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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他字第8號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行政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21 日

法官曹瑞卿張國勳黃桂興

原告
李宜錚(原名李淑滿,兼李白信子、李仁昌、李仁

壽、李仁琦、李淑暖之被選定當事人)

上列原告與被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間贈與稅事件,本院就應徵收之必要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捌拾元。

理由

一、按「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逾期未納者,由國庫墊付,並於判決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徵收之。」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及第100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與被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間贈與稅事件(本院102 年度訴更一字第20號),訴訟進行中,經本院依職權傳訊證人邱正興、鄭鳳美及曾麗玟,渠等證人日旅費合計新臺幣1,680 元,已由國庫墊付,有本院行政訴訟事件證人鑑定人通譯日費通譯費旅費申請書兼領據三紙附本院102 年度訴更一字第20號審理卷(第128-130 頁)可稽。茲該案經本院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55號判決:「上訴駁回。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而告確定。上開證人日旅費,依行政訴訟法第100 條第2 項規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即原告徵收之,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曹 瑞 卿

    法 官 張 國 勳

     法 官 黃 桂 興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 承 翰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他字第8號於民國 103 年 03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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