違章情節,依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之規定,依法論處,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進口報單(第00/00/00/0000/0000號)影本、被告101 年7 月9 日101 年第10100519號處分書影本、原告101 年7 月17日復查申請書影本、被告101 年11月27日基普復二五字第1011021532號復查決定書影本、財政部102 年7 月30日台財訴字第10213935820 號訴願決定書影本(原處分卷一第1至3頁、第9 頁、第10頁、第18至21頁、本院卷第13至18頁)等在卷可稽,自堪認為真正。

五、本件爭點為:被告以原告申報進口系爭貨物虛報型式年份及進口貨物價值,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第44條、營業稅法第51條第1 項、貨物稅條例第32條、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23條及貿易法第21條等規定,以原處分按所漏進口稅額處2 倍之罰鍰計61,102元,按所漏營業稅額處1.5 倍之罰鍰計20,001元,按所漏貨物稅額處1 倍之罰鍰計61,539元,及按所漏特種貨物及勞務稅處2 倍之罰鍰計623,830 元,並追徵進口稅340,333 元、營業稅148,531 元、貨物稅685,528 元、特種貨物及勞務稅311,915 元及推廣貿易服務費777元,是否有所違誤?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 倍至5 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二、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四、其他違法行為。」、「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及第4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貨物進口時,應徵之營業稅,由海關代徵之;其徵收及行政救濟程序,準用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辦理。」、「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5 倍以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七、其他有漏稅事實者。」、「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補徵稅款外,按補徵稅額處1 倍至3 倍罰鍰:一、……十、國外進口之應稅貨物,未依規定申報者。」、「產製或進口第2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規定之特種貨物,其納稅義務人有下列逃漏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情形之一者,除補徵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3 倍以下罰鍰:一、……四、進口之特種貨物未依規定申報。……」、「為拓展貿易,因應貿易情勢,支援貿易活動,主管機關得設立推廣貿易基金,就出進口人輸出入之貨品,由海關統一收取最高不超過輸出入貨品價格萬分之四.二五之推廣貿易服務費。……」營業稅法第41條、第51條第1 項第7 款、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23條第4 款及貿易法第21條第1 項亦分別有所規定。

㈡、復按「核估進口舊汽車之完稅價格,應依進口地關稅局就實到貨物認定之型式年份(MODEL YEAR)及配備等,適用關稅法第29條至第35條規定辦理。」、「進口舊汽車之折舊年份,以運輸工具進口日所屬之年份起算,其計算方式及折舊率如附表。」、「進口國外自用舊汽車,其完稅價格之核估,適用本要點第2 、3 、4 點之規定。」分別為進口舊汽車核估作業要點第2 點、第4 點及第8 點所明定。又「A.車輛案件連線申報時,進口報單訊息……應依『海、空貨物通關自動化作業訊息說明表』規定,填報相關車輛資料項目。……G35 『車輛專用項目』部分,應填報E1年份(型式年份Model Year)、E2車型、E3車門、E4排氣量、E5汽缸數、E6座位數、E7排檔、E8使用無鉛汽油(92或95)、E9觸媒轉化器、E10 左邊駕駛、E11 車身號碼等資料。」復為貨物通關自動化報關手冊上冊參、進口貨物通關作業基本規定八、進口報單各欄位填報說明乙節所明定。是報運車輛進口時即應於進口報單第28欄「貨物名稱、牌名、規格等(28)」及進口小客車應行申報配備明細表第1 項報明進口車輛之型式年份(MODEL YEAR),合先敘明。

㈢、經查,本件原告申報進口系爭貨物,將系爭貨物之型式年份2011年申報為2010年,並將系爭貨物之完稅價格FOB CAD 63,880,申報為FOB CAD58,000 ,經被告依關稅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准原告繳納相當金額保證金先行驗放,事後加以審查之結果,認定系爭貨物之型式年份為2011年,並核定其完稅價格為FOB CAD 63,880,因認原告涉有虛報系爭貨物之規格及價值之情事,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第44條、營業稅法第51條第1 項、貨物稅條例第32條、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23條及貿易法第21條等規定,以原處分按所漏進口稅額處2 倍之罰鍰計61,102元,按所漏營業稅額處1.5 倍之罰鍰計20,001元,按所漏貨物稅額處1 倍之罰鍰計61,539元,及按所漏特種貨物及勞務稅處2 倍之罰鍰計623,830 元,並追徵進口稅340,333 元、營業稅148,531 元、貨物稅685,528 元、特種貨物及勞務稅311,915 元及推廣貿易服務費777 元,核無違誤。

㈣、原告雖陳稱系爭貨物出廠日期為2010年9 月17日,車價雖為FOB CAD 63,880,但原告申報進口日期為2011年10月5 日,已相隔1 年,應予折舊,折舊後之車價應為FOB CAD 58,000,據以主張其並無虛報、漏報情事云云。然查,依諸上揭貨物通關自動化報關手冊上冊參、進口貨物通關作業基本規定

八、進口報單各欄位填報說明乙節之規定,原告申報進口系爭貨物時,應於進口報單第28欄「貨物名稱、牌名、規格等(28) 」及進口小客車應行申報配備明細表第1 項報明進口車輛之型式年份(MODEL YEAR),亦即原告於進口報單及進口小客車應行配備明細表所應記載之事項係系爭貨物之型式年份(MODEL YEAR),並非其出廠年月。而本件不論係參諸出口商發票、購買合約及車輛保險文件等資料均載明系案貨物之型式年份(MODEL YEAR)2011年(見答辯卷1 第32至37頁);原告所檢附之公證文件亦記載系爭貨物型式年份「Model Year:2011」(見本院卷第7 頁);另據原告所申報之系爭貨物之車身號碼(WDDGF7HB5BF551977 )查詢KELLY BLUE BOOK 所得資料,亦載明系爭貨物之型式年份(MODEL YEAR)為2011年(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自堪認本件系爭貨物之型式年份(MODEL YEAR)為2011年。酌諸進口舊汽車核估作業要點第2 點「核估進口舊汽車之完稅價格,應依進口地關稅局就實到貨物認定之型式年份(MODEL YEAR)及配備等,適用關稅法第29條至第35條規定辦理。」之規定,被告據以核估本件系爭貨物依其型式年份(MODEL YEAR)2011年,並依關稅法第29條第1 、2 項核估其完稅價格為FOB CAD 63,880,未予依進口舊汽車核估作業要點第4 點規定予以折舊計價,核無違誤。至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貨物之行車執照等文件雖記載系爭貨物之出廠年月為2010年8 月,但該車輛實際出廠日期僅係供監理單位核發行車執照及作為車籍管理之用,與原告依諸上揭規定應據實申報系爭貨物之型式年份(MODEL YEAR),並據以核估完稅價格之情形尚屬有間,尚不得執以認定被告上開認定有誤,故原告上揭陳稱,自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以原告申報進口系爭貨物虛報型式年份及進口貨物價值,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第44條、營業稅法第51條第1 項、貨物稅條例第32條、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23條及貿易法第21條等規定,以原處分按所漏進口稅額處2 倍之罰鍰計61,102元,按所漏營業稅額處1.5 倍之罰鍰計20,001元,按所漏貨物稅額處1 倍之罰鍰計61,539元,及按所漏特種貨物及勞務稅處2 倍之罰鍰計623,830 元,並追徵進口稅340,333 元、營業稅148,531 元、貨物稅685,528 元、特種貨物及勞務稅311,915 元及推廣貿易服務費777 元,並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曹 瑞 卿

    法 官 蔡 文 育

     法 官 黃 桂 興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 淑 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370號於民國 102 年 12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虛報進口貨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