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停字第43號
- 聲請人
-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汐止分公司
- 代表人
- 鄺鳳屏(經理)住同上
- 訴訟代理人
- 林石猛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張宗琦 律師
- 相對人
-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 代表人
- 曾志煌(代理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吳昆泰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代表人應由曾志煌承受並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訟法院,由法院送達他造。」、「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6 條及第177 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揭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86 條規定,於行政訴訟程序準用之。次按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 條第3 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時,相對人代表人為高宗正,嗣本件於103 年6 月24日裁定聲請駁回後,於103 年6 月30日寄送裁定,相對人代表人於同日變更為曾志煌,茲相對人現任代表人曾志煌於103 年7 月31日依法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爰依前揭規定,由本院裁定如主文所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