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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他字第13號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行政裁判日期 103 年 05 月 22 日

法官蕭惠芳陳姿岑鍾啟煒

原告
涂尹彤(即黃麗芬之承受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黃近義

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之承受訴訟人)與被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間勞保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規定:「(第1 項)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但為第198 條之判決時,由被告負擔。(第2 項)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 千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2 千元。」第103 條規定:「准予訴訟救助者,暫行免付訴訟費用。」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是經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者,僅得於起訴時,毋庸先行預納訴訟費用,非謂經終局裁判命應負擔訴訟費用確定後,仍得免繳納該項費用。故對於經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裁判命其負擔訴訟費用確定或訴訟未經裁判而終結,而其應負擔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命其向法院繳納。

二、查原告之被繼承人黃麗芬對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分為102 年度訴字第2005號訴訟事件受理,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 項規定,黃麗芬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 千元,惟經本院依黃麗芬之聲請以102 年度救字第7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依同法第103 條規定,黃麗芬暫免繳納上開裁判費。黃麗芬在上開訴訟事件進行中,於103年3 月3 日死亡,由原告承受訴訟,本院嗣就該訴訟於103年4 月16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該判決未據原告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而確定,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起訴時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即裁判費4千元。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 惠 芳

    法 官 陳 姿 岑

     法 官 鍾 啟 煒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他字第13號於民國 103 年 05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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