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再字第43號
- 再審原告
- 弘貿貨櫃倉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方洋洲(董事長)
- 訴訟代理人
- 王國傑 律師
- 再審被告
-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 代表人
- 廖超祥(關務長)
上列當事人間關稅法事件,再審原告對中華民國101 年11月1 日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745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事實概要:訴外人德順行銷有限公司(下稱德順公司)分別於民國100 年1 月7 日及同年月11日,向再審被告報運進口洋菸CIGARETTE TEXAS 66SS 50CTNS (條)×10PACKS ×20STICKS 40呎及20呎重櫃各乙只,合計1,600 CAS,各卸存中國貨櫃基隆碼頭集散站及聯興國際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東岸港口貨櫃集散站。於100 年1 月10日及同年月13日,委由東美報關有限公司,以D8外貨進儲保稅倉庫報單(下稱D8報單),申請進儲再審原告經營之弘貿保稅倉庫。案經再審被告查驗無訛後,押運進儲在案。存倉期間順德公司分別於100 年1 月11日、12日及13日以D2保稅貨物出倉進口報單(下稱D2報單)申報提領出倉進口共計146CAS。其餘1,454CAS於100年1 月20日檢具D5保稅貨物退運出口准單,申請經長春貨櫃集散站裝櫃出口。嗣經再審被告於出倉前查核結果,發現存倉貨物僅一箱與原進儲時相符外,其餘1,453 箱,其內裝除第一層(5 條)條盒內品仍為香菸外,以下九層(45條)條盒皆以紙板填塞混充,已非原進儲貨物,經清點共短少香菸65,406條。再審被告爰以再審原告未善盡善良管理人保管貨物之義務,依據關稅法第7 條之規定,以稅單號碼第AAI11205555381、AAI1120555522 號通知再審原告繳納該短少未稅香菸之進口稅費,報單第AA/99/5730/1501 號計新臺幣(下同)13,808,578元(包括進口稅452,122 元,菸酒稅4,826,908 元、菸品健康福利捐8,181,200 元、營業稅347,678 元及推廣貿易服務費670 元);報單第AA/99/5744/2266 號計8,270,429 元(包括進口稅270,792 元,菸酒稅2,891,000元、菸品健康福利捐4,900,000 元、營業稅208,236 元及推廣貿易服務費401 元)。再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745 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猶表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判字第115 號判決駁回其上訴。惟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
㈠原確定判決未憑證據認定上開進口菸品經全程押運進儲再審原告保稅倉庫,然現有刑事程序調查審認,進儲再審原告保稅倉庫之過程並未經關員押運,上開進口菸品恐係於押運途中經調包後進儲再審原告倉庫,原確定判決認定與事實不符,自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再審事由:
1.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訂有明文。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該項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不能予以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579 號行政判例可參。
2.原確定判決認定上開進口菸品於自中國貨櫃站、聯興貨櫃站轉儲進再審原告貨櫃站之1600箱菸品俱為真品,係於進儲再審原告保稅倉庫後始為調包,其所憑無非為上開進口菸品於轉儲經檢驗,並於轉儲途中全程經再審被告關員押運,故無途中調包之可能。原確定判決認定:「㈣訴外人德順公司分別於100 年1 月7 日及11日向被告報運進口洋菸CIGARETTE TEXAS 66SS 50CTNS (條)10PACKSx20STICKS 40呎及20呎重櫃各乙只,共計1,600 CAS,各卸存中國貨櫃站及聯興貨櫃站,並於同年月10日及13日委由東美公司以D8報單,申請轉儲入原告經營之弘貿保稅倉庫,……。系爭進口洋菸經查驗無訛後始派員押運出站進儲原告經營之貨櫃站,立即辦理拆櫃進儲保稅倉,其進儲過程均經被告駐庫關員全程監控,經收貨人或提貨單持有人填具外貨進儲保稅倉庫申請書,由倉庫業者憑電腦放行通知或進儲准單會同監視關員核對標記及數量無訛後進倉(保稅倉庫第16條第1 項參照)。是以進口人德順公司進口洋菸合計1,600CAS悉數存倉進入原告經營之弘貿保稅倉庫,堪予認定。」從而認定進儲再審原告倉庫之1600箱菸品全為真品,並無進儲倉庫前遭調包之可能。
⒊原確定判決認定,上開進口菸品自他倉庫轉運至再審原告倉庫途中係經再審被告關員押運,故無調包可能,經基隆地方法院地檢署偵查後,認定押運關員丁增義並未押運,渠甚至於相關押運單證上為不實註記,業經地檢署對丁增義提起公訴,為基隆地院刑事庭審理(案號:基隆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846 號刑事案件,於103 年4 月24日宣判,下稱另案),此有基隆地方法院103 年3 月28日102訴846 字第2523號函文可參。是以,上開進口菸品顯未經當值關員押運進儲再審原告倉庫,原確定判決對此認定顯有違誤。較之抵達倉庫後有海關駐站及再審原告人員及設備監管之情形,因無人監管押運,於中途調包相對容易許多。苟關員丁增義果有偽造不實押運文件,原確定判決認定上開進口菸品進儲再審原告俱為真品即與實情不符。關員丁增義偽造之不實押運文件及另案刑事審理程序中之相關證物,為原確定判決未經斟酌之證物,該項證物為原確定判決審理程序中即已存在,為再審原告所不知,現接獲基隆地院通知始知悉,而得使用。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3款,該偽造押運文件及另案審理相關證物,為原確定判決未經斟酌之證物,且經斟酌後顯對再審原告有利,再審原告得據此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2 項訂有明文。押運關員丁增義並未押運上開進口菸品,竟偽造押運文件乙事,再審原告並未知悉,係接獲基隆地院103 年3 月28日調查函文,始知悉押運文件不實,上開進口菸品於轉儲途中未經押運。從而再審原告應於30日內,至遲於103 年4 月27日前提起再審請求。再審原告遵期提出,符合上開法令規定,於法並無不符。並聲明求為判決: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再審被告則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846 號判決結果,因無證據顯示再審被告押運關員丁增義未押運上開進口菸品,再審被告押運關員丁增義獲判無罪。準此,再審原告所稱:「上開進口菸品顯未經當值關員押運進儲再審原告倉庫,因無人監管押運,較之到倉庫後有海關駐站及再審原告人員及設備監管之情形,於中途調包相對容易許多。」等語,純屬臆測,顯不足採。再查上開進口菸品其進儲過程均經再審被告駐庫關員全程監控,經收貨人或提貨單持有人填具外貨進儲保稅倉庫申請書,由倉庫業者憑電腦放行通知或進儲准單會同監視關員核對標記及數量無訛後進倉。嗣德順公司分別於100 年1 月11日、12日及13日以D2報單分3 次小量申報出倉進口,共計146 箱,其中2 批(報單號碼:第AE/D2/00/240A/0001號80箱、第AE/D2/00/240A/0002號11箱)電腦核定C3通關方式,經再審被告派員查驗無訛,並拍照存證,觀諸照片中貨物外箱及內裝均見熔膠與防潮PE袋,與原進儲時之包裝相同,有再審被告101 年10月4 日所提案情摘要照片2 可稽(見原確定判決卷第70頁至第71頁),故本件存倉香菸扣除前揭已提領之146 箱外,應有1,454 箱。嗣於100 年1 月20日德順公司委由報關行檢具D5保稅貨物退運出口准單,申請經長春貨櫃站裝櫃出口。經再審被告於出倉前查核發現,存倉貨物僅1 箱與原進儲貨物相符,其餘1,453 箱之內裝除第1 層(5 條)條盒內仍為香菸外,以下9 層(45條)條盒皆以紙板填塞,核與原進儲貨物為進口香菸顯有不符,經清點共短少香菸65,406條。再審被告調閱再審原告配置在進出站檢驗區之監視錄影器共3 具,惟該監視錄影器並無法攝錄保稅倉庫內貨物之移動及進出情形,且再審原告提供之錄影帶所錄得影像於100 年1 月14至16日期間多次出現DVR 系統關機之異常狀況,且影像模糊,並有非保稅貨物之進出站作業參雜其間,上情業經鈞院勘驗屬實。綜上,上開進口菸品進儲保稅倉庫後,於申請D5保稅貨物退運出口時,其包裝及內容物均有不符,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未善盡善良管理人之保管義務及應負存倉貨物短少之責,依關稅法第7 條規定,通知再審原告繳納該短少未稅香菸之進口稅費,於法有據等情,嗣經鈞院本於職權調查認定之事實予以論明,且於原確定判決判決理由欄就再審原告之主張一一論駁,自無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3款發現未經審酌證物之再審事由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四、經查: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75 條第1 項規定:「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本件再審原告以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745 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278 條第2 項規定甚明。
㈡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此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該項證物於前訴訟程序終結前即已存在,而為再審原告所不知悉,或雖知其存在而不能使用,現始知其存在,或得使用者而言,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裁判者為限,反之,縱使斟酌該證物亦不能受較有利之裁判,該證物即非屬原判決之基礎,自不符合該再審要件。
㈢本件再審原告所指之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依其訴狀所載係指收受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 年3 月28日基院義刑法102 訴846 字第002523號函,從而得知檢察署偵查認本件押運關員丁增義並未押運上開進口菸品。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所認轉儲過程經再審被告派員押運,顯與實情不服,若轉儲過程未經押運,則上開進口菸品可能於轉儲途中遭人掉包以致於出倉前查核結果為貨物短少。惟查,訴外人德順公司申請將上開進口菸品轉儲入再審原告經營之弘貿保稅倉庫,獲准押運進儲保稅倉庫前,經查驗無訛後立即辦理拆櫃進儲保稅倉庫,其進儲過程均經再審被告駐庫關員全程監控,經收貨人或提貨單持有人填具外貨進儲保稅倉庫申請書,由倉庫業者憑電腦放行通知或進儲准單會同監視關員核對標記及數量無訛後進倉,實已可認上開進口菸品進倉時之數量,至於其轉儲過程是否經關員全程押運並不影響原確定判決之認定。再審原告認為,因轉儲過程無人監管押運,於中途調包相對容易許多等語,純屬臆測,為不足採。況且再審原告主張以發現之新證據,即押運關員丁增義未實際押運,以證明運送之貨物中途被掉包云云。惟關員丁增義因此事被訴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基隆地方法院102 年訴字第846號判決無罪,有該判決影本附卷可稽,再審原告主張之新證據,亦顯然不存在。故本件經斟酌再審原告提出之上開證物,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不能據以認定再審原告原起訴之主張有理由,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裁判。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依其起訴主張之事實,顯難認有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2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