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3 分鐘讀完全文 1,128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更一字第107號

有關彩券事務行政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01 日

法官蕭惠芳陳姿岑侯志融

原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蔡明忠(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黃日燦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博建 律師
被告
教育部
代表人
吳思華(部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彩券事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准由吳思華為被告教育部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訟法院,由法院送達他造。」「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6 條及第177 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揭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86 條規定,於行政訴訟程序準用之。是以,行政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被告代表人為蔣偉寧,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1日辯論程序終結,並於103年6月19日宣示本件判決,於103年7月1日將本件判決送達予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嗣被告機關代表人於103年7月30日變更為吳思華,業據其於103年8月2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依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前揭規定,由本院裁定如主文所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陳姿岑

     法 官 侯志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賴淑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更一字第107號於民國 103 年 09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有關彩券事務,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