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434號
103 年3 月20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陳均安
- 被告
-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
- 代表人
- 嚴德發
- 訴訟代理人
- 傅建華
蘇曉虹
上列當事人間申請續支退休俸半數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102 年7 月15日102 決字第5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由李翔宙變更為嚴德發,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1、原告係已故陸軍上尉陳石宏之子。陳石宏於民國66年1 月7日退伍,支領退休俸,嗣於75年4 月25日死亡,經被告前陸軍總司令部(改制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人事署以75年5 月28日(75)岡勤字第07075 號函核定由陳石宏之配偶陳蔡桂芳即原告母親支領退休俸半數,至101 年6 月22日陳蔡桂芳死亡止。
2、102 年3 月,原告檢附申請書、協議書及身心殘障證明等資料,以陳石宏生前原奉核定支領之退休俸,現其為合法遺族之代表,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36條規定,申請續支退休俸半俸。被告審查結果,認為原告係於陳石宏死亡後始經鑑定為精神障礙,不符合辦理續支退休俸半數之要件,而以102 年5 月16日國陸人勤字第1020013238號函(以下簡稱原處分)否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1、原告自90年7 月19日領有身障手冊迄今,且在20歲成年之前即看精神科,曾到台大醫院、長庚醫院、三總就診,是罹患或遺傳自母親而有精神疾病。父親陳石宏75年4 月25日死亡當時,原告11歲,雖未領有身障手冊,但有身心障礙,當時對於身心障礙的認定,沒有詳細的標準及分類,而母親陳蔡桂芳已有精神狀況疾病。82年年底開始,原告開始偏頭痛,入眠輾轉反側,85年發生車禍,顱內出血,腦部受傷,20年來精神文明病一直困擾原告,致原告工作不穩定。
2、原告母親陳蔡桂芳101 年6 月22日死亡後,原告抽中板橋合宜住宅,原告有中低收入證明,穩定的收入來源對原告很重要,希望法院能作出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不同結論之判決,希望法院可以原告處境可憐,讓困頓清苦的原告,在還有身障重病身分前,續支退休俸半數。
3、聲明求為判決:1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 被告就原告102 年3 月2 日申請續支半俸案,應作成准許之行政處分。3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主張:
1、依國防部96年6 月28日選道字第0960009121號令說明三,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所規範遺族如為已故支領退休俸半數人員已成年子女,於支領退休俸人員亡故時,已具殘障人員身分,除有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33條、第34條情形外,得續支領退休俸半數至原因消滅時止。依新北市政府102 年5 月9 日北府社障字第1021684886號函,原告於90年7 月19日初次鑑定為精神障礙中度,而75年4 月25日領俸人員陳石宏死亡之當時,原告未具殘障人員身分,不合發給退休俸半數之要件。
2、目前原告領有的殘障手冊是輕度,依規定支領退休俸半數條件是中度,原告也不符合規定。
3、聲明求為判決:1 原告之訴駁回。2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的判斷:
1、觀察軍事單位對於軍官退伍除役之給與,在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84年8 月11日制定公布,86年1 月1 日施行之前,是依陸海空軍軍官服役條例(48年8 月14日制定公布,88年5 月5 日公布廢止)之規定。本件原告父親陳石宏係66年1 月7 日退伍,支領退休俸,75年4 月25日死亡(見原處分卷所附中華民國國軍退除役官兵俸金支領憑證、陳石宏戶籍謄本),因此原告能否以其係殘障而無謀生能力為由,續支退休俸半數,應以75年4 月25日陳石宏死亡當時的法令規範為準據,應先指明。
2、為照顧退伍除役人員遺族生活,加強社會安全保障功能,落實政府照顧軍人遺眷之德意,軍官在領退休俸或贍養金期間因死亡而應予停發退休俸或贍養金時,廢止前59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之陸海空軍軍官服役條例第26條第2 項即規定:「前項第5 款死亡人員,如已領退休俸或贍養金之總金額,未超過其應領之退伍金總金額時,將差額發給其遺族。」88年6 月16日廢止前陸海空軍軍官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30條規定:「本條例第26條所定停發退休俸或贍養金者,依左列規定:……五、死亡者自死亡之日起停發。……第五款人員其遺族請發差額金時,應檢具死亡證明書,向後備管理機關申請,按權責呈報各總部或國防部核定之。第二項所稱遺族,其範圍及順序準用民法關於繼承人及其順序之規定。」第31條規定:「退伍除役軍官,在支領退休俸、贍養金期間死亡者,依遺族之申請按左列規定及死亡時之退除給與標準,計發其應得退伍金及兩年眷補代金。……前項之眷補代金,憑有補之眷口發給之。遺族不願支領第一項之退伍金餘額及兩年眷補代金者,得放棄此項權利,改領原階現役月薪之半數及繼續維持眷補至父母、配偶死亡及子女眷補應停止日為止。……」足見75年4 月25日當時,遺族得支領半俸者,係以退除役軍官死亡時業經核定領取眷補為限。至所稱「有補之眷口」,依71年6 月8 日國防部(71)淦湜字第2542號令修正發布之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4 條規定:「軍眷權益規定如左:一、發給軍眷補給(以下簡稱眷補),以持有眷補證者為限。……」第6 條規定:「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申報眷補:……十八、當事人子女雖滿20歲以上,因殘廢或痼疾不能自謀生活,經軍公醫院證明屬實者。」據此可知,本件退休俸半數,於原支領人陳蔡桂芳死亡後,得否由原告以殘障而無謀生能力為由續支,端視原告在75年4 月25日陳石宏死亡當時,是否具備因殘廢或痼疾不能自謀生活,經軍公醫院證明屬實之要件,方符合政府照顧亡故軍官遺族生活之目的。
3、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中華民國國軍退除役官兵俸金支領憑證、戶籍謄本、陸軍總司令部75年5 月28日75目岡勤07075 號函、已故退伍軍官遺族改領半俸支付證明冊、原告之續支申請書、新北市後備指揮部102 年4 月3 日後新北管字第1020002866號函、被告102 年5 月16日國陸人勤字第1020013238號函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本件依原告提出之有效日期自93年4 月23日起之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鑑定日期101 年9 月27日身心障礙證明、門診日期自82年11月30日起之各次病歷資料,乃至原告係90年7 月19日初次鑑定為精神障礙中度之原處分卷所附新北市政府102 年5 月9 日北府社障字第1021684886號函及所附鑑定相關資料,均不足以證明75年4 月25日當時,原告有因殘廢或痼疾不能自謀生活,經軍公醫院證明屬實之情事,則被告否准原告續支退休俸半數之申請,洵然無誤。至原告所稱75年4 月當時,對身心障礙的認定,沒有詳細的標準及分類;原告目前係身障重病,為中低收入戶,穩定收入來源對原告很重要等語,因與原告是否符合續支退休俸半數之要件無涉,於法不能據為有利原告之認定,自屬當然。
六、綜上,被告就本件原告續支退休俸半數申請案,以支領退休俸之人員亡故時,已具殘障身分,得續支退休俸半數,原告於陳石宏亡故後,始鑑定中度精神障礙為由,為否准之決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