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他字第4號
- 原告
- 謝良梅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新北市政府工務局間建築執照事件,本院就應徵收之必要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必要費用新臺幣壹仟零玖拾元。
理由
一、按「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逾期未納者,由國庫墊付,並於判決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徵收之。」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及第100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謝良梅與被告新北市政府工務局間建築執照事件,本院於訴訟進行中,依職權通知證人曹書生、謝一田到庭作證,證人旅費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60 元及530 元,合計1,090 元,已由國庫墊付,有本院行政訴訟事件證人鑑定人通譯日費通譯費旅費申請書兼領據附卷可稽。茲該案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更一字第29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上訴後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2 年度判字第791 號判決駁回而告確定,上開證人旅費核屬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依行政訴訟法第100 條第2 項規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徵收之,爰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