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交上字第118號
- 上訴人
-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 代表人
- 楊金樹(所長)
- 被上訴人
- 德雷克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5 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交字第302 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撤銷原處分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柒佰伍拾元。
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102 年8 月13日凌晨3 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北市○○○路○○○ 號前,因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下稱酒測)檢定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民有派出所警員當場攔停製單舉發。被上訴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即102 年8 月13日向上訴人提出申訴,經上訴人函詢舉發機關後,認被上訴人違規行為屬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4 項規定,於102 年8 月13日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Y83496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被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 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下稱駕照)3 年,並應參加道路安全講習(下稱道安講習)。原處分當場送達,被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交字第302 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將原處分關於應參加道安講習部分撤銷,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於102 年8 月13日凌晨3 時24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臺北市○○○路○○○ 號前,經執勤人員攔檢,發現被上訴人身上有酒味,依取締酒後駕車程序規定,指導進行酒測,惟被上訴人拒絕接受酒測檢定,已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4 項之規定。經調閱員警舉發過程之錄影錄音紀錄,員警攔下該車發現駕駛人即被上訴人為外籍人士,立即通報舉發機關勤務指揮中心,通知外事服務站員警到場協助翻譯,告知被上訴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3% 者,即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4 項規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 以上者,即屬公共危險罪,及拒絕酒測處9 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車輛、吊銷駕照及施以道安講習。在被上訴人表明拒絕酒測後,員警依法告發並當場移置保管車輛,程序合乎規定。另現場蒐證錄影光碟顯示,被上訴人於現場與多位員警用中文對談,可見被上訴人可聽懂中文。又經審閱錄影光碟第2檔案可知外事員警已明確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被上訴人當場並與該外事員警對話。被上訴人騎乘機車行駛於我國道路上,自有遵守我國交通規則之義務,及應配合警員相關公權力之執行,對於我國交通規則及酒後不得駕車之規定,難諉為不知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則以:其為古巴人,母語係西班牙語,英文必須當著面慢慢說,始能會意。其並無酒後駕車紀錄,其向來於喝酒後一定搭乘計程車或公共運輸工具,絕不會騎車或開車。其於前述時、地遭員警攔檢時,該員警僅係手持攝影器材對其拍攝,卻不回答其問題,其於不明究理之情形下簽名後轉身擬騎乘機車離去,員警卻說不可以騎車,直至回家後,其配偶見到紅色罰單並加以解釋,始知係拒絕酒測之罰單。員警實罔顧其權益於不顧,顯有程序上之重大瑕疵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係以:被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於前述時地為警舉發拒絕接受酒測檢定之事實,為被上訴人自承無訛,上訴人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第67條第2 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 萬元,吊銷駕照3 年,並應參加道安講習等情,有舉發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及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次勘驗本件酒測實施過程之錄影光碟,當員警問被上訴人有無喝酒時,被上訴人自承有喝一點點,有勘驗筆錄可稽,堪認被上訴人確有於上開時地酒後騎乘系爭機車之違規行為,並確有拒絕接受酒測檢定之交通違規事實。復觀諸採證錄影光碟,被上訴人均係以英文與員警交談,且對外事警察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時,並未有表示不懂其義之舉,難認被上訴人之英文有必須當著面慢慢說始能會意之情,被上訴人之主張,尚難採取。惟依勘驗前揭採證錄影光碟之結果,外事警察僅曾告知被上訴人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為罰鍰9 萬元、吊扣車輛、吊銷駕照3 年,並無證據顯示外事警察曾明確告知被上訴人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尚有應參加道安講習,與司法院釋字第699 號解釋意旨有違,是本件舉發程序於此部分於法未合,有違正當法律程序,自不應裁處被上訴人應參加道安講習,因而判決撤銷原處分應參加道安講習部分,被上訴人其餘請求駁回。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 萬5 千元以上6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 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1 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該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3 項前段、第4 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交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4 項、第67條第2 項、第6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拒絕接受酒測檢定之汽車駕駛人,依法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照,如所吊銷者,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之駕照,將限制駕駛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影響其工作權,處罰不可謂不重,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雖認前揭規定不違反比例原則,惟於理由書第2段即特別指明「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下稱酒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第1 項第3 款、刑法第185 條之3 、道交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規定參照),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而主管機關已依上述法律,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因此,交通主管機關及各級法院,處理交通違規事件,就有關酒測時應踐行之告知義務內容、檢測方式、檢測程序等事項之正當法律程序,倘事涉所吊銷者屬駕駛人賴以維持生活之駕照時,自應慎重處理。
㈢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第1 項之規定及道交條例第35條第4 項前段之立法意旨,因人飲酒後注意力、反應力均較常人為低,若駕車上路,對路上其他汽車或行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均存有危險性,故特立法嚴禁酒後駕車,以保障路上過往車輛及行人之法益,並課予汽車駕駛人有接受酒測檢定之義務,便利酒測檢定作業之及時順利實施,以取得客觀正確之判測結果,進而防免可能產生之交通事故,且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測,或係為逃避其酒後駕車致可能受刑法第185 條之3 公共危險罪之處罰,然由於酒後駕駛,不只危及他人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妨害公共安全及交通秩序,且駕駛人本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為杜絕此種僥倖心理,促使汽車駕駛人接受酒測之效果,防堵酒駕管制之漏洞,有效遏阻酒後駕車行為,是在駕駛人經執勤警員勸導並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仍執意拒絕接受酒測,自應予以處罰。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之文義解釋,亦無將駕駛人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測檢定情況排除在外之意。因此,只要駕駛人有拒絕接受酒測檢定之實質作為,無論係積極明示不接受酒測檢定,抑或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測檢定時間之不作為,均有上開罰則之適用。而授權警員實行酒測檢定之規定,乃是基於警員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必要性所設,警員固不能毫無理由對駕駛人實施酒測,然只要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其發動門檻即已足備,而得對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駕駛人實施酒測。雖駕駛人未有明顯違規行為,但駕駛人有明顯酒味,經客觀、合理判斷可能發生危害者,得攔檢實施交通稽查;實施交通稽查,經警察人員聞得駕駛人有明顯酒味者,應即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 項實施酒測檢定。迺員警為維護社會大眾行之安全,對駕駛人實施酒測,進一步確定其酒精濃度,用以判定是否違反道交條例,甚或有無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3 公共危險罪嫌,實係遵守上揭警察勤務職權規定,核屬適法有據,無違比例原則。
㈣本院核原判決固非無見,惟查:
⒈按駕駛人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惟主管機關已依上述法律,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此觀前揭司法院釋字第699 號解釋意旨及說明自明。質言之,執行員警必須明確告知其拒絕接受酒測之法律效果後,倘駕駛人仍拒絕接受酒測,此時方得加以處罰。取締之員警若未告知處罰規定內容,程序即有瑕疵,有違正當法律程序。雖執行酒測警員於執勤時,固常因酒駕民眾之情緒、行為等多有失控之情形,而有其現場執行困難之處,惟此部分宜由警政、交通主管機關,提供合宜、適法之方法協助其等執行勤務,尚非可便宜行事,免除對特定民眾告知或僅告知部分違法之法律效果,使民眾處於未全然獲悉拒絕酒測法律效果之情形下拒絕,致喪失相關權利,且未排除警察或其他特定人為告知對象。
⒉至於員警之告知義務內容為何,司法院釋字第699 號解釋意旨並未予以揭明。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4 項、第67條第2 項前段、第68條對汽車駕駛人,如其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未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則不得加以處罰。然既曰「處罰」,則其所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應是對拒絕接受酒測處罰之直接法律效果規定。詳言之,該法律效果是受行政處罰所直接產生者,如非屬行政罰之法律效果,或僅是法律另行以該行政罰為構成要件,規定發生其他之法律效果,則不在「告知始得處罰」之範圍。道交條例第35條第4 項所規定之法律效果為「處罰鍰」、「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照」、「3 年內不得考領駕照」及「施以道安講習」。其中「處罰鍰」為行政罰之法律效果,「吊銷駕照」依司法院釋字第699 號解釋謂其為行政罰,以上均屬於「告知始得處罰」之範圍;至於「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非行政罰之法律效果,「3 年內不得考領駕照」係法律以吊銷駕照處分為構成要件之法律效果,雖對汽車駕駛人之權利有所限制,然其究是直接基於法律規定所發生之法律效果,並非主管機關以所作成之行政罰處分,而「施以道安講習」則係為使違規行為人增進其安全駕駛適格,確保其如再從事汽車駕駛之交通安全而令其為一定行為,此下命行為並非在制裁違規行為人,而是在預防未來危險之發生,不具裁罰性,雖不利於違規行為人,然非行政罰,以上均不能認屬於「告知始得處罰」之範圍(最高行政院103 年度判字第174 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本件審酌為防堵酒駕管制之漏洞,有效遏阻酒後駕車行為,杜絕僥倖心理,促使汽車駕駛人接受酒測,以即時保護大多數公眾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利益之效果,員警自應踐行告知「處罰鍰」、「吊銷駕照」之法律效果。
⒊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外事警察已告知被上訴人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為「吊銷駕照3年,3年內不得再考領」、「罰鍰9 萬元」、「吊扣車輛」,然被上訴人消極不配合,拒絕接受酒測,被上訴人自該當道交條例第35條第4 項之違規行為。雖警察未先告知拒絕酒測有「施以道安講習」之法律效果,然此部分因非屬行政罰,不在「告知始得處罰」之範圍,已如前述,原處分令被上訴人參加道安講習,於法尚無不合。
⒋綜上所述,原判決有如上所述不適用法規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並與判決結論有影響,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為有理由。原判決撤銷原處分關於參加道安講習部分,係適用道交條例第35條第4 項不當,上訴人執以指摘原判決並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之原判決廢棄,並本於原判決確定之事實,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一審之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2 項、第236 條之2 第3 項前段、第256 條第1 項、第259條第1 款、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