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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454號

國家賠償行政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25 日

法官曹瑞卿張國勳黃桂興

原告
張錦燦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鴻源(內政部代理人)間國家賠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2 條、第12條之2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復為國家賠償法第5 條及第12條所明定。因此對國家賠償所生公法上爭議,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非屬行政爭訟範圍;倘向行政法院起訴,行政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因對其與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間國家賠償事件裁定結果不服等情,向行政院陳情,經行政院移文給內政部,內政部應盡幫助被害人之責,結果卻吃案又吃國家賠償金,被告身為內政部部長,理應公平、公正幫助人民,卻利用公權力替基隆市長張通榮背書不用賠償,官官相護,欺侮原告,如處分單位及應賠機關吃掉賠償金不賠償原告,應將遭錯誤登記之土地更正回來,不能兩樣都沒有等語。

三、查國家賠償法第12條規定損害賠償之訴,原則上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雖現行行政訴訟法第7 條規定容許當事人於同一程序中,合併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惟此限於當事人另有行政訴訟合法繫屬於行政法院為前提(最高行政法院98年6 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㈡參照)。經查,本件原告既未有何行政訴訟合法繫屬於本院,則其單純依國家賠償法或民事侵權行為相關規定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請求,自應依民事訴訟程序向普通法院民事庭請求救濟,本院並無受理訴訟之權限。又本件被告所在地係在臺北市中正區,依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將本件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曹 瑞 卿

    法 官 張 國 勳

     法 官 黃 桂 興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 聚 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454號於民國 102 年 10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國家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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