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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2013號

損害賠償行政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19 日

法官曹瑞卿蔡文育黃桂興

原告
林其銓
原告
林森雄
原告
林其柏
原告
林其佑
原告
林秀枝
原告
林秀梅
原告
李錫献
原告
鄭秀盆
原告
曾文池
原告
曾文和
原告
曾麗玉
原告
曾評論
原告
曾俊雄
原告
曾瑞龍
原告
曾文清
原告
曾文松
原告
曾麗芬
原告
曾定秀香
原告
曾永泉
原告
曾永儀
原告
曾永
原告
林碧霞
原告
曾筠涵
原告
曾雅鈴
原告
曾朝揚
原告
曾鑄極
原告
曾丁炫
原告
曾 儉
原告
唐素貴
原告
唐素昭
原告
唐瑞騰
原告
唐世吉
原告
唐世明
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蘇芳盈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 鎮 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富雄 律師
被告
內政部
代表人
陳威仁(部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陳清進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家正
訴訟代理人
鄭倩如
參加人
南投縣政府
代表人
陳志清(代理縣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南投縣政府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此項規定於其他訴訟準用之,同法條第3 項亦有明定。

二、緣南投縣政府為興辦中興新村都市計畫「文小(四)工程」,需用原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 ○號等32筆土地,由南投縣政府報經前臺灣省政府以民國77年8 月17日77府地4字第75059 號函核准徵收及一併徵收其地上物,交由南投縣政府以78年5 月10日(78)投府地權字第40914 號公告。原告林其銓等33人為如台中高等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312號判決附表所示之被徵收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以系爭土地未依原徵收計畫使用,於100 年4 月20日聲請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原被徵收之系爭土地。南投縣政府報經被告100 年11月25日台內地字第1000228242號函(下稱「原處分」),以本件既經南投縣政府查明原告等已逾法定聲請期限,同意不予發還,南投縣政府以100 年11月29日府地權字第1000317766號函復原告等。原告等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312 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諭知被告核定否准原告按照原徵收價額收回系爭土地之原處分違法,復依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400 號判決兩造上訴均駁回確定在案。原告等遂依行政訴訟法第199 條第2 項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提起給付訴訟,該院以原土地所有權人其所請求之性質,乃屬補償,縱認屬侵權行為,亦應以被告之公務所所在地臺北市之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爰以102 年12月11日102 年度訴字第416 號裁定移送本院。經本院於103 年3月4 日開庭行準備程序,命兩造陳述意見後,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第三人南投縣政府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爰依首揭規定,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前段及第3項,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曹 瑞 卿

    法 官 蔡 文 育

     法 官 黃 桂 興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 淑 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013號於民國 103 年 03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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