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更一字第70號
- 原告
- 江冠儒
- 兼法定代理人
- 劉榕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徐嶸文 律師
- 被告
-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 代表人
- 羅五湖(局長)住同上
- 訴訟代理人
- 陳鳳琴
黃琳珍
梁瑞麟
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被告聲明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許被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承受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訟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6 條及第177 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揭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86 條規定,於行政訴訟程序準用之。次按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 條第3 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時,被告原為勞工保險局,嗣本件於民國(下同)103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後,被告於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本件訴訟程序因被告委任訴訟代理人而未停止,本院並於103年2月19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茲被告於104年6月5日(本院收文日)依法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揆諸首揭說明,自仍應由本院裁定,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6 條、民事訴訟法第176 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