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房屋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1 月 25 日
- 當事人鄭文蓉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567號原 告 鄭文蓉 郭秀寶 鍾元凱 映達連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俐媛 原 告 仲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趙無逸(董事長) 原 告 林美玉 丁紹傑 陳素甜 王希聖 沈秋蓉 友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徐善可 原 告 賴淑惠 莊景朝 張美芳 沈敏鏑 鄭淑文 張終林 豐澤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伯翰(董事長) 原 告 安仲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曹寧之(董事)住同上 原 告 聯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添丁(董事長) 原 告 玉濤投資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亦圭(董事)住同上 原 告 景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何敏(董事長)住同上 原 告 張明理 陳新泰 陳慧珊 陳慧如 陳志明 鴻信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素蓮(董事長) 原 告 邰如君 阮妮蓮 殷富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周沛任(董事長) 原 告 陳燦榮 允德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余東榮(董事長) 原 告 昶禾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高桂美 原 告 馬錦漢 林美瑛 百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金福(董事)住同上 原 告 黃麗萍 吳亦明 崇越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純健(董事長) 原 告 元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許陳安瀾(董事長) 原 告 蔡正斌 李秀鳳 朋城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自展(董事長) 原 告 鄭睿閎 顏瓊章 顏睿志 旭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潘鵬仁(董事長) 原 告 科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克振(董事長) 原 告 卓騰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世輔(董事長) 原 告 王長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輝雄 會計師 潘自新 會計師住同上 被 告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黃素津(處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房屋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原告映達連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陳俐媛承受本件訴訟。 准許原告百瀛有限公司代表人劉金福承受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訟法院,由法院送達他造。」及「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及第17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揭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86 條規定,於行政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於民國102 年8 月22日辯論終結,於同年9 月5 日宣判,原告映達連股份有限公司,其代表人由劉政林變更為陳俐媛;原告百瀛有限公司,其代表人由蘇建東變更為劉金福,,即屬原代表人代理權消滅之情形,在新任代表人承受訴訟前,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前述代表人均於102 年11月13日(本院收文日期)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依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6 條、民事訴訟法第177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5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5 日書記官 簡若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