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063號
- 原告
- 高銀鍵
- 被告
-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 代表人
- 邱敬斌(代理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計畫法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第1039130119號及103年6月9日第103907066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於新北市○○區○○路○○○ 巷○ ○○ 號1 樓之建築物(基地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屬淡水都市計畫範圍內之住宅區,下稱系爭建物)經營樂泰養生館,作為性交易服務場所之業務使用,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下稱淡水分局)於民國(下同)102 年12月7 日現場查獲。被告以原告將位於都市計畫範圍內住宅區之建築物,充當性交易服務場所使用,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第11 款 所定土地分區使用管制規定,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規定,以103 年1 月2 日北城開字第1023358553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一)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勒令應立即停止將該場所作為性交易服務場所使用。嗣淡水分局於103 年1 月22日再度查獲系爭建物仍有作為性交易服務場所使用之情形,被告爰以103 年3 月10日北城開字第1030414603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二)分別裁處原告12萬元、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林清榮6 萬元,並停止供水供電。原告不服原處分一提起訴願,經新北市政府以103 年4 月22日第1039130119號訴願決定駁回;不服原處分二提起訴願,經新北市政府以103 年6 月9 日第1039070665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仍不服,遂併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原處分一、原處分二及其訴願決定均撤銷。
二、關於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一及其訴願決定部分:
㈠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 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 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第4 條及第5 條訴訟之提起,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 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當事人不在行政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第106 條第1 項前段、第89條第1 項前段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㈡經查,原告係於103 年5 月2 日收受新北市政府103 年4 月22日北府訴決字第1030185213號函附訴願決定書(案號:0000000000號),此有送達證書附訴願卷第91頁可稽,是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103 年5 月3 日起算,另因原告住居所為新北市,應依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 條規定,加計在途期間2 日,則其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計至103 年7 月4 日(星期五)即已屆滿。惟原告遲至103年7 月16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已逾上開不變期間,此亦有本院加蓋於起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見本院卷第1 頁)。故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依前揭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關於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二及其訴願決定部分:
㈠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法第14條第1 項亦有明文。另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 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 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所規定。是提起訴願應於訴願期間內為之,若逾期提起,則原處分即告確定而生形式存續力,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而提起撤銷訴訟,須經合法訴願程序,始能為之。若提起訴願已逾越法定期間,因屬未經合法訴願程序,原告復提起撤銷訴訟者,即為不備起訴合法要件,且其情形無從命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㈡經查,原告係於103 年3 月10日收受原處分二,此有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 見訴願卷第28頁) ,核計其提起訴願之30日不變期間,係自103 年3 月11日起算,至103 年4 月9 日(星期三)屆滿,惟原告遲至103 年4 月18日始提起訴願,有訴願書上機關收文日期標籤可考( 見訴願卷第61頁) ,是原告提起訴願顯已逾30日法定不變期間,自為法所不許。本件訴願決定以訴願逾期,從程序上不予受理訴願,於法並無不合。原告復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因未經合法訴願程序,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屬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6 款及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