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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停字第60號

聲請停止執行行政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18 日

法官黃秋鴻畢乃俊陳鴻斌

聲請人
五星級洗衣場有限公司
代表人
徐怡婷(董事長)住同上
相對人
勞動部
代表人
郝鳳鳴(代理部長)
訴訟代理人
洪一男

 陳金同

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第1 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2 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及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原處分或決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必其執行在客觀相當因果關係上,可以預期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者,始得為之。又因物或權利狀態一經變動,通常即難以回復到原有狀態,如果任憑以此聲請停止執行,恐與行政訴訟法上「行政處分之執行,不因行政爭訟之提起而停止」之原則相違,而須著重在經濟上之等價性,如果其損害可以估價賠償,使回復原來的價值,即無裁定停止執行之必要。故所謂難以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困難,且在社會一般通念上不能以金錢估價賠償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裁字第268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員工之流動率非常高,若無此3名合法申請引進之外勞,公司會無法運作。聲請人一直在徵人,惟洗衣場內溫度很高,本國勞工大部分無法承受,找來的員工都很快就離職。本件相對人103 年1 月14日勞職管字第1020032082號函(下稱原處分)一旦執行,即3 名合法申請引進之外勞一經遣返或轉介,聲請人會發生營運上的困難,且將造成聲請人及該3 名外勞難以回復之損害,時間非常急迫。況且聲請人並非明知而故意聘僱非法外勞,原處分有違反法定要件等違法情形等語。並求為原處分在本案行政訴訟確定前,繼續停止執行。

三、經查,聲請人固主張原處分之執行將影響其順利運作等語。惟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具體資料以為釋明,難以僅憑聲請人主觀認定徵求不到足額員工,即認定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而有急迫性。退步言之,縱認聲請人主張原處分之執行將使其發生營運上之困難乙節屬實,依社會一般通念,仍非不得以金錢估價賠償其損害,難謂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此見聲請人於本院103 年8 月12日行準備程序中,自承其所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即係指財產上之損失(見本院卷第24頁),遑論本件相對人於聲請人提起訴願時,已依其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至訴願決定之日止,聲請人自原處分作成(103 年1 月)至訴願決定之日(103 年6 月)已有近半年之時間召募足額之本國勞工。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原處分,核與前揭停止執行之法定要件不符,不應准許。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陳鴻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停字第60號於民國 103 年 08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停止執行,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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