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54 分鐘讀完全文 18,47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937號

政府採購法行政裁判日期 103 年 01 月 22 日

法官蕭惠芳鍾啟煒侯志融

103年1月8日辯論終結

原告
新竹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許一平(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駱忠誠 律師
被告
新竹市政府
代表人
許明財(市長)
訴訟代理人
許美麗 律師

 王彩又 律師

 張淑美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華民國102年4月19日訴0000000號申訴審議判斷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0 年12月15日承攬被告所辦理「新竹市○○○○○路公共運輸發展計畫」勞務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雙方於同年月23日簽訂勞務採購契約(下稱系爭採購契約)及計畫執行備忘錄(下稱備忘錄)。嗣被告因認原告未依契約約定於100 年6 月30日前完成車輛購置報核,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於101 年10月8 日以府交運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擬將原告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原告不服,提出異議,經被告以101 年11月21日府交運字第0000000000號函駁回異議(下稱異議處理結果),原告提起申訴,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備忘錄性質,為政府補助性質:

⒈被告與原告簽訂備忘錄,依備忘錄第2 條第2 款約定,原告必須採購「世博計畫」使用之7 輛全新甲類大客車、1輛乙類大客車;「低地板公車計畫」使用6 輛全新甲類大客車;「竹塹小巴計畫」使用10輛全新乙類大客車,此等採購由原告自行辦理,每輛車補助車款總價之49% ,其餘車款總價之51% 由原告負擔,另約定每輛甲類大客車以新台幣(下同)520 萬元為上限,乙類大客車以250 萬元為補助上限,新購車輛應依交通部規定,8 年內限使用於本計畫規劃之路線,不得移為其他路線使用或作為轉售、抵押、借貸等其他用途。基此,被告與原告於系爭採購契約外,另簽備忘錄之目的,係約定原告購置營運公車,並由被告補助原告採購營運新購公車49% 之購置費。被告補助原告採購電動公車,除須於系爭契約之履約期限103 年屆滿前提供「世博計畫」、「低地板公車計畫」及「竹塹小巴計畫」擔任運輸外,依備忘錄第2 條第2 款第5 目之約定,原告於系爭契約結束後,即104 年度後仍必須維持服務,故原告接受被告補助採購公車,自非採購。

⒉備忘錄第2 條訂有履約標的、第3 條訂有補助內容及方式、第4 條訂有計畫履約期限、第5 條訂有補助廠商配合事項、第6 條訂有備忘錄變更、第7 條訂有計畫執行終止、第8 條訂有爭議處理等,已具備契約所應有之要件,足證備忘錄實係一獨立契約,雖為系爭契約之一部分,但仍應視其內容而定其性質,而非當然既認其係為採購契約。又備忘錄上開條文均可見「補助」,足證備忘錄應為補助性質,與系爭採購契約為政府採購性質不同。且車輛既係由原告採購,被告雖補助49% 之車價款,車輛所有權仍為原告所有,被告自無採購行為。

⒊由備忘錄第8 條爭議處理第1款約定以觀,並不包括如系爭採購契約第17條第1 款所列「依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依政府採購法第102 條規定提出異議」等以觀,自足認備忘錄之性質,非政府採購,且既無「依政府採購法第102 條規定提出異議」,亦足證備忘錄無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之適用,否則何以備忘錄條款內無「依政府採購法第102 條規定提出異議」等約定。故備忘錄之性質,自非政府採購,且屬補助性質,要無疑問。

(二)原告縱遲延購車,因備忘錄性質為補助,非政府採購性質,自無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0款之適用: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所定應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應以廠商參加政府採購而有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所定情形為要件,非屬政府採購之補助,自無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之適用。依系爭採購契約第2 條有關履約標的、第7條有關履約期限之約定以觀,該等約定屬於政府採購契約,原告所要履行者,為依規劃路線行駛公車,故若有履約遲延,係指行駛公車有契約第7 條履約期限約定之遲延,而非原告自行採購車輛之遲延。故原告未依備忘錄所定期限購置「世博計畫」及「竹塹小巴計畫」之全新公車,須遲延系爭契約所定之履約期限,否則難謂有延遲系爭採購契約之情事。故被告以原告遲未依備忘錄於101 年6 月30日前完成車輛購置報核,而未探究原告是否有遲延系爭採購契約之履約期限約定,即認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0款之適用,其作成通知原告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原處分,自有違誤。

(三)原告未遲延系爭採購契約第7 條所定履約期限,自無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0款之適用:

⒈系爭採購契約第7 條(履約期限)約定,「世博計畫」預定自101 年7 月1 日至103 年12月31日期間內履行採購標的之供應,接駁公車實際開始營運時間則由機關通知;又備忘錄第4 條(計畫履行期限)第1 款載明:「廠商應於101 年6 月30日前完成購置,並『預定』於101 年7 月1日起,行駛規劃路線及班次(『實際』接駁公車『營運時間』,將視世博台灣館啟用時間,『由機關通知』,詳契約書第7 條)」顯見「世博計畫」之開始營運時間,自應配合「世博臺灣館」開館時間,始有所謂「觀光接駁服務」。是以「世博臺灣館」如未開館,被告自不能要求原告開始營運。另被告101 年5 月22日府交運字第1010055157號函說明二所載「有關『世博計畫』一案,因世博臺灣館目前預定101 年底營運,請貴公司就7 輛全新甲類大客車於101 年6 月30日前完成車輛採購訂約」等語(鈞院卷第90頁原證6 ),是被告已同意展延車輛採購期限,自101年6 月30日取得,改為101 年6 月30日訂約。

⒉被告世博臺灣館委託民間經營案經一再遲延,遲至102年2 月21日始啟用,而原告已積極於101 年11月23日、同年月27日,備妥接駁服務履約標的所需之7 部全新甲類大客車及擔任運具所需之駕駛員,並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18款第5 目規定辦理駕駛員之教育訓練課程在案,故原告已於被告通知營運時間內,完成接駁公車之營運,故原告自無遲延履約。因此,被告以原告採購遲延而延誤履約期限,自非有據。

⒊又備忘錄第2 條第2 款約定之「竹塹小巴計畫」,原告必須採購10輛全新乙類大客車,惟當時國內並無此類中型巴士,經被告於101 年3 月30日開會決議「請新竹客運公司積極追縱國內電動中型巴士發展,推動進度,請第一家公司通過ARTC(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認證通過後3個月內,啟動2 條路線之電動中型巴士營運為目標,電動中型巴士車輛採購訂約之期程請自行積極掌握。」顯見兩造已就涉及乙類大客車「世博計畫」及「竹塹小巴計畫」之營運時程,延至「第一家公司通過ARTC(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認證通過後3 個月」。而被告於102 年1月11日向「財團法人車輛安全審驗中心」查詢「國內電動乙類大客車安全審驗進度及預定完成時間」,該中心於102 年2 月4 日車安審字第1020000405號函回覆表示「經查旨揭所函電動乙類大客車,截此目前為止,尚未有申請廠商取得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惟查目前有一廠商現正辦理車輛型式安全審驗作業中,且經本中心審查後,該申請案仍尚缺部分申請文件,該申請案預定完成之時間,仍須視上揭公司補件完成之時間而定。」等語,足證截此被告為原處分時,國內尚無任何符合備忘錄第3 條第2款規定,原告自無法於101 年6 月30日依備忘錄第4 條第1 款之約定採購全新乙類大客車,足證原告未有延誤系爭契約第7 條第1 款所定之履約期限。

⒋本件採購契約屬勞務採購,其金額已逾2 千萬元,依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0款及施行細則第111 條規定,須達施工進度落後已逾20% ,且日數達10日以上。本件進度是否落後,應就契約全部以觀,而非僅就原告採購車輛認定,被告係以原告自行採購車輛逾期報核已達82日,惟未說明進度是否落後,及落後是否已達百分之20,是否有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及施施行細則第111 條之適用,自非無疑,被告既未依法計算進度落後是否已逾百分之20,原處分自難謂合法,應依法撤銷。

(四)按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0款所謂「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係指全部可歸責於廠商而言,如非可全部歸責於廠商,即無本款之適用(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741 號判決理由參照)。本件有部分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其說明如下:

⒈「世博計畫」7輛全新甲類大客車部分:原告得標後即依備忘錄第4 條約定,採購6 輛甲類大客車,並準時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1 款所定「低地板公車計畫」,於101 年1 月2 日開始營運,惟當時僅有○○公司一家有此產品,別無他家可供選擇,該公司所生產車輛於101 年1 月2 日正式營運後,經營運轉故障及出狀況,此有原告整理「○○公司電動大客車各車輛異常狀況彙總表」可稽。且被告對系爭勞務採購契約內「世博計畫」之營運始期,一延再延,無法確定開始營運之確切日期下,如限原告於101 年6 月30日前完成車輛購置報核,無異迫使原告必須購置故障頻率較高,且狀況百出之瑕疵電動大客車,此舉將影響大眾權益及政府機關補助價購美意。針對華德公司之電動大客車營運不順遂,經被告出面檢討協商(僅行駛7 天),全數6 輛電動大客車送回車輛生產廠商,再為調校整修達1.5 個月(101 年1 月10日至101 年2 月28日止),期間原告只得改派甲類柴油大客車為備用車輛代行營運。雖甲類大客車自101 年3 月1 日起再度上路營運,但車輛異常狀況頻仍發生,未有絲毫改善。又被告召開之「電動公車營運初期各次工作會議」中除談論中巴外,對大巴之改善情形,○○公司均無法提出具體之方案,同時市場上只有該○○公司之產品可供購置,原告雖係接受政府補助,原告仍必須負擔51% 之車價款,更必須維持8 年運作及維修,故不得不慎重。因原告對○○公司之產品毫無信心,只得持機尋覓第2 家廠商之產品,以致推遲完成購置車輛之日期,自非可歸責於原告。原告就此情形,除與被告承辦人口頭協商外,更於101 年6 月6 日以新客業字第0665號函向被告要求展延期限,足證推遲完成購置車輛之日期,實係待尋覓取得第2 家較優廠商之產品。原告嗣向和泰綠能股份有限公司(即臺灣立凱電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商)購妥車輛,並於101 年11月23日、同年月27日(被告尚未通知開始營運日期之前),備妥接駁服務履約標的所需之7 部全新甲類車,足證無法於101 年6 月30日採購全新甲類車,實非全可歸責於原告。

⒉「竹塹小巴計畫」10輛全新乙類大客車部分:依備忘錄第4 條第1 項約定,「竹塹小巴計畫」之10輛全新乙類大客車部分應於101 年6 月30日前完成,惟備忘錄第3條(補助內容及方式)第2 款2 目約定:「車輛配備規範:新購車輛應為全新乙類大客車,並取得公路監理機關之營業牌(執)照且需符合車輛安全檢測基準及公路監理法規規定。」然截至102 年2 月4 日為止,市場上仍無合格量產之乙類大客車,此有財團法人車輛安全審驗中心102 年2 月4 日車安審字第1020000405號書函復可稽,足證原告無法於備忘錄第4 條第1 項,定於101 年6 月30日前完成10輛全新乙類車採購,自非可歸責於原告。

(五)綜上,原告接受被告之補助採購車輛,因補助非政府採購法所稱之採購,縱有遲延,亦無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項第10款之適用。再者,原告採購車輛雖有遲延,惟實非全可歸責於原告,與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741 號判決意旨不符,亦未有延誤系爭採購契約第7 條第1 款所定之履約期限,自難謂有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11 條所指之情形;且被告亦未提出原告履約延遲如何有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11 條所定情形,故被告所為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自難謂合法。因此聲明求為判決: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主張:

(一)被告為推廣公共運輸服務提出申請計畫,經交通部100 年8 月23日交路字第1000046746號函同意補助「世博計畫」、「低地板公車計畫」暨「竹塹小巴計畫」等新闢路線電動大客車購車經費,用以營運上述計畫之免費公車。而經被告以公開招標方式、最有利標決標原則辦理「勞務採購」,原告參與被告所辦理之系爭採購案,其中「低地板公車計畫」尚依契約進度完成車輛採購,餘二計畫應依約於101 年6 月30日完成購置,並預定於101 年7 月1 日起,行駛規劃路線及班次。被告將廠商購車期程(配合路線營運時間)及車輛配備、使用限制等,以「備忘錄」規範,納入系爭契約執行。查「備忘錄」含於全份招標文件內公告周知,本件投標須知第69點,其內容規範本案履約車輛購置期程、配備等,為履約之要件之一部份,且該補助之車輛為履約標的之執行要件。是以,「備忘錄」確屬契約文件,並適用政府採購法,實無疑義。

(二)被告辦理採購時,已將廠商「購車計畫」列為系爭採購案評選評分之項目,查原告提出之服務建議書已出示唐榮車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唐榮公司)車輛交付承諾書,該公司承諾於101 年6 月30日前如期交付「臺灣福沃純電動低地板」廠牌甲類車7 輛;及○○電動公車車輛合作承諾書,○○動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就「世博計畫」之甲類大客車7 輛、乙類大客車1 輛及「竹塹小巴計畫」之乙類大客車10輛,均承諾於101 年6 月30日前如期交車。原告投標時,已知悉尚無乙類大客車之實際營運事實,嗣於100 年11月22日採購評選會議,委員詢問電動車輛廠商選擇機制時,原告並未提及履約乙類大客車有無法審驗合格之問題。爰此,原告無法於101 年6 月30日前完成系爭採購案之車輛購置報核,已屬違約。

(三)依系爭採購契約第7 條第3 項之規定,有關履約期限延期之流程,係由原告檢具事證以書面向被告申請,並經被告審酌後以書面同意。因此被告101 年5 月22日府交運字第0000000000號函僅督促原告於101 年6 月30日前完成車輛採購訂約,並無變更甲類大客車之契約條件,原告仍依備忘錄第4 條規定應於101 年6 月30日完成購置報核。

(四)原告雖主張契約所定「世博計畫」及「竹塹小巴計畫」之「完成購置」係指完成採購訂約即可,惟光憑一紙購車合約,而未完成購置報核程序,原告如何能夠營運,因此原告未依期程完成購置程序,已構成違約。至「接駁公車營運時間通知權」在於被告,縱世博臺灣館延遲營運,被告視啟用宣導行銷或試營運之需要,仍得依約通知原告於101 年7 月1 日起任一日開始行駛規劃路線,故世博臺灣館於何時開幕營運及「世博計畫」接駁車開始營運時間,原告並無置喙餘地。且被告無法通知原告營運期日之因,實係因原告未依期程完成車輛購置報核,被告自無法通知營運期日,原告指稱事項實為倒果為因。

(五)被告為釐清乙類大客車安全審驗進度與車輛下訂打造進度之關聯,經被告函詢相關單位辦理之相關經驗,其中臺北市公共運輸處為辦理臺北國際花卉博覽會期間行駛之油電混合甲類大客車與本案較相似,該府以102 年1 月22日北市運綜字第10230740000 號函答復略以:「經核准籌備購車之公車業者再與車輛製造公司訂約及辦理後續車輛送檢、審驗及驗收試運行等事宜。」可知其推動程序係公車業者獲核准籌備後,先與車輛製造公司訂約,再辦理後續車輛送檢、審驗及驗收試運行等事宜。被告當可依循上開程序進行,其主張宋能購置乙類大客車,屬自始不能,委無足採。另被告函詢財團法人車輛安全審驗中心,該中心以102 年2 月4 日車安審字第1020000405號書函答復,可知和泰綠能公司於回函當時仍未通過車輛安全審驗,而原告稱已向該公司下訂,仍屬未完成購置。

(六)有關甲類大客車之購置情形,被告以101 年7 月12日府交運字第1010084612號函催告原告陳報車輛購置完成證明文件,原告以101 年7 月16日(101 )新客業字第0853 號函答復,惟由該函內容推斷,當時原告未與任何廠商簽訂契約。原告101 年8 月1 日(101 )新客業字第0956號函檢附其與唐榮公司就7 輛甲類大客車之車輛洽購備忘錄影本(非正式採購合約),所載日期為101 年7 月31日,可知至101 年7 月31日原告並未與任何公司簽訂正式採購契約。因此,姑不論原告對於契約文意解釋「完成購置」為「完成車輛採購訂約」之爭論,可認定原告並未於101 年6 月30日前與廠商簽訂採 購契約,亦應認未完成採購訂約。

(七)按系爭契約第13條第9 項明訂:「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進度,情節重大者之認定,除招標文件另有規定外,適用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11 條規定。」查原告未依約於101 年6 月30日前完成車輛購置報核,被告前以101年7 月12日府交運字第1010084612號函請原告儘速辦理。查系爭採購案決標日100 年12月15日至限期日101 年6 月30日計有199 日,計算百分之20之天數為39.8日,以101年7 月1 日起算,為101 年8 月9 日,原告至該日仍無法依約完成車輛購置報核程序,無論「世博計畫」及「竹塹小巴計畫」之履約,均已達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11 條所定「履約進度落後百分之20以上且達10日以上」有關延誤履約情節重大之要件。

(八)綜上,被告依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規定程序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並無違誤,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勞務採購契約、備忘錄、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訴審議判斷書等件影本附卷可稽。故本件主要爭點在於,被告以原告遲未依契約規定於101 年6 月30日前完成車輛購置報,其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為由,通知將依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規定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有無違法?依兩造前開爭執重點,首應探究備忘錄之性質;倘備忘錄確屬採購契約之一部,次探討遲延購車可否歸責於原告,並審究其遲延是否符合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11 條第1 項規定之情形,茲分別析述如下。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十、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同法施行細則第111 條規定:「(第1 項)本法第101條第1 項第10款所稱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機關得於招標文件載明其情形。其未載明者,於巨額工程採購,指履約進度落後百分之十以上;於其他採購,指履約進度落後百分之二十以上,且日數達10日以上。(第2 項)前項百分比之計算,應符合下列規定:一、屬尚未完成履約而進度落後已達前項百分比者,機關應先通知廠商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依逾期日數計算之。二、屬已完成履約而逾履約期限者,依逾期日數計算之。」次按系爭採購契約第13條約定:「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進度,情節重大者之認定,除招標文件另有規定外,適用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11 條規定。」本件招標文件並未載明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之情形,因此原告是否有歸責於己、延誤履約進度、情節重大之事由,應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11 條第1 項規定加以認定,核先敘明。

(二)經查,被告於100 年間辦理「新竹市公車服務持續拔升計畫-打造綠色公共運輸示範城」乙案,經交通部以100 年8 月23日交路字第1000046746號函同意核定補助1 億3,910 萬元,被告遂辦理系爭採購,採行公開招標,其預算金額為1 億3,492 萬9,040 元,屬巨額採購;嗣於同年12月15日依最有利標決標原則由原告得標,雙方於同年12月23日簽訂系爭採購契約及執行備忘錄。依契約第2 條及第7條規定,履約標的分為三項,分別為「世博計畫」(期間自101 年7 月1 日起至103 年12月31日止)、「低地板公車計畫」(期間自101 年1 月2 日起至103 年12月31日止)、「竹塹小巴計畫」(期間自101 年7 月1 日至103 年12月31日止)。另於備忘錄第2 條及第4 條約定原告就「世博計畫」應於101 年6 月30日前完成購置7 輛全新甲類大客車及1 輛乙類大客車、「低地板公車計畫」應於100年12月31日前完成購置6 輛全新甲類大客車;「竹塹小巴計畫」應於101 年6 月30日前完成本案車輛購置報核10輛全新乙類大客車。原告僅就「低地板公車計畫」依限完成購置,至於「世博計畫」之7 輛甲類大客車、1 輛乙類大客車及「竹塹小巴計畫」之10輛乙類大客車,未於101 年6 月30日前完成車輛購置報核。就「世博計畫」之7 輛甲類大客車部分,原告於101 年11月27日以新客業字第1496號函報核(本院卷第157 頁),被告於101 年11月29日府交運字第1010146433號函,請原告補送規定之資料(本院卷第158 頁);原告復於101 年12月4 日以新客業字第1521號函補正報核資料(本院卷第159 頁),惟仍經被告再於101 年12月5 日以府交運字第1010150730號函再次要求補正後(本院卷第160 頁),原告於101 年12月17日以新客業字第1595號函(本院卷第161 頁)補正報核,被告於101 年12月21日以府交運字第1010156750號函准予核備(本院卷第162 頁)。原告嗣於102 年1 月28日以新客業字第0133號函檢送世博計畫書予被告(本院卷第163 頁),經被告於102 年2 月4 日以府交運字第1020013706號函同意原告自102 年2 月17日起辦理試營運作業(本院卷第164 頁),並於102 年2 月20日起正式營運。另就「世博計畫」1 輛乙類大客車及「竹塹小巴計畫」10輛乙類大客車部分,原告於102 年4 月12日以新客業字第498 號函檢送前開二計畫共11部乙類車相關報核資料(本院卷第165 頁),經被告於102 年4 月18日以府交運字第1020045141號函同意核備(本院卷第166 頁);被告於102 年4 月8 日以府交運字第1020041916號函,要求原告於102 年4 月22日起試營運(本院卷第167 頁),並於102 年5 月6 日起正式營運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勞務採購契約、備忘錄、評選評分表、服務計畫書、採購評選會議紀錄及上開相關函件附卷可稽。可知原告就「世博計畫」應於101 年6 月30日前完成購置報核7 輛全新甲類大客車及1 輛乙類大客車;另就「竹塹小巴計畫」應於101 年6 月30日前完成購置報核10輛全新乙類大客車。

(三)備忘錄應屬系爭採購契約內容之一部,理由如下:

⒈按系爭採購契約第1 條「契約文件及效力」約定:「㈠契約包括下列文件:⒈招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⒉投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⒊決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⒋契約本文、附件及其變更或補充。⒌依契約所提出之履約文件或資料。... 」(見附件一第2 頁)另被告為辦理系爭採購案訂定之投標須知第69項規定:「全份招標文件包括:....(18):需求規範說明書暨評選須知、備忘錄、標封。」(見附件一第34頁)。查被告將得標廠商購車期程、車輛配備及使用限制等項,以備忘錄規範,納入系爭採購契約執行,而備忘錄納入全份招標文件公告周知,應為採購契約內容之一部。

⒉次按「交通部公路公共運輸補助電動大客車作業要點」第4 點規定:「直轄市、市政府如因相關作業程序需要,需先行提報公路公共運輸發展需求計畫申請電動大車補助經費者,經交通部同意暫先匡列補助經費後,應再依前點規定檢附客運業者「電動大客車申請補助營運計畫書」等資料函報交通部,經交通部審查核定後,始得動支核定補助之經費。」查本件採購案源自被告於100 年間辦理之「新竹市公車服務持續拔升計畫-打造綠色公共運輸示範城」乙案(下稱系爭計畫),被告向交通部申請補助,經交通部以100 年8 月23日交路字第1000046746號函同意核定補助1 億3,910 萬元,由於該計畫標榜「打造綠色公共運輸示範城」,故有關公車服務之需求重點,非僅在路線之規劃,尤著重在大眾運輸工具之環保特質,因此交通部上開函文請求被告購置電動大車依其訂頒之上開補助要點提送相關資料,而其核定計畫主要內容在於補助購置電動大客車、電動中型巴士等電動車(見原處分卷之被證1 )。故被告為辦理系爭計畫所進行之採購案,採行最有利標之決標標準,有關車體性能及購車計畫即屬評選標準之項目之一,此有評選評分表在卷可憑(見附件一第38至40頁)。而被告系爭採購案需求說明書暨評選須知,有關計畫緣起載明:「『世博臺灣館觀光接駁服務計畫』... 另為使提昇公共運輸使用率兼具節能減碳之目標,並符合新竹科技城市形象及行動不便人士搭乘,本案接駁路網公車特引進地板電動大客車,希冀落實『綠色公共運輸示範城』及『低碳樂活城』之目標。... 『低地板雙位元公車服務計畫』... 為強化本市大眾運輸,健全市區公車路網,以達推廣民眾搭乘大眾運輸系統及節能減碳目的,擬提供有別於輻射型公車路網的示範路線計畫,採用全新電動公車,並採免費方式營運,希望改變市民對既有公車服務之刻版印象,並快速提升本市公車運量。... 『竹塹小巴溫馨接駁服務計畫』... 為強化本市大眾運輸,健全市區公車路網,提供本市位處郊區、較為獨立社區居民聯外接駁服務,擬闢駛8 線示範公車計畫,採用全新電動乙類大客車,並採免費方式營運,以推廣民眾搭乘大眾運輸系統及節能減碳目的。」等語(見附件一第42頁),可知被告辦理本件採購,有關車體性能及購車計畫應屬評選之重要項目。

⒊綜上,系爭備忘錄已含於全份招標文件內公告周知,並於本件投標須知第69點中明定,而招標文件屬契約一部分,此亦為系爭契約所明定,故備忘錄所規範車輛購置期程、配備等,為被告辦理採購之重要內容,原告上開主張,容有誤會,不足採認。

(四)就原告有無延誤履約期限乙節:

⒈按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11 條規定:「(第1 項)本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0款所稱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機關得於招標文件載明其情形。其未載明者,於巨額工程採購,指履約進度落後百分之十以上;於其他採購,指履約進度落後百分之二十以上,且日數達10日以上。(第2 項)前項百分比之計算,應符合下列規定:一、屬尚未完成履約而進度落後已達前項百分比者,機關應先通知廠商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依逾期日數計算之。二、屬已完成履約而逾履約期限者,依逾期日數計算之。」又按系爭採購案契約第13條㈨規定:「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進度,情節重大者之認定,除招標文件另有規定外,適用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11 條規定。」本件招標文件並未載明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之情形,因此原告是否有歸責於己、延誤履約進度、情節重大之事由,應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11 條第1 項規定加以認定,已如前述。

⒉被告因認原告未依約於101 年6 月30日前完成車輛購置報核,乃以101 年7 月12日府交運字第1010084612號函請原告儘速辦理,惟該函說明僅稱:「依本案契約契約書第13條規定: 『未依規定時間內(詳如計畫執行備忘錄)完成車輛購置報核,每逾1 日處以補助購置車輛費用千分2.5之違約金。』請貴公司儘速陳報車輛購置完成相關證明文件,以維貴我雙方權益。」等語(見原處分卷之被證2 ),並未通知廠商改善之期限;嗣被告先以101 年8 月6 日日府交運字第1010094644號函請原告於101 年8 月8 日前陳報車輛購置完成相關證明文件(見原處分卷之被證3 ),後以101 年8 月14日以府交運字第1010098661號函請告於文到次日起10日內,陳報車輛購置完成相關證明文件,均已明確通知改善之期限。

⒊原告雖辯稱世博臺灣館遲至102 年2 月21日始啟用,而原告已於101 年11月間備妥符合契約所需之7 輛甲類大客車,並無遲延履約期限云云。惟查,兩造已於備忘錄第4 條明定「世博計畫」及「竹塹小巴計畫」約定廠商應於10 1年6 月30日前完成購置,是履約期限應係101 年6 月30日無訛。至於原告主張系爭採購契約第7 條約定「接駁公車實際開始營運時間則由機關通知」,可知履行期間視營運時間而定云云。惟系爭公車既供世博臺灣館接駁乘客使用,故接駁公車何時開始營運,約定由被告視世博臺灣館開館後通知原告,此乃契約內容之性質所致,然世博臺灣館何時啟用與車輛何時完成購置係屬二事,自難以此理由主張履約期限延後,此由系爭採購契約第7 條約定「廠商投標時,應自行考量購車後至營運前之所需各項成本費用,不得據此向機關要求任何費用。」等語自明,是原告上開主張,委無足採。從而,被告101 年5 月22日府交運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90頁)僅係督促原告於101年6 月30日前完成車輛採購訂約,並未變更甲類大客車之契約條件。況且,系爭採購契約第7 條第3 項第1 款約定:「契約履約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確非可歸責於廠商,而需展延履約期限者,廠商應於事故發生或消滅後,檢具事證,儘速以書面向機關申請展延履約期限。機關得審酌其情形後,以書面同意延展履約期限,不計算逾期違約金…」因此,倘欲延長履約期限,須由原告檢具事證以書面向被告申請,並經被告審酌後以書面同意。查原告101 年5 月1 日新客業字第0515號函(見原處分卷被證10),其主旨係請被告就乙類大客車考量改採柴油乙類大客車營運,其說明項下僅說明乙類大客車之相關事宜,並未以書面申請展延甲類大客車之履約期限。是故被告上開函文均未變更車輛購置之契約條件,且原告並未依上開程序申請延期,自無變更履約期限之問題,仍依備忘錄第4 條規定應於101 年6 月30日完成購置報核。

⒋系爭採購案自兩造於100 年12月23日簽訂系爭採購契約及備忘錄時起算,至履約期限101 年6 月30日止計有191 日,逾期39日即已逾百分之20。原告已通知限期改善,迄被告101 年10月8 日通知擬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均未能改善,其履約進度落後20% 以上且達10日以上,自屬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被告擬將其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通知,於法並無不合。

(五)原告雖主張延誤履約期限非可歸責於己,惟查:

⒈就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0款所規定之「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是否以全部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為限乙節,目前多數實務見解認為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0款僅規定「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而非規定「全部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是該可歸責之事由自非以全部可歸責為限,而應以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之情節是否重大定之(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1338號、101 年度判字第302 號、101 年度判字第930 號判決、102 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結論參照)。從而,原告以其未能於期限內購置系爭車輛,非可全部歸責於己,因此主張免責云云,容有誤會,核先敘明。

⒉原告另主張為履行「低地板公車計畫」向○○公司購置之6 輛甲類大客車,頻頻發生故障,當時僅有○○公司一家公司生產此項車輛,為尋覓其他廠商生產之車輛,以致推遲購置車輛之日期,非可歸責於原告;又訂約當時國內並無乙類大客車此等車輛,經101 年3 月30日開會決議,被告同意延至「第一家公司通過ARTC認證通過後3 個月」,足認原告未有延誤履約期限云云。

⒊查「世博計畫」及「竹塹小巴計畫」均已於採購時將廠商「購車計畫」列為系爭採購案評選評分之項目(評選評分表如原處分卷之被證6 ),因此原告檢送之服務建議書已出示唐榮公司車輛交付承諾書,該公司承諾於101 年6 月30日前如期交付「臺灣福沃純電動低地板」廠牌甲類車7輛;另有○○電動公車車輛合作承諾書,該公司就「世博計畫」之甲類大客車7 輛、乙類大客車1 輛及「竹塹小巴計畫」之乙類大客車10輛,均承諾於101 年6 月30日前如期交車(見原處分卷之被證7 )。可知廠商購車計畫是系爭採購案之評選標準之一,原告身為專業客運公司,欲參與投標系爭採購案,其提出服務計畫書,對於其中購車計畫,自應就招標需求及其履約能力、現實環境因素等項進行評估,倘有履行可能性再參加投標。且原告得標後,復與被告簽訂備忘錄,在第2 條履約標的部分約定:「世博計畫:7 輛全新低地板電動甲類大客車、1 輛電動乙類大客車;低地板公車服務計畫:6 輛全新低地板電動甲類大客車;竹塹小巴計晝:10輛全新電動乙類大客車。」等語(見附件一第48頁),是原告無法於101 年6 月30日前完成系爭採購案之車輛購置報核,已屬違約,豈能以訂約當時國內並無乙類大客車車款,或已購置之甲類大客車頻頻故障等為由而免責。況且,被告函詢相關單位辦理之相關經驗,其中臺北市公共運輸處102 年1 月22日北市運綜字第10230740000 號函復略以:「經核准籌備購車之公車業者再與車輛製造公司訂約及辦理後續車輛送檢、審驗及驗收試運行等事宜。」等語(見原處分卷之被證12)可知其推動程序即係公車業者獲核准籌備後,先與車輛製造公司訂約,再辦理後續車輛送檢、審驗及驗收試運行等事宜,原告所參與投標的本案,與上開單位辦理之案件相近,原告自可依循此模式進行,核無自始不能之問題。

(六)綜上,原告承攬系爭採購案,遲未依契約規定之履約期限(101 年6 月30日)前完成車輛購置報核,情節重大,且可歸責於原告,故被告依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項第10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11 條規定所為之原處分,並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上開主張各節,均非可採,被告以原告有可歸責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之情形,而依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0款之規定為停權處分,並駁回原告之異議,及審議判斷決定駁回原告之申訴,於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鍾啟煒

法 官 侯志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純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937號於民國 103 年 01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政府採購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