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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救字第20號

訴訟救助行政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17 日

法官蕭惠芳鍾啟煒侯志融

聲請人
郭明男
相對人
新北市政府
代表人
朱立倫(市長)

上列當事人間訴訟救助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行政訴訟法第101 條前段及第102 條第1 項、第2 項各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設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為低收入戶,領有低收入戶證明,無法負擔裁判費用,且聲請人已向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亦經該分會審查後准予扶助在案,乃依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2項及法律扶助法第62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查表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查其資力,已准許扶助等情,有該基金會審查表等件影本附卷可稽,且其所提行政訴訟,亦經本院103年訴字第459號受理在案,堪認聲請人就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已為釋明。依前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自應予准許,爰為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鍾啟煒

     法 官 侯志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純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救字第20號於民國 103 年 04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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