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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579號

都市計畫行政裁判日期 103 年 01 月 23 日

法官黃秋鴻畢乃俊陳鴻斌

原告
朱修顯
被告
桃園縣政府
代表人
吳志揚(縣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計畫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2 年8月27日臺內訴字第1020270653號(案號:0000000000)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第1 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 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5 條定有明文。又所謂「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人民依據法令,有向機關請求就特定具體事件為一定處分之權利而言;而所謂「應作為而不作為」,則指行政機關對於人民之申請負有法定作為義務,卻違反此一作為義務而言。是法令如僅係規定行政機關之職權行使,因其並非賦予人民有請求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之公法上權利,人民之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性質上僅是促使行政機關發動職權,並非屬於「依法申請之案件」,行政機關對於非依法申請之案件,並不負有作為義務,即令其未依其請求而發動職權,該人民亦不得主張其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訴請行政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準此,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須以依法申請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或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為要件,否則其起訴即屬不合法。又「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定有明文。

二、次按「直轄市及縣(市)(局)政府對於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土地,得限制其使用人為妨礙都市計畫之使用。」「土地權利關係人為促進其土地利用,得配合當地分區發展計畫,自行擬定或變更細部計畫,並應附具事業及財務計畫,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依前條規定辦理。」「(第1 項)都市計畫經發布實施後,不得隨時任意變更。但擬定計畫之機關每3 年內或5 年內至少應通盤檢討1 次,依據發展情況,並參考人民建議作必要之變更。對於非必要之公共設施用地,應變更其使用。(第2 項)前項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之辦理機關、作業方法及檢討基準等事項之實施辦法,由內政部定之。」「土地權利關係人依第24條規定自行擬定或變更細部計畫,或擬定計畫機關依第26條或第27條規定辦理都市計畫變更時,主管機關得要求土地權利關係人提供或捐贈都市計畫變更範圍內之公共設施用地、可建築土地、樓地板面積或一定金額予當地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都市計畫法第6 條、第24條、第26條及第27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司法院釋字第156 號解釋:「主管機關變更都市計畫,係公法上之單方行政行為,如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人民之權利、利益或增加其負擔,即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其因而致特定人或可得確定之多數人之權益遭受不當或違法之損害者,自應許其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以資救濟……。」而其解釋理由書中更說明:「此項都市計畫之個別變更,與都市計畫之擬定、發布及擬定計畫機關依規定五年定期通盤檢討所作必要之變更(都市計畫法第26條參照),並非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人民之權益或增加其負擔者,有所不同。」是依本號解釋意旨,足認依都市計畫法第26條規定所為定期通盤檢討而作必要之變更計畫,皆屬「法規」性質,必須是都市計畫之個別變更方係行政處分。主管機關擬定都市計畫發布實施,或之後依都市計畫法第26條第1 項定期通盤檢討予以變更,均非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人民之權益或增加其負擔之行為,並非行政處分,人民並無請求為如何擬訂計畫或通盤檢討變更之權利(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41號判決理由參照)。準此,如人民向行政機關提出如何擬定計畫或通盤檢討變更之請求,該項請求即非所謂「依法申請案件」,行政機關對於該非依法申請之案件,並不負有作為義務,即使行政機關僅以函覆告知該人民而未依其請求發動職權,該人民亦不得主張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有損害,行政機關所為函文亦非屬行政處分,如該人民訴請撤銷該函文,即屬起訴不備要件且無從補正,其訴為不合法而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原告所有坐落桃園縣大溪鎮○○段○○○○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被告87年8 月25日府工都字第152193號公告實施之「變更石門水庫水源特定區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案」劃定之旅館用地,被告刻正辦理變更石門水庫水源特定區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案。原告以102 年6 月25日申請書向被告申請「主旨:申請坐落桃園縣大溪鎮○○段○○○○段○○○○○ ○號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編定,依約定維持原計畫住宅區(第二種住宅區),以便早日進行整修裝設使用,請鑒核。」經被告以102 年6 月26日府成都字第1020156257號函(下稱系爭函)覆略以:「……說明:……二、臺端……請求維持原計畫住宅區部分,依都市計畫法第26條第1 項規定……本案湖濱飯店(旅二)都市計畫『擬定石門水庫水源特定區大溪坪地區(旅二附近)細部計畫案』既未依都市計畫法第23條規定完成都市計畫法定程序公告實施,未完成87年8 月25日公告實施『變更石門水庫水源特定區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案』大溪坪地區旅㈡附帶條件一應另行擬定細部計畫之規定,故仍須依都市計畫法第26條規定,將『維持原計畫住宅區』之意見納入『變更石門水庫水源特定區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案』之檢討規劃參考,俟公告後始能確定計畫內容。……。」原告不服系爭函,提起訴願經決定不予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系爭函,並訴請本院判命被告將系爭土地使用分區作成維持原計畫住宅區(第二種住宅區)編定之處分。

四、經查,依前揭司法院釋字第156 號解釋意旨,「變更石門水庫水源特定區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案」為法規性質,並非都市計畫之個別變更,故原告並無請求為如何擬訂計畫或通盤檢討變更之權利。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經「變更石門水庫水源特定區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案」編定為旅館區,雖原告以102 年6 月25日申請書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編定為住宅區(第二種住宅區),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並無請求為如何擬訂計畫或通盤檢討變更之權利,故原告並無任何公法上請求權得以請求被告變更與其期望不同之通盤檢討內容,而將系爭土地由旅館區改編定為住宅區,僅能依據都市計畫法第26條第1 項規定表達其意見,以納入檢討規劃參考。是以,被告以系爭函告知原告依據都市計畫法第26條第1 項規定,將其意見納入「變更石門水庫水源特定區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案」之檢討規劃參考等語,原告並無任何公法上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系爭函受有損害,系爭函並非行政處分。訴願決定以上開函非屬行政處分,不予受理,即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顯非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 秋 鴻

法 官 畢 乃 俊

法 官 陳 鴻 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 俞 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579號於民國 103 年 01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都市計畫,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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