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更一字第8號
102年4月25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鄭淑英
- 訴訟代理人
- 劉錦隆律師
- 被告
- 新北市新店區公所
- 代表人
- 王美月(區長)
- 訴訟代理人
- 洪漢昌
周立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1 年4 月19日北府訴決字第1001795422號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後,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1098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對於原告民國99年7 月19日之申請,應作成准予核發原告所有新北市新店區○○段217 號面積272.45平方公尺土地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之行政處分。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㈠緣坐落新北市新店區(改制前為臺北縣新店市○○○段217號土地(下稱系爭217 地號土地)於土地重測前為○○○段○○○小段301 地號,該地於民國36年間總登記時面積為310 平方公尺,原所有權人為高○石,嗣於53年間逕為分割出301-3 地號土地,面積38平方公尺,上開301 地號剩餘面積272 平方公尺。被告於68年6 月27日辦理「新店鎮都市計畫○號道路第二期拓寬工程」徵收作業,徵收位於都市○○道路範圍內之土地,依地籍資料徵收上開301-3 地號土地,面積38平方公尺,並於70年完成徵收登記,所有權人為新店市。嗣於85年地籍圖重測,上開301 地號土地重測後為系爭217 地號土地,面積為272.45平方公尺,現所有權人為原告;上開301-3 地號土地重測後編為○○段239 地號土地,面積為86.39 平方公尺,因臺北縣改制,該土地經移撥登記現所有權人為新北市。
㈡原告前於99年7 月19日委由日正國際法律事務所以(99)錦律字第099059號函向被告申請核發其所有系爭217 地號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並請求加註公共設施保留地。被告以100 年11月24日新北店工字第1001002330號函(下稱原處分)復原告請其依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函示向新店地政事務所申辦分割複丈及登記(一筆面積為38平方公尺,另一筆面積為234.45平方公尺)後,被告將就分割後面積為234.45平方公尺之土地核發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之證明,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636 號判決駁回其訴。原告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1 年度判字第1098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㈠系爭217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段○○○小段301 地號,於36年間總登記時面積310 ㎡,所有權人高○石。嗣於53年間逕為分割出301-3 地號,面積38㎡,301 地號剩餘面積272 ㎡。據被告主張,分割時兩地號面積錯置,致圖簿不符。因之,被告於68年6 月27日辦理徵收作業時,原應徵收301地號,卻誤徵收301-3 地號。85年地籍圖重測後,301 地號重測為○○段217 地號即系爭217 地號土地,目前所有權人為原告,301-3 地號重測為○○段239 地號,所有人原為新店市,因臺北縣升格為新北市,故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給新北市。經核對地籍圖,系爭217 地號土地係新店區○○路之用地,為都市計畫道路用地。被告既未徵收,且未就該土地發放補償費(被告係發放239 地號之土地補償費給當時之所有人高○石),自應依法核發系爭土地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至於被告於辦理○○路之徵收時,徵收並非道路用地之○○○段○○○小段301-3 地號土地即重測後之○○段239 地號,補償費並非發給原告,故與原告無關,不得以業已徵收○○段239 地號土地為由,拒絕發給系爭217 地號土地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
㈡被告自承係徵收301-3 地號土地,並非徵收301 地號土地,而301-3 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段239 地號,並非系爭217地號土地。被告既未徵收系爭土地,系爭土地其中之38㎡豈會已為被告所徵收?系爭217 地號土地位於新店鎮都市○計畫○號道路拓寬工程範圍內,兩造固無爭議,惟新店鎮都市計畫○號道路拓寬工程路線圖,係施工之範圍或可徵收之範圍,實際徵收之土地應以徵收公告為準,若未辦理徵收,土地仍為原所有人所有,並非拓寬工程路線圖內之土地全部為徵收之標的土地,豈能混為一談。
㈢徵收當時之土地法第227 條第1 項規定「市縣地政機關於接到行政院或省政府令知核准徵收土地案時,應即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他項權利人」,而土地徵收為行政處分之一種,政府徵收公告依據土地登記簿所載之內容辦理,土地所有權人對於政府徵收其土地如有不服,應於接到徵收通知後30日內提起訴願,逾期則徵收即歸確定。徵收公告既係公告徵收301-3 地號土地,而未徵收301 地號,並早已確定,豈會因301 地號位於新店鎮都市計畫○號道路拓寬工程路線圖內,即謂被告已徵收301 地號土地其中之38㎡?
㈣被告係於何時發現新店地政事務所在分割時,將301 地號與30 1-3地號面積錯置,致圖簿不符?對於圖簿不符之事實應如何補救?為何迄今不補救?應由被告予以說明。尤有甚者,被告於301-3 地號土地重測時,尚派員指界其所徵收之301- 3地號位置為重測後○○段239 地號之位置,土地使用現況為道路及田地,並在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簽章確認,另高○石之繼承人高伯卿則指界○○○段○○○小段301 地號之位置為重測後○○段217 地號之位置,土地使用現況為道路。若被告認為其所徵收之土地為目前217 地號其中之38㎡,何以於重測時不指界其所徵收之土地為系爭217 地號所在位置?
㈤被告於地籍圖重測時,未對公告之重測結果提出異議,地政事務所因而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故301-3 地號土地之位置及面積經重測後已確定為目前○○段239 地號之位置及面積,可知被告所徵收之土地為目前之○○段239 地號,而非徵收系爭217 地號土地其中之38㎡。一般老百姓於重測確定後,縱使地形、面積或位置與重測前不符,甚至合法取得使用執照之房屋因重測而變成部分無權占有鄰地,均不得主張其土地之地形、面積或位置並非重測後之地形、面積或位置,何以被告可以不遵守重測之相關規定,於重測確定後仍主張重測後之○○段239 地號土地並非其所徵收之301-3地號土地?
㈥按「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行政程序法第5 條定有明文。該條文雖於88年2 月3 日制定,但此乃將行政原則予以法制化,在行政程序法制定前即有此原則之適用。故徵收之內容應明確,系爭217 地號土地面積272.45㎡,被告主張其徵收38㎡,惟其所徵收之38㎡究竟位在系爭土地之那一部分,始終未見被告說明,且一筆土地全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並為同一事業範圍,被告何以得僅徵收其中之38㎡,又未指明其徵收之位置?若謂其係徵收系爭土地其中之38㎡,其徵收亦為無效。再者,被告並未公告徵收系爭土地其中之38㎡,故其徵收亦顯然違法而無效。再者,依土地登記簿之記載,被告於68年間徵收之土地為重測後之○○段239 地號,被告主張其所徵收者為系爭217 地號土地其中之38㎡,反面言之,即其並未徵收○○段239 地號,亦即被告主張其從未取得○○段239 地號之所有權,準此,若依被告之主張,被告通知地政事務所將○○段239 地號之所有權登記為新店市,即為侵奪人民財產之不法行為,應為無效,惟歷經30餘年,被告非但未將此不實之登記塗銷,反將所有權人變更為新北市,被告豈能一方面保留○○段239 地號之所有權,一方面又主張系爭土地其中之38㎡為其所徵收?
㈦復按「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之效力」、「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物權變動之登記者,其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土地法第43條、民法第759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退一步言,縱認若被告係徵收系爭217 地號土地其中之38㎡,惟被告於徵收後並未辦理徵收登記,雖不影響其取得所有權之效力,但原所有權人高○石之所有權並未被註銷,致在土地登記簿上仍登記高○石為整筆土地之所有人,原告之前手寰富開發有限公司因信賴土地登記,買受系爭土地,依土地法第43條、民法第759 條之1 規定,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原告向真正之土地所有權人寰富開發有限公司買受系爭土地,於辦理所有權移登記後當然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被告縱因徵收而曾經取得系爭土地其中之38㎡,於寰富開發有限公司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時,其所有權亦已消滅。
㈧原處分雖請原告就系爭土地理分割複丈及登記一筆面積為38㎡,一筆面積為234.45㎡,則可就分割後面積234.45㎡之土地核發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之證明云云。惟退一步言,縱認被告有徵收系爭217 地號土地其中之38㎡,並仍擁有該38 ㎡之所有權,因被告係徵收那38㎡,只有被告得依徵收資料請地政事務所逕為分割,豈會是任由原告決定被告係徵收那38㎡,而由原告申請分割?徵收之行政處分內容豈會變成由老百姓自己決定,故若被告有徵收系爭土地其中之38㎡,並仍擁有該38㎡之所有權,於受理原告本件申請時,即應主動請地政事務所逕為分割,而就未徵收之為234.45㎡發給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又訴願決定謂被告於68年6 月27日辦理「新店鎮都市計畫○號道路第二期拓寬工程」徵收,因作業錯誤,尚須辦理更正徵收云云,姑不論本件情形得否更正徵收及得為如何之更正,在被告尚未報准更正徵收前,即表示系爭217 地號土地並未在68年6 月27日辦理「新店鎮都市計畫○號道路第二期拓寬工程」時被徵收,何以不是公共設施保留地?
㈨聲明求為判決:1.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對於原告99年7 月19日之申請,應作成准予核發原告所有系爭217地號面積272.45平方公尺土地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之行政處分。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按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1098號判決發回意旨略以:「五、本院按:…㈡原判決以被上訴人(即被告)固因改制前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之資料,形式上係徵收取得301-3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段239 地號土地)38平方公尺,惟參酌訴願卷附之新店鎮都市計畫○號道路拓寬工程路線圖(見訴願卷第39頁)所示,被上訴人當時徵收之標的土地,確為系爭217 地號土地所在之位置,非為239 地號土地所在之位置,故系爭217 地號土地其中38平方公尺業經被上訴人於68 年 間辦理徵收,惟因作業錯誤,尚須另行依法辦理更正徵收,揆諸都市計畫法第48條、內政部87年6 月30日臺內營字第8772176 號函釋、內政部93年5 月17日臺內營字第093008 41572號函附93年4 月15日會議紀錄結論之意旨,系爭217 地號土地中經徵收之38平方公尺,自非都市計畫法所稱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從而,被上訴人函請上訴人(即原告)依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函示向新店地政事務所申辦分割複丈及登記(一筆面積為38平方公尺,一筆面積為234.45平方公尺)後,將就分割後面積為234.45平方公尺之土地核發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之證明,經核並無違誤等由,維持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駁回上訴人之訴,固非無見」,顯見最高行政法院亦認定被告當時徵收之標的土地,確為系爭217 地號土地所在之位置,非為239 地號土地所在之位置,故系爭217地號土地其中38平方公尺業經被告於68年間辦理徵收無誤。故系爭217 地號土地其中38平方公尺,被告本於徵收取得所有權,再參以原告主張請求分割,完全合法合理。系爭217地號土地其中已徵收之38平方公尺,顯非都市計畫法所稱之公共設施保留地,被告無從就此38平方公尺部分核發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之證明。
㈡原告於99年5 月24日研商會議表示略以:「…可否先將,○○段217 地號分割出38平方公尺,後續請地政及主管機關再研議如何處理,其餘234.45平方公尺部分希望公所能核發公設證明,不要因為217 地號內已徵收之38平方公尺,而卡住我整筆土地之公設證明」,原告於該次研商會議中之主張,亦與原處分意旨相同。被告請原告依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00年10月17日北城開字第1001406293號函示辦理分割,在辦理分割時再一同確定系爭38平方公尺位置即可,並非由原告單方自系爭土地再分割38平方公尺作為徵收之結果。
㈢聲明求為判決: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改制前臺北縣政府94年9 月21日北府地用字第0940657588號函附被告辦理都市計畫○號道路第二期拓寬工程徵收土地清冊及地籍圖、被告98年5 月5 日北縣店工字第0980021983號函附98年4 月22日「有關新店市○○路、○○路、○○路、○○路及○○路二、三段道路用地徵購疑義及是否屬公共設施保留地等研商會議」會議紀錄、被告98年8 月19日北縣店工字第0980035843號函、日正國際法律事務所98年7 月17日(98)錦律字第098073號函附原告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申請書、系爭217 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地籍圖謄本、改制前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98年8 月27日北縣店地登字第09800 12283 號函、被告98年12月2 日北縣店工字第098061676 號函附98年11月6 日「有關新店市○○路○○路道路用地是否屬公共設施保留地疑義研商會議」會議紀錄、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地政局99年2 月24日北地測字第0990140926號函附99年2 月8 日「研商臺北縣新店市○○段217 、239 地號土地地籍圖重測疑義案」會議紀錄、改制前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99年5 月28日北縣店地測字第0990008315號函附99年5 月24日「新店市○○段217 、239 地號土地涉重測、徵收相關疑義研商會議」會議紀錄、日正國際法律事務所99年7 月19日(99)錦律字第099059號函、被告99年8 月30日北縣店工字第0990037201號函、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城鄉發展局99年9 月9 日北城開字第0990842443號函、改制前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99年6 月14日北縣店地測字第0990009196號函、系爭217 地號土地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臺北縣新店市○○段239 號土地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新北市政府100 年3 月25日北府訴決字第0991107021號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0 號)、被告100 年4 月11日新北店工字第1000012401號函、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0 年4 月15日北工養一字第1000351695號函、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00 年5 月10日北城開字第1000385138號函、被告100 年6 月2日新北店工字第1000020334號函、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00年7 月28日新北店地測字第1000012358號函附100 年7 月21日「新北市新店區○○段217 、239 地號重測地號倒置更正說明會議」會議紀錄、原告100 年7 月7 日陳情書、新北市政府100 年10月14日北府訴決字第1000722845號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100 年10月4 日北府地測字第1001352997號函、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00 年10月17 日 北城開字第1001406293號函、被告100 年11月15日新北店工字第1001000910號函附100 年11月10日「研商新店區○○段217 地號是否為公共設施保留地研商會議」會議紀錄、改制前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98年2 月17日北縣店地登字第0980001879號函附新店鎮都市計畫○號道路拓寬工程路線圖及地籍圖、○○○段○○○小段301 地號臺北縣新店市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段○○○小段301-3 地號臺北縣新店市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改制前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84年4 月9 日收件字第113710號土地建築改良物逕為登記聲請書、改制前臺北縣新店市○○○段○○○小段土地地籍圖重測合併清冊、改制前臺北縣土地登記總簿改制前臺灣省臺北縣土地登記簿、工程徵收土地補償地價公告清冊、系爭217 地號土地異動索引、臺北縣新店市○○段土地地籍圖重測結果(新地號順序)清冊、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0 年10月21日北工建字第1001428464號函、土地使用分區查詢、都市計畫套繪之地籍圖附於原處分卷、前審卷及本院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本件爭點則在被告以原告應按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函示意旨,將系爭217 地號土地辦理分割後,始得准許原告申請核發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之證明,有無違誤?
五、經查:
㈠按「依本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供公用事業設施之用者,由各該事業機構依法予以徵收或購買;其餘由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依左列方式取得之:一、徵收。二、區段徵收。三、市地重劃。」都市計畫法第48條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於68年6 月27日辦理「新店鎮都市計畫○號道路第二期拓寬工程」徵收作業,徵收位於都市計畫道路範圍內之土地,依地籍資料徵收上開301-3 地號土地,面積38平方公尺全部,並於70年完成徵收登記,所有權人為新店市,嗣於85年地籍圖重測,上開301-3 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段239 地號土地,現所有權人為新北市,有被告辦理都市計畫○號道路第二期拓寬工程徵收土地清冊及地籍圖(原處分卷第4 至11 頁 )、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前審卷第10、11頁)、重測結果清冊(前審卷第12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該次徵收之標的係上開301-3 地號即重測後之○○段239 地號土地,原告所有之系爭217 地號土地並非徵收效力所及。是被告以系爭217 地號土地中有面積38平方公尺業經徵收,作成原處分命原告應就系爭217 地號土地申辦分割複丈及登記(分割為面積38平方公尺及234.45平方公尺各1 筆),其將就分割後面積為234.45平方公尺之土地核發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之證明,並無所據,於法有違。又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1098號判決發回意旨,並未認定系爭217 地號土地其中38平方公尺業經被告於68年間辦理徵收,被告所辯,實屬誤會。
㈢又被告陳稱係因改制前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於53年分割時,將○○○段○○○301 地號及301-1 地號兩筆土地位置登記錯置,致地籍圖上301-3 地號位於都市計畫道路範圍內,301 地號位於道路範圍外,其於68年6 月27日辦理「新店鎮都市計畫○號道路第二期拓寬工程」徵收作業,徵收位於都市計畫道路範圍內之土地,依地政事務所錯置之地籍資料,徵收301-3 地號土地全部,面積38平方公尺,嗣於85年地籍圖重測,該地政事務所始發現面積登記與圖面不符,並將兩筆土地位置互換,以致○○段239 地號(即重測前301-3 地號)位於道路範圍外,而道路範圍內系爭217 地號土地仍為原告所有,實非被告徵收錯誤云云。實則,參酌新店鎮都市計畫○號道路拓寬工程路線圖(訴願卷第39頁)所示,計畫道路之範圍,確係包含目前系爭217 地號土地所在之位置,被告於68年6 月27日辦理徵收作業時,本應徵收目前系爭217 地號土地,其誤徵收301-3 地號即○○段239 地號土地,自係徵收作業發生錯誤所致。其徵收過程發生錯誤,尚難謂係可歸責於原告或原所有權人,在該錯誤結果未處理前,系爭217 地號土地仍非徵收效力所及,縱如被告所抗辯其已徵收系爭217 地號土地中之面積38平方公尺,該38平方公尺坐落位置亦無從特定,被告並無要求原告自系爭217 地號土地再分割出38平方公尺作為徵收結果之權利。原處分以原告自系爭217 地號土地中分割面積38平方公尺之條件,作為准發本件公共設施保留地證明之前提,並無法律上之依據,尚非適法。
㈣至於原告於99年5 月24日研商會議中固曾表示:「…可否先將○○段217 地號分割出38平方公尺,後續請地政及主管機關再研議如何處理,其餘234.45平方公尺部分希望公所能核發公設證明,不要因為217 地號內已徵收之38平方公尺,而卡住我整筆土地之公設證明」等語,惟其係原告提出本件申請前之意見,且被告亦未在該會議中就此內容與原告達成和解,有改制前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99年5 月28日北縣店地測字第0990008315號函附99年5 月24日「新店市○○段217、239 地號土地涉重測、徵收相關疑義研商會議」會議紀錄附於本院卷可參(見前審卷第43、44頁)。是尚難以原告於該次研商會議中曾表達之意見,即認其已拋棄本件之申請權利。
㈤末查,系爭217 地號土地係位於都市計畫之道路用地範圍,有原告提出之土地使用分區查詢及被告提出之都市計畫套繪之地籍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3、71頁)。至於內政部87年6 月30日臺內營字第87 72176號函釋:「查都市計畫法所稱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依都市計畫法第48條至第51條之立法意旨,係指依同法所定都市計畫擬定、變更程序及同法第42條規定劃設之公共設施用地中,留待將來各公用事業機構、各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取得者而言。已取得或非留供各事業機構、各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取得者,仍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及內政部93年5 月17日臺內營字第09300841572 號函附93年4 月15日會議紀錄結論略以:「經政府協議價購之土地,雖尚未辦理產權移轉登記,其買賣法律關係仍存在,政府仍有合法土地使用權,依87年6 月30日函釋,已非保留供政府或公用事業機構取得開闢,並已不具保留性質,尚難認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固指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供公用事業設施之用之土地,如已取得或非留供各事業機構、各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取得者,或經政府協議價購,雖尚未辦理產權移轉登記者,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惟系爭217 地號土地並無上開業經政府取得、協議價購或非留供政府取得等情形,其仍屬公共設施保留地甚明。是原告就系爭217 地號面積272.45平方公尺土地全部,申請被告核發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自非無據。
六、綜上,原處分命原告應申辦分割複丈及登記(一筆面積為38平方公尺,另一筆面積為234.45平方公尺)後,其始准就分割後面積為234.45平方公尺之土地部分核發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之證明,其違誤已如前述,依法應予撤銷,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於法不合,應併予撤銷,原告訴請被告應作成准予核發系爭217 地號面積272.45平方公尺土地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之行政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審 判 長 法 官 王碧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