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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57號

政府採購法行政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25 日

法官闕銘富黃桂興張國勳

102年7月11日辯論終結

原告
國樹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陳偉群(董事長)
被告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代表人
張聖原(院長)
訴訟代理人
賴昭源

 林培修

 黃仲正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1 年11月21日訴101037號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參與被告「101-102 年第二階段機電設備操作管理作業委託專業服務」勞務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於民國101 年4 月18日得標,嗣於101 年4 月26日向被告表示因系統設備複雜及交接時程匆促,要求放棄契約之簽訂。被告以101 年5 月4 日北市醫總字第10131656700 號函通知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7 款「得標後無正當理由不訂約者」及第12款「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者」之情事,將予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異議,經被告以101 年6 月25日北市醫總字第10132204700 號函仍維持原處分(下稱「異議處理結果」)。原告仍不服,提起申訴,經臺北市政府以訴101037號申訴審議判斷載明被告贅引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2款,並駁回原告之申訴,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被告則於訴訟繫屬中,於102 年5 月13日以北市醫總字第..號函更正原處分之停權事由限於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7 款。

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採購案由伊於101 年4 月18日得標,依約於4 月25日下午完成忠孝與松德院區之維護交接作業,然仁愛院區工務課課長即訴外人黃仲正,以不明確理由拒絕原廠商眾鼎公司交接予伊,事後協調伊於翌日派駐6 人及原廠商眾鼎公司7 人參與維護,惟黃課長卻未向被告回報仁愛院區之交接處理狀況,致被告誤認伊人員不足,要求簽認違約表單,經伊向被告說明協調情形,並請求其協助伊進行交接事宜,仍未獲得協助。伊鑑於黃課長未能協助伊完成交接,亦未見其協調或回報被告,致被告未能充分理解實際情況,而指稱伊無預警撤離,是伊將已交接事項與器材交還原廠商,待後續再為交接事宜,是伊並無不履約及無預警撤離之情事等語。並聲明: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關於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7 款部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系爭採購案履約期限係自101 年4 月26日起,惟原告自4 月25日起至26日下午仍未能完成交接完畢、進行履約,且系爭採購案原廠商依約得於101 年4 月26日零時起將人員及機具撤離現場,惟伊基於考量原告仍未於時限前完成交接,乃商請原廠商預留11員人力及相關機具作為應變措施。伊於101 年4 月26日8 時許再度查驗原告人力及機具,仍未備齊,同日下午13時40分,伊再次查驗確認前揭缺失並未改善,並填具「人員查察通知單」請原告確認,原告拒絕簽認,是原告不僅未依系爭採購案契約完成交接作業、進行履約,更於同日下午無預警情況下將所有人力撤離,並來函聲明放棄契約之簽訂。又依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第83點規定,除招標文件另有規定,得標廠商應於決標次日起15日內簽訂契約,是原告至遲應於101 年5 月3 日與伊簽訂契約,然原告除未於該期日前與伊簽約,且自101 年4 月26日下午無預警將所有人力撤離後亦未履約,是原告之行為已符合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7 款之情形,伊以原處分通知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事宜,於法有據,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採購案勞務合約書影本、原處分影本、異議處理結果影本及申訴審議判斷影本在卷可稽(申訴卷第304 至361 頁、本院卷第12至38、105 、107 頁),堪認為真正。

五、經核本件兩造爭點為:被告以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7 款「得標後無正當理由不訂約者」之情事,將予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是否違法?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七、得標後無正當理由而不訂約者。……」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且「……得標廠商應於決標次日起15日內,按照本機關所規定之格式及所需文件,與招標機關簽訂契約。……」亦為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第83點所明定(申訴卷第355 頁)。

㈡次按「……但重行或續行招標之等標期,未達公告金額之採購不得少於3 日,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不得少於7 日。機關於等標期截止後流標……,並於其後3 個月內重行招標且招標文件內容未經重大改變者,準用前項規定。」「機關辦理採購,除我國締結之條約或協定另有規定者外,其等標期得依下列情形縮短之:……二、依本法第93條之1 規定辦理電子領標並於招標公告敘明者,等標期得縮短3 日。但縮短後不得少於5 日」、「本標準所訂等標期或截止收件期間,其敘明自公告日或邀標日起算者,應將公告或邀標之當日算入。」分別為依政府採購法第28條授權所訂定之「招標期限標準」第8 條、第9 條第3 款及第11條所明定。

㈢經查:

1.被告辦理系爭採購案,屬公告金額以上未達查核金額之勞務採購,第1 次開標時因未達法定3 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而流標,經逾101 年4 月13日辦理第2 次公告招標並提供電子領標,等標期自101 年4 月13日至101 年4 月17日共計為5 日,於同年月18日開標(本院卷第47至48頁),符合前開「招標期限標準」第8 條及第9 條第3 款之規定。原告參與投標,經被告於101 年4 月18日決標予原告,決標金額為433 萬5,600 元。原告於等標期間並未針對等標期或招標文件內容提出異議,俟得標後始主張等標期違法及交接準備僅有5 日不合理等語,顯無足採。

2.系爭採購案招標公告規定,履約期間係自101 年4 月26日起至101 年7 月5 日止(本院卷第47頁)。又系爭採購案之招標文件中「基本需求規範」第陸點「廠商人員組織、移交接管、管理及訓練」㈠「人員組織」所指之附件三「各院區人力配置表」規定,得標廠商於履約期間,派駐仁愛院區白班(08:00至17:00)之技術人員不得少於13人(申訴卷第364 頁、第424 頁附件三),上開內容業經公告,原告事先應已知悉,自應審慎評估自身之履約能力後,再參與投標。詎原告得標後,於101 年4 月25日15時起依系爭採購案所附契約「仁愛院區機電委託維護作業工作內容說明及設備交接程序表」辦理新舊廠商交接事宜時,被告發現原告有「操作管理所需之機具未備齊」、「派駐人力不足7 員」等情形(本院卷第170 頁),截至同日下午19時原告仍無法依該程序表辦理交接。至於原告主張被告仁愛院區工務課課長黃仲正以不明確理由拖延拒絕原廠商交接予原告,伊係依其指示辦理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

3.原廠商眾鼎公司依約本得於101 年4 月26日零時起將人員及機具撤離仁愛院區,惟被告考量原告於前揭時限仍未完成交接,基於「監督管理」之立場,督促原告依契約規定履行,若發現有廠商不履約或影響履約安全之情形時,更基於「業務職責」之操守,採行必要之緊急因應措施,乃商請眾鼎公司預留人力11人及相關機具,備為防範措施,旨在確保醫療安全,而實施之緊急應變措施,自無不當。

⒋嗣於101 年4 月26日上午8 時再次辦理仁愛院區交接時,原告仍僅派出6 人到場(申訴卷第286 頁),不符合日班至少應有13人之規定。迄至同日13時40分,被告再次查驗確認原告前揭缺失仍未改善,並填具「人員查察通知單」請原告確認,惟原告拒絕簽認(申訴卷第285 頁)。至此,原告不僅未依系爭採購案契約完成交接作業、進行履約,甚者,原告於同日下午17時無預警狀況下將所有人力撤離(含仁愛、忠孝及松德院區),除致被告忠孝、仁愛、松德院區有無人執行機電設備操作管理作業之危機外,並旋於同日以「本案三大院區規模龐大、設備眾多,決標後僅剩7 天(含例假日),礙於交接時程匆促,人力及維護設備,誠難以短時間內妥善交接……」為由,放棄契約之簽訂(本院卷第103 頁),顯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核非屬得拒絕訂約之正當理由。至於原告主張伊係依被告仁愛院區工務課課長黃仲正之指示,始僅派出6 名員工到場,且當日既未完成交接,伊哪有人力不足之問題等情,除為被告所否認外(本院卷第167 頁),且查仁愛院區之交接程序本即包括人員及機具,原告未依約指派足夠之人員,以維持仁愛院區機電設備之正常運作,則根本不可能完成交接,被告所屬人員更不可能甘冒影響病患權益及圖利之風險,指示原告僅需指派6 名人員值勤,是原告所辯上情,顯屬倒果為因、違背常理,洵不足採。

⒌原告逾前揭投標須知第83點所定決標次日起15日內之簽約期限(101 年5 月3 日前),仍拒絕與被告完成簽約,則被告以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7 款「得標後無正當理由不訂約者」之情形,而以原處分通知原告,擬將其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自屬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不足採。從而,被告以原告得標後無正當理由拒不訂約,而依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7 款之規定,以原處分擬將其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就此部分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關於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7款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闕銘富

  法 官  黃桂興

法 官  張國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57號於民國 102 年 07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政府採購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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