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9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9 月 02 日
- 當事人亞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914號原 告 亞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淑婉 訴訟代理人 劉曦光 律師 被 告 基隆市政府 代 表 人 張通榮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由吳淑婉為原告代表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訟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6 條及第177 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揭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86 條規定,於行政訴訟程序準用之。次按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 條第3 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時代表人原為林錦霞,嗣於本院民國103 年7 月24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前,變更為吳淑婉。茲據原告現任代表人依法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李君豪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 日書記官 樓琬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