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再字第59號
- 抗告人
- 陳佳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桃園市政府間徵收補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本院103年度再字第59號裁定提起抗告。查本件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抗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103年度再字第59號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桃園市政府間徵收補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本院103年度再字第59號裁定提起抗告。查本件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抗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